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元钱诉讼一元钱诉讼””与纠纷解决机制与纠纷解决机制[正 文]一、 “一元钱诉讼”本文的分析将从一个个案开始,这就是发生在 1998 年的“一元钱诉讼” ,案件基本情况如下:1998 年,家住山西省的消费者 A 在北京旅游期间在 B 书店购买了一本图书,回到住所后发现该书缺页,遂乘坐公共汽车返回 B 书店,要求换书并赔偿因此支出的一元钱路费B 书店同意换书,但拒绝支付一元钱路费,理由是无此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无法下帐A 遂到该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区消费者协会通过与 B 协商,但 B 断然拒绝消费者协会调解A 返回山西省后,为寻求一元钱的赔偿再次返回北京,到 B 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 B 赔偿一元钱路费、诉讼费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往返路费共约 900 元一审法院经合议庭审理判决 A 胜诉,但 B 不服上诉为此,A 为二审再次往返北京,支出往返路费及差旅费等 800 余元,并追加为二审赔偿要求二审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判决 A 胜诉在这一诉讼标的额为一元钱的诉讼中,共计实际花费包括:A 两次往返北京差旅费约2000 元,误工费若干,因诉讼失去工作损失若干,家庭不和导致的精神损失(未计入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聘请律师费用约 2000 元;消费者协会调解、两次合议庭 6 位法官费时数日耗费公共成本若干。
A 赢得诉讼,虽然无法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但坚信自己的做法是正确的B 虽然败诉,但仍坚持 A 的主张及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坦然将诉讼费用和赔偿纳入企业支出帐目,而并无人为此承担责任 (注: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600-601 页详情可参见:李涛、郑科、王玉钰:“五次进京,为一元钱讨说法” ,载《律师世界》1999 年第 9 期;陈丁峻、郭立威:“一元钱官司值不值” ,载《人大研究》1999 年第 8 期;孔繁来:“‘一元钱官司’的经济学分析” ,载《中国改革》1999 年第 6 期 )当时全国许多媒体都对该案作了报道,中央电视台两个专题节目对此案例分别进行了专家和群众的讨论, (注:李涛,郑科,王玉钰:“五次进京,为一元钱讨说法” ,载《律师世界》1999 年第 9 期 )多数专家,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和社会学方面的专家都对 A 的行为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是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提高的表现;而一些律师和群众则认为,从个人行为的理性角度而言,这是一种价值不大、甚至毫无价值的行为,说明 A 缺乏理性;大多数群众在高度赞扬 A 精神的同时,表示自己不会做同样的行为。
而舆论在提倡维权意识时,则有意无意地批判了成本计算的合理性,而把作出合理选择拒绝诉讼的人贬斥为权利意识薄弱在这起纠纷之后,又出现了许多类似的“一元钱诉讼” , (注:参见:“名字乱用误导消费者, ‘黄山’引出一元钱官司” ,载《华声报》2001 年 1 月 2 日:“一元钱官司该不该打:湖北潜江一起官司引发争议” ,载《湖北日报》2001 年 4 月 26 日:“状告客运公司只索赔一元钱就想讨这个理” ,载《钱江晚报》2001 年 8 月 7 日:“王志文名誉侵权官司将开庭,法官谈一元钱官司现象” ,载《新闻晚报》2001 年 8 月 9 日:“从‘德治’看‘一元钱’官司” ,载《检察日报》2002 年 2 月 21 日:“王教授为一元钱叫板电信” ,载《燕赵都市报》2002 年 3 月 15 日 )对这类案件的讨论也日趋激烈但在这些讨论中,很少有人提及诉讼的局限性和其他低成本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行性,这样就难免导致要主张权利只能打官司,否则就是放弃权利的结论在误解了的“为权利而斗争”的口号下,在一种变相的“阶级斗争为纲”和“斗争哲学”的思维模式影响下, (注: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84 页。
)整个法学界、进而是各种媒体一直过分强调司法诉讼的地位和作用,于是使得纠纷的解决“在打开一扇窗子的同时又关上了另一扇窗子” 本文所作的努力在于试图打开这“另一扇窗子” 我将首先分析,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制度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及其局限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和作用但是,无论这些分析的着重点放到那个方向,我始终不变的关注都是力图更深入地理解国家法律与社会秩序之间的互动关系,并进一步探寻如何建立一个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二、为什么“诉讼”?非“诉讼”不可?纠纷是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而纠纷解决则是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功能和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诉讼程序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最具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对诉讼的社会功能的理解,将构成本文分析的一个起点在社会生活中,当人们发生纠纷和利益冲突,无法自行解决时,就需要依靠第三者(权威的或中立的)出面进行调解早期的纠纷解决往往是依靠共同体的权威,例如部落首领、大家族的家长、族长及原始宗教的领袖(包括巫师、祭司)等社会力量同时,被害人通过自己的实力(包括家庭和家族的力量)进行报复或恢复权利,即所谓“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 ,作为通行的原则和习惯,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执行。
