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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之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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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之再思考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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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之再思考王定贤*内容摘要:关于个人国际法上的地位,争论由来已久经典作家从各自的时代 背景和当时国际实践发展之需要出发,提出了各种异样观点当国际法发展到二十 一世纪之时,个人在国际法上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应当处于什么地位,实在有重新 考察之必要笔者在考察国际法实践之后,认为个人在国际法实践上是完整的国际 法主体,从而也应在国际法理论上承认个人的完整国际人格者地位关键 词:个人 国际人格者 完整国际法主体 部分国际法主体Abstract: The dispute that what status in dividual has on in ter national law has lasted for a long time. The Classic writers, whose historical backgrounds and legal experi en ces are differ ent from each other; have advocated various views on this issue. Along with the coming of the 21st century, the developme nt of in ter national law dema nds on the review of this issue that what kind of pers on ality does in dividual have and what status in dividual will have on in ter nation al law. The author holds the view that individual should have complete inter national personality after taki ng into acco unt of the con temporary in ter national practice.Key words: Individual in ter national pers on alitycomplete inter national pers on ality partial inter nationalpers on ality一、引言个人可否作为国际法意义上之主体,争论由来已及。

基本丄,当国际法学说川 自然法学派占据主导z时,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就被理论家们所承认特别是在 17世纪,当吋所有的法律都被认为派牛于H然法;而当实证主义在国际法哲学川处 于上风时,通常国家被认为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因此,现有学说可以总分两大派: 一派认为个人不能作为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上唯一的主体是国家,如《奥本海国 际法》在劳特派特修订Z第八版以前都认为“主权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人,即国际法主体此夕卜,安齐洛蒂(Anzilotti)>施瓦曾伯格(Schwarzenberg)>考夫曼(Kaufmann) 等人,以及我国已故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先牛也都认为个人不能构成国际法主体 大体来看,在笫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是 占主导地位的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主体也包含个人在内如国际法中的自然法学 派从“国际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前提出发,认为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际权 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都是个人,因而得出“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观点英 国学者韦斯特莱克(Westlake)就曾有以下论述:“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只 是构成国家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①;国际法法社会学派代表狄冀、娄菲尔、克拉 布、法国巴黎大学国际法教授塞拉(Seelie)等,也与West lake有相同论调。

比较 温和的“个人国际法人格论者”则并不否认国家在国际法上之主体资格,他们认为 个人与其他菲国家国际法主体(如国际组织)一样,都是不同于国家的国际法主体 奥地利学者凯尔逊、《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修订者劳特派特、第九版修订者詹宁斯、 瓦茨等人,我国己故著名国际法学家李浩培先牛、梁西先牛也都持这种观点李浩培 先牛在其《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一书中指出:“我们肯定个人是部分国际法主体的 同时,仍然肯定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原始和主要的主体「②劳特派特在第八版《奥 木海国际法》中写道:“国家是主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③,随着国际实 践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就一定会愈加愿意承认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是国际法的主 体”④%1. 个人作为完整国际人格者之实证与理论分析比较起来,笔者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完整的国际人格者,以下作 出我们的立论分析:(-)否认个人国际人格者的理论概述1. 个人菲是直接地亨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而是通过国家间接地亨有如外交The duties and rights of states are only the duties and rights of the men who compose them。

转 JI 自黄炳上巾上编《 代国际法》,香港广角镜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1 参见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1 [徳]奥木海:《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北京,丽务印书馆,1971, 第 96 页@【徳]奥本海:《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 第 140 页代表与国家元首所亨有的国际法上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权,均是由于他们的国家代表 的身份,他们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活动当他们代表国家出访或者签署条约时,实 际上是国家的一个机构,而非个人身份乂如个人的人权和自由虽受人权公约的保 障,但个人如欲主张人权公约上之个人权利,仍须通过国家来完成其保护,除欧盟 外个人是不能直接向国际人权机构提起诉讼的即使是中诉权也并菲所有国家的公 民均可亨有的,只有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才承担赋予个人中诉权的义务,而国家 乂往往会施加诸如“用尽国内救济”等限制因此个人不具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起 码条件一即直接亨有国际法上的权利2・国际条约中规定因犯有国际罪行一如海盗、毒品走私、灭绝种族及类似战 争罪一而对个人的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个人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 明他们是“国际法客休”①,而非国际人格若。

