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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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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件 2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 征 求 意 见 稿 ) 2019 年 10 月 —7— 目录 第一章总则.8 第二章环境质量类标准.10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类标准.12 第四章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13 第五章环境基础类标准.15 第六章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17 第七章地方生态环境标准.17 第八章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规定.21 第九章附则.22 —8— 生 态 环 境 标 准 管 理 办 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依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备 案、实施,以及对实施生态环境标准的监督和评估 第三条【标准制定主体】为防治环境污染、防控环境风险、 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生态环境标准,统一规定生态环 境保护技术要求 第四条【标准分类和执行范围】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 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 类标准、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国家环境基础类标准和国家环 境管理规范类标准,在全国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 类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有地方标准的地区,应 —9— 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发布形式和法律效力】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 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 标准,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形式发布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 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形 式发布 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 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 布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 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必须执行不执行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的, 应依法处罚 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其他具有强制执 行法律效力的文件引用的,被引用内容通过成为强制性标准(或文 件)的一部分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引用和被引用标准(或文件) 各自的法律效力不变 第六条【职责分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监 督实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评估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备案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指导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评估,检查各 地监督实施生态环境标准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并 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流域、区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 —10— 构,以及具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法监督、评估 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标准的实施 第七条【一般原则和基本程序】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应遵循 合法合规、支撑管理、体系协调、科学可行、程序规范的原则 制定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应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编制标准项 目计划,组织相关科研机构和人员开展标准起草、验证等工作,广 泛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具体程序和任务分工,由《国家生态 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制定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 行规定,可参照执行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定程序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不得规定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 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不得突破法律、行政法规授 权范围扩大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力或限制行政管理对象的合法权 利 第二章环境质量类标准 第八条【作用定位】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增进 民生福祉、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控制环境中有害物质和因素 的生态环境风险,制定环境质量类标准。

第九条【具体类型】环境质量类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声与振动环境质量标准、核 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11— 第十条【制定原则】制定环境质量类标准,应反映环境质量 特征,以环境基准研究成果为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区分 不同保护对象和用途功能,科学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风险 控制水平 第十一条【环境基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鼓励开展环 境基准研究,建立环境基准研究成果汇总、评估、应用管理制度, 组织编制和发布国家环境基准文件,科学制定、评估环境质量类标 准 第十二条【实施标准】环境质量类标准是开展环境质量管理 和污染风险管控的技术依据 实施大气、水、海洋、声环境质量标准,应按照标准规定的环 境功能类型划分环境功能区,明确适用的污染物项目指标和风险管 控要求对不达标的区域,应制定、实施环境质量达标规划、计划, 采取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制度、 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调整产业结构与布局、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等 措施,推动环境质量达标对已经达标的区域,推动环境质量持续 改善 实施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应确保核与辐射的公众曝露风险 可控。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按照土地用途分类管理、管控 风险,实现安全利用 第十三条【区域衔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功能区 划分和环境质量达标规划、计划存在衔接问题的,由有关地方人民 —12— 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无法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监督实施】环境质量类标准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技术规 范,组织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全国生态环境质量,评价全国生态环境 状况,依法公布监测和评价结果,并为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 考核评价提供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本行政 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评价区域生态环境状况,依法公布监测和评价 结果,并为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提供生态环境质量 监测和评价信息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类标准 第十五条【作用定位】为改善环境质量,控制排入环境中的 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根据环境质量类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 制定污染物排放类标准 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是对全国范围内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控 制的基本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类标准是为满足区域生态环境改善 需求而对国家标准作出的补充规定或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十六条【具体类型】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噪声排 —13— 放标准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十七条【制定原则】针对全国某类行业制定污染物排放类 标准应反映行业排污特征,以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和可接受健康 风险为主要依据,推动环境质量改善,防范环境风险,引领绿色、 低碳、循环发展,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限值、等效参数、技术 措施等排放控制要求 针对具体区域、流域内部分或全部行业制定污染物排放类标准, 应围绕改善环境质量、防范环境风险、促进转型发展需求,在适用 全国范围的标准基础上收严排放控制要求,倒逼行业优化布局、调 整结构、转型升级 第十八条【实施标准】排污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有 害因素,建设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有害因素的设施,或者生产、 进口、销售、使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有害因素的产品,应当 符合污染物排放类标准规定的各项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监督实施】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核发排污许可文件、开展生态环境监督执法等工作,应 以符合污染物排放类标准要求为基本条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监管 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在审批、核发、监督管理机动车、非道路移 动机械、船舶、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等相关产品的生产、进口、运 营许可时,也应以符合相应的污染物排放类标准为基本条件。

第四章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 第二十条【作用定位】为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监测环境 —14— 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达标评定,规范布点采样、分析测试、 监测仪器、量值传递、质量控制、数据处理等监测技术要求,制定 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 第二十一条【具体类型】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包括环境监测 技术规范、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 环境标准样品等 第二十二条【制定原则】制定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应配套支 持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的实施,满足生态环境管理 及监督执法需求,采用稳定可靠的方法,在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合 理性、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提高便捷性,易于推广使用 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规定】标准中不得规定采用特定企业的 技术、产品和服务,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标名称,不得采用尚在 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和配方不公开的试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 或淘汰使用的试剂 第二十四条【实施标准】 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质 量监测或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应当符合环境质量类标准、污染物 排放类标准及其配套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频次、 技术要求,并达到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规定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 要求。

第二十五条【验证与更新】 监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 应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其他 机构制定的标准,适用范围包括环境质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监测的, 通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适用性、等效性验证后可 —15— 被采用或转化为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新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与现 行环境质量类标准或污染物排放类标准中引用的原环境监测规范类 标准有相同适用范围,在新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生效后按照如下原 则实施: (一)新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及其发布文件中未规定在相应环 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监测中停止执行原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的,可 按照新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或原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实施监测; (二)新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及其发布文件中明确规定在相应 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监测中停止执行原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的, 应当按照新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实施监测 第二十六条【地方标准配套监测方法】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 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如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尚未制定适用的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应在地方标准规范性附录中 规定相应的暂行监测方法,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 标准后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争议解决】因采用不同的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类 标准所得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裁定, 或者指定采用相同标准进行复测需要对争议问题进行统一规定的, 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标准解释 第五章环境基础类标准 第二十八条【作用定位】为规范各类生态环境标准的制修订 —16— 技术工作,以及各类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使用的术语、定 义、图形、符号、编码、代号(代码)等技术要求,制定环境基础 类标准 第二十九条【具体类型】环境基础类标准包括各类生态环境 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以及生态环境通用术语定义、图形符号技术 要求、编码和代号(代码)编制规则等 第三十条【制定原则一】制定各类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技术 导则,应明确该类型标准的定位、体系设计、制修订原则、技术路 线、工作方法和要求、以及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等材料的内容和 格式要求 第三十一条【制定原则二】制定生态环境通用术语定义、图 形符号技术要求、编码和代号(代码)编制规则等,应充分借鉴国 际标准和国内标准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实践经验、既有做法,确 保准确、通用、可辨识,力求简洁易懂 第三十二条【实施标准】制定其他各类生态环境标准或其 他生态环境规范性文件,应符合相应类别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技 术导则的要求,采用环境基础类标准规定的术语、定义、图形、 符号、编码、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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