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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出具银行存款证明后又划转企业验资账户内注册资金,属于故意提供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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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出具银行存款证明后又划转企业验资账户内注册资金,属于故意提供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原文链接: 113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9〕浙经初字第 13 号案件过程中,杭州市商业银行和西湖支行向该院提交了原杭大信用社出具的《银行存款证明书》、进账单等复印件,以证明在开具《银行存款证明书》的当日金都公司账户上确有相应款项,并明确表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该行为已表明杭州市商业银行和西湖支行承认原杭大信用社出具过《银行存款证明书》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对"杭大信用社为金都公司验资而向浙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银行存款证明书》"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当提供《银行存款证明书》原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无论金融机构为哪个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企业验资专户的资金证明,其内容都应是真实而可信的杭大信用社在《银行存款证明书》中将"浙华会计师事务所"写成了"浙江会计师事务所",但该证明的内容(及进账单)足以表明,其目的就是为金都公司的注册验资而提供资金证明浙华会计师事务所受金都公司的委托而为其出具验资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浙华会计师事务所系以正当方式取得的银行存款证明、进账单等验资资料原件,并据此出具的验资报告。

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杭大信用社没有向浙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过存款证明”“验资报告与其没有任何联系”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在《银行存款证明书》中,杭大信用社不仅明确证实 3300 万元的验资款已经到位,而且还承诺待金都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由其负责将上述资金划入正式的银行账户然而,杭大信用社违反该承诺,在 3300 万元验资款进入金都公司验资专户的第二天就又将其转出,并最终划回到自己的账户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该公司注册申请通知(或证明)的情况下,这种划转企业验资账户内注册资金的做法,违反了国家有关验资专户管理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杭州市商业银行、西湖支行在本案二审时提出的“杭大信用社的 退款行为符合银行操作规范”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杭大信用社明知其出具了存款证明却又将款项转走的做法,违背了金融机构的职责和信誉要求,属于故意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与金都公司进行正当交易并对其依法享有债权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依照(民法通则》及本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0 号)之相关规定,杭州市商业银行及西湖支行应当在原杭大信用社出具的 3300 万元虚假资金范围内,向杭州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

因农行浙江营业部3784 万元债权是在金都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且是由景达公司利用该行核发的金穗信用卡透支造成;1996 年 10 月 21 日农行浙江营业部与景达公司、金都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协议实质是对该透支用款的确认,而不是实际发放贷款金都公司在农行浙江营业部 3784债务已经发生且不能有效追索的情况下为景达公司提供担保,而最终无能力承保,农行浙江营业部丧失了及时向景达公司追款的有利时机故杭大信用社应根据金都公司该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农行浙江营业部因管理不善,对该笔款项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 年第 2 卷(总第 2 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407~41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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