3.认为个人可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学说,在国际层面抬高个人,会导致削弱国 家主权,乃至以个人对抗国家这就为外国干涉他国内政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有 反动的政治意义,必须予以根本否定②总结以上观点,国际法学说及国家实践之所以反对个人作为独立国际人格者, 无菲出于国家管辖、国家财产诉讼豁免等国家利益方面的考虑,即“国家主权学说” 的过分影响个人只能受主权下的国内管辖,必须接受国家主权之完全支配,即个 人的所有权利义务都不能超脱于国家管辖之外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当今之国际形势已经发牛了变化比夏普教授在1981年 美国国际法学会75周年纪念会丄作了一•次精彩的演讲,题H是《国际法:1906-1980, 讲道:“这75年中另一个明显变化是个人有可能作为国际法人而亨有国际法的权利 与义务的趋势③很显然这是比夏普教授十分谨慎的说法国际法在其演讲之后乂 有二十年的发展,其中两大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以及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ICC) 的成立,已为个人成为国际人格者提供了新的充分的实证证据)关于个人作为国际人格者之实证分析1.国际法主体之概念及其特征确定个人可否含纳于“国际人格者”,考察“国际人格者”或曰“国际法主体”%1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7页。

1 参见周蝕生:《国际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1 见黄炳坤主编:《当代国际法》,香港,广角镜出版社有限公司,1988,第133页 之概念殊为重要盖i切问题之分析研究,均以概念为其基本起点日本国际法学 会动员了 180位会员、历吋数年编写之《国际法辞典》将“国际法主体"(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law)定义为:“可充当国际法Jb的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直接拥有国际 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①香港树仁学院国际法教授叶叔良先牛定义之“国 际法主体”为“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国际法丄亨有权利(色插诉讼权利) 和负担义务和责任者②我国大陆著名国际法教授、前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大 法官李浩培先牛认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 义务直接从国际法发牛的那些实体③在有关国际实践中对“国际法主体”的认定, 典型的是“联合国求偿案”在该案判决中,国际法院明确表述了其认为的“国际 法主体”:能够亨有国际权利与承担国际义务且具有为维护其权利而提起国际诉讼 的能力的实体无须另行列举综合以上学者定义及国际法实践中的认识,我们认为,国际法 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 的准则”,则欲亨有国际法上之权利、承担国际法丄之义务必须以加入国际关系为 前提;②直接亨有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③直接负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C后两 个条件实际是前一个条件的细化亟待说明者,国际法上之“能力”与国内法上之“能力”不同,比如国内民法 所指之“权利能力”由自民事主体出牛或成立(法人)之日起即为具备而国际法, 分原始的国际法主体与派牛的国际法主休有不同前者单指主权国家,主权国家口 具备国家构成要素(领土、国民、政权、主权)④之时即为国际法上完整主体,别 国之承认只是对其主体地位之宣告而已;后者如国际组织、国际法丄交战团体、个 人等,尚须主权国家缔结条约或单纯之承认才能具有国际法上之“能力”总之,要证明个人是完整的国际法主体,就必须证明个人可以直接亨有国际法 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责任⑤2. 表明个人具备国际人格的国际实践(1)承认个人为国际法上义务主体之国际实践%1 [日]日木国际法学会:《国际法辞典》,外交学院国际法教研室总翻译校订,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第518页词条1 见黄炳坤主编:《当代国际法》,香港,广角镜出版社有限公司,1988,第133页。

1 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第5页⑥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第90页©因为上述三个条件的第一个可以细化为后两个,因此只从后两方面证明个人为完整国际人格者关于个人承担国际法责任的实践,最常见的是有关国际犯罪的实践国际犯罪(International Crime) 一词,一,般有两种含义:①犯人及其罪行涉及 儿个国家时,从单纯涉外性(国际性)意义所称的国际犯罪如《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1997)笫七条关于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之外犯该法规定之罪的规范,属 于此类;②违反国际强行法、国际条约的海盗行为、买卖奴隶、贩卖毒品以及危 害人类、灭绝种族、战争彳亍为、侵掠行为等构成的国际罪行这类行为不但侵害了 国家和个人利益,也对各国共同的权益以至全人类共同权益和国际社会权益的侵害, 因而各国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①一•般意义上使用的“国际犯罪”,仅指后者国际犯罪的概念,可溯至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由于认为国际社会对实施侵 略行为等国际罪行的国家进行的惩处,从严格意义上说不是司法性质的“刑罚”, 而只具有为安全保障计而加以制裁的性质,所以以国际社会名义加以惩处的国际 犯罪被认为是“个人进行的国际犯罪”。

因此,“侵略战争这一国际罪行的刑事责 任,不应由国家这个团体来承担,实际上应由负有发动和进彳亍侵略战争责任的国 家机构中的个人来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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