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二章 总定义 第三章 货物贸易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 第五章 海关程序 第六章 贸易救济 第七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八章 服务贸易 第九章 自然人移动 第十章 投资 第十一章 经济合作 第十二章 争端解决 第十三章 例外 第十四章 总条款和最后条款 附 件 附件一 关税减让表 附件二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附件三 原产地证书格式 附件四 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联系点 附件五 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附件六 自然人临时入境承诺 附件七 仲裁程序的规则和程序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双方”): 认识到双方长期的友谊、牢固的经济关系和紧密的文化联系,以及两国间的特殊关系; 忆及于2004 年5 月举行的第一次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会议上,时任中国副总理吴仪和时任新加坡副总理李显龙同意考虑签署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新自贸协定”); 忆及于2005 年9 月举行的第二次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会议上,双方同意考虑中方的建议,成立专家组评估中新自贸协定将如何产生双赢的结果和互惠的收益; 忆及于2005 年10 月举行的会议上,中国总理温家宝和新加坡总理李显龙一致认为,从长期看,中新自贸协定将惠及两国及本地区,并同意成立联合专家组进行全面研究;两国联合研究于2006 年4 月启动,以期推动中新自贸协定谈判尽快适时启动; 忆及在联合专家组顺利完成研究,表明中新自贸协定从长期看将惠及双方之后,在2006 年8 月举行的第三次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会上,时任中国副总理吴仪和新加坡副总理黄根成宣布启动中新自贸协定谈判,中国总理温家宝和新加坡副总理黄根成在当日晚些时候重申了此项决定; 忆及联合专家组的报告认为,中新自贸协定将加强两国紧密的经济政治联系,并将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注入新的活力,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 期待通过深化经济一体化并加速经济发展与合作,加强和提高双方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惠及双方消费者和生产者; 强调需要通过促进贸易和投资,增加经济和社会利益,提高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 致力于便利和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和一体化; 重申双方将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基础上进行承诺的愿望;以及致力于推动和加快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进程; 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自由贸易区的建立 双方在与GATT 1994 第二十四条及GATS 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 一、在与GATT 1994 第二十四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发展货物贸易,推动货物贸易自由化; 二、在与GATS 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发展服务贸易,推动服务贸易自由化,包括促进专业互认; 三、建立透明、可预期和便利的投资体制,为投资者提供更稳定的政策框架; 四、鉴于近来区域和国际的发展趋势,推动经济合作,探索新的合作领域,进一步加强双边合作; 五、提升互惠的经济关系,鼓励在双方专业组织和学术机构间开展更多合作; 六、加强在其他具体部门的双边合作,包括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和海关合作;以及 七、提高各自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效率和竞争力,拓展双边贸易和投资,包括共同探索在非缔约方的商业和经济机会 第二章 总定义 第三条 总定义 一、除非另有规定,就本协定而言: (一)东盟是指东南亚国家联盟; (二)关税是指与货物进口有关的任何税和费用,但不包括: 1.与国内税收相当的任何收费,包括与一方承担的WTO 义务相符的国产税、对货物和服务所征的税; 2.下列情况的各种费用: (1)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约计成本;及 (2)不构成对国内货物的直接或间接保护或为了财政目的的进口税;以及 3.其他在进口时根据GATT 1994 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与第五条(国内征税和规制的国民待遇)一致的关税和费用; (三)日是指日历日,包括周末和节假日; (四)GATS 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五)GATT 1994 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六)货物和产品应当被理解为具有相同含义,除非协定另有要求; (七)另一方的原产货物是指根据第四章(原产地规则)被视为另一方原产的货物; (八)其他关税和费用是指GATT 1994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关税和费用; (九)WTO 是指世界贸易组织; (十)《WTO 协定》是指1994 年4 月15 日订立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二、在本协定中,除另有说明,任何一处使用的单数包括复数,反之亦然 第三章 货物贸易 第四条 范围 除非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五条 国内税收和规制的国民待遇 各方应当根据GATT 1994 第三条,给予另一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 1994 第三条经必要修改后应当并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六条 关税 一、本协定项下实施减税或零关税的税目为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正常产品,参见其附件一1对于新加坡,本协定也包括《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敏感产品,参见其附件二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方应当根据第一款及附件一(关税减让表)所列关税减让计划,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取消其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 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有关税,或新增任何关税 第七条 加速取消关税 一、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当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取消附件一(关税减让表)中所列原产货物的关税。
二、双方就加速取消原产货物关税达成的协议应当取代双方关税减让表中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并应在根据各自适用的法律程序经批准后生效 三、一方可随时单方面加速取消其关税减让表所列的针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有意采取此举的一方应当在新的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 数量限制和非关税措施 一、除非WTO 纪律允许,各方不应在任何时候保留任何数量限制措施 二、除非根据其WTO 权利和义务或根据本协定其他条款,一方不得对自另一方进口的任何货物或向另一方出口的任何货物采取或维持任何非关税措施 三、各方应当确保其第一款允许的非关税措施的透明,以及此类措施的制定、批准或实施不能着眼于给双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或导致这样的结果 第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根据GATT 1994 第十七条维持或建立一个国营贸易企业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 第十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三)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缔约一方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公认的会计准则。
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四)材料是指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实际上已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五)非原产材料是指未满足本章规定的货物; (六)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 (七)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八)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指明确规定材料经过税则归类改变或特定的制造或加工工序,或者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或上述任何一标准的混合体的规则; (九)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养殖、提取、采集、收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十)“使用的”是指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花费的或消耗的 第十一条 原产地标准 在本协定中,从缔约一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并应享受优惠关税减让待遇: (一)第十二条(完全获得产品)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二)符合第十三条(区域价值成分)、第十四条(累积规则)或第十五条(特定产品规则)规定,不是在出口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第十二条 完全获得产品 在本协定中,下列产品应视为在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其境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2 及植物产品; (二)在其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3 ; (三)在其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4 ; (四)在其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其领陆、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采用上述第(七)项的产品进行加工及/或生产所得的产品; (九)在该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复,仅适于弃置或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5 ; (十)完全采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方生产或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 – VNM RVC = ––––––––––– x 100 V 其中: RVC:是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是指按照《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规定,在离岸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以及 VNM: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2.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二、除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五条(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产品特定规则外,该区域价值成分比例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在货物的生产过程中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包括随后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四、如货物的生产商在其所在一方境内获得非原产材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的仓库运抵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原产地累积规则 如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则所构成的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