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协议中特殊约定销售协议中的售后回购约定条款的财税处理 售后回购,指销货方售出商品后,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协议的相关要求又将其售出的商品购置回来的一个交易方法当销售协议中有售后回购条款约定时,企业应怎样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呢?依据肖太寿老师提出的协议控税理论:协议和账务处理相匹配和协议和税务处理相匹配能够得出结论:销售协议中有售后回购条款约定,其必需和账务和税务处理保持一致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对售后回购确实认和计量作了以下规范:“采取售后回购方法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确定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定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定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确定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1]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要求,采取售后回购方法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定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定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法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定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定为利息费用。
基于以上会计和税法的要求,会计上和税法上要求的售后回购的会计处理和税收处理的详细操作规范基础相同,不一样点是作为销售和不作销售处理的选择次序不一样,会计上要求不作销售处理优先;对作销售处理的,设置了附加条件(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定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法进行融资);税收上标准要求作销售处理,对不作销售处理的设定了附加条件(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定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法进行融资)所以,售后回购的会计和税法要求趋于一致,二者全部重视权责发生制标准和实质重于形式标准,不会产生任何差异在销售协议中如有售后回购条款的约定,企业在账务和税务处理时,必需和协议中的售后回购条款的约定保持匹配 [案例分析:某企业销售协议约定售后回购条款的财税处理分析] (1)案情介绍 2021年5月1日,甲企业向丙企业销售一批商品,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200万元,增值税额为34万元该批商品成本为160万元商品已经发出,款项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甲企业应于9月30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220万元(不含增值税额)请分析甲企业应怎样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 (2)财税处理分析 在会计处理上,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对售后回购确实认和计量的要求,甲企业应进行以下会计处理: ①甲企业5月1日发出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234 贷:其它应付款 2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 借:发出商品 160 贷:库存商品 160 ②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因为回购期间为5个月,货币时间价值影响不大,不需要采取实际利率法,能够用直线法计提利息费用,每个月计提利息费用为4万元[(220-200)÷5] 借:财务费用 4 贷:其它应付款 4 ③9月30日回购商品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格为220万元,增值税额为万元假定商品已验收入库,款项已经支付 借:财务费用 4 贷:其它应付款 4 借:库存商品 160 贷:发出商品 160 借:其它应付款 2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在税务处理上,甲企业不确定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为甲和丙签署的协议约定:甲企业应于9月30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220万元(不含增值税额)这协议证实了甲企业“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定条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确定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1]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要求,甲企业不确定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