几年前,南宁市利客隆超市邕宁加盟店一名防损部主管,因一次检查超市冰柜时发生 触电事故,不幸变成植物人他的代理人为他两次起诉冰柜生产商广州某公司,今年 2 月 25 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广州某公司赔偿他损失 31 万多元检查冰柜触电变成植物人郑某是百色市人2004 年 11 月 13 日,郑某到利客隆超市邕宁加盟二店(下称邕 宁加盟店)务工,职务是防损部主管,每月工资为 650 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郑某没有电工上岗证2005 年 8 月 5 日 22 时许,店里的员工向郑某反映,称该商场的生鲜区有冰柜漏电 郑某去到后用电笔测试外壳标有双汇速冻制品卧式冰柜,发现有漏电现象, 即叫同事谢某去拉开电闸随后,郑某叫来几个员工,将冰柜抬出来检查,确认无漏电后, 推回原处置放,并用手示范触摸冰柜发现无漏电后,再把冰柜推回至墙边由于方位欠佳, 郑某又叫员工把冰柜拉出来,之后当郑某再次用手触摸该冰柜时,却发生触电事故郑某当即被送到邕宁区人民医院治疗,3 天后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 被诊断为: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缺氧性脑伤也就是说,他变 成了一个植物人仲裁裁决属于因工受伤2005 年 12 月 15 日,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某是因工受伤。
2006 年 4 月 26 日,因劳动能力伤情鉴定的需要,郑某从医科大一附院转到南宁市第 一人民医院治疗4 月 28 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郑某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一级、 生活自理障碍为完全护理同日,郑某从南宁第一医院转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 继续治疗2006 年 6 月 23 日,郑某的代理人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 裁委于当年 10 月 14 日作出裁决:由邕宁加盟店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郑某各项待 遇难以执行触电员工诉上法院郑某一方认为该裁定书难以执行,随后将南宁某超市、广州某公司(事故冰柜的生产 厂家) 、邕宁加盟店店主莫某一并诉上邕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5 年的残疾赔偿金等共计 16 万元,几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邕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广州某公司的冰柜漏电与郑某触电受伤有直接的因果 关系,厂家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邕宁加盟店内供电线路的敷设存在安全隐患,该店 的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莫某是该店的业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 南宁某超市对邕宁加盟店的经营活动具有管理义务,也取得了经济收益,按照权利义务平等 的原则,应对加盟店业主莫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郑某作为邕宁加盟店的防损员,不是电工,没有电工上岗证,在冰箱出现问题后应当 向有关部门报告,而不应该自己去处理,由于郑某盲目操作,不注意安全而导致触电,也应 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广州某公司、莫某与郑某应按 52%、40%、8%分担本案的民 事责任2007 年 3 月 30 日,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广州某公司赔偿郑某各项经济损 失的 52%即 12.6 万元;莫某赔偿郑某各项经济损失的 40%即 9.7 万元;南宁某超市对莫某 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宁市某超市、广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 驳回这两家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次起诉判赔 31 万多元2010 年 11 月 19 日,郑某一方认为第一次起诉时还有部分经济损失没有提出,再次起 诉要求广州某公司赔偿后 15 年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精神损失金、营养费郑某的儿子郑 晓晓(化名)也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被告赔偿其生活费法庭上,广州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邕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中,郑某受到的伤 害是明显的,诉讼时效应从他受伤害之日即 2005 年 8 月 5 日起算,时效为一年。
但郑某对 该事故的处理选择的是分阶段起诉的方法,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应当准许郑某 在第一次起诉时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主张了 5 年,现在再主张 15 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郑某受伤后,一直没能治愈,他精神创伤持续发生,因此,郑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没超过 诉讼时效;营养费、抚养费,郑某受伤后这两个费用一直存在,但郑某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 提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这两个费用应从郑某起诉之日 (2010 年 11 月 19 日)的前一年起计算即从 2009 年 11 月 20 日起算,2009 年 11 月 19 日之 前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支持2011 年 2 月 25 日下午,经核算各项损失并按 52%比例计算后,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广州某企业赔偿郑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郑晓晓的抚养费共计 31.2 万元 (王克础 郑吓保 陈志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