(注:一些法人类学家将原始社会存在的以纠纷解决为基本功能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组织或力量,称为“法院”或法院的雏形参见[美]E·A·霍贝尔著,周勇译:《初民的法律》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23-30 页 )严格地说,在这一阶段,诉讼与非诉讼程序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随着作为公共权力机关的国家逐步形成,才出现了专门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诉讼的直接功能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这一功能是最为直接可见的但是,正如伦伯特的分析所指出的,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作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功用在于:1.对私下解决纠纷产生影响,并明确所能控制的范围;2.认可私下解决结果,并保证当事人服从解决结果;3.作为当事人可以正式地解决纠纷的成本,因此使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增加;4.为当事人提供相互了解对方主张的方法,减少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不可靠性,从而增加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5.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应作为促使纠纷得到合理解决的中介者而采取行动;6.适当地引导当事人合理地解决某些分歧点;7.当事人对判决不满时,应根据权威性的审判加以解决 (注:[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 ,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 132 页。
)然而,诉讼最深刻的社会功能还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注:对卡尔·施米特而言, “所有借助于规范和规则的做法都是一种合理化,它掩盖了深层次的对权力的追逐” 参见[挪]朗内·斯莱格斯塔德:“自由立宪主义及其批评者:卡尔·施米特和马克思·韦伯” ,载[美]埃尔斯特、 [挪]斯莱格斯塔德编,潘勤、谢鹏程译:《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 ,三联书店 1997 年版,第 134 页 )美国法社会学家弗雷德曼则认为, “司法制度的巨大威力在于,它能使一项请求变成一条受保护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将统治权力隐藏在了法院判决的背后 ” (注:[美]劳伦斯·M·弗雷德曼:“美国司法制度历史断面之剖析” ,载[日]小岛武司著,汪祖兴译:《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8 页 )由于诉讼制度向全社会宣示和承诺了公平和正义,就使包括统治者在内的社会成员都接受了法的普遍约束这样,通过诉讼及司法,可能把社会中存在的激烈的矛盾和利益冲突转化为具体的诉讼问题加以解决,从而缓和剧烈的社会动荡,避免大规模的动乱和社会的崩溃,也就是法国社会学家托尔维克曾指出的“把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加以解决。
(注:[法]托尔维克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1 年版,第 310 页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把“公平”和“正义”作为最高价值和标准的诉讼和司法,常常被视为统治者或国家权力和秩序的“正当性” (合法性)的象征或符号,其运作过程也就是确认这种“正当性”的再生产过程 (注:关于国家权力以司法方式向社会深入的深刻分析,一些法人类学家将原始社会存在的以纠纷解决为基本功能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组织或力量,称为“法院”或法院的雏形参见[美]E·A·霍贝尔著,周勇译:《初民的法律》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 23-30 页尤其是第 1 章“为什么送法下乡” )上述分析表明,虽然诉讼是解决纠纷、建立现代法治的重要手段,但是,我们是否一定要把纠纷提交法院,用诉讼这种对抗式的方式来解决呢?这样的问题促使我们有必要考察一下诉讼有可能带来的弊端在现代社会,法院已经或正在成为各国解决权利争端和侵权案件的主要场合因此,大量的案件潮水般地涌进法院,这无疑要求法院尽可能迅速而又合法地处理这些案件然而,诉讼的固有法律程序、庭审的复杂性,似乎总是无情地制约着法院对案件迅速而又合法地解决,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讼累、诉讼拖延和花费巨大。
(注:正如埃尔曼所指出的,“在西方民主制国家,几乎所有法律诉讼都花费昂贵,由此所引起的问题并没有通过增加法律援助的便利而获得解决法庭诉讼的必要形式增加了费用,并不可避免地导致常常不可忍受的托延甚至一位最符合职业资格要求的法官——许多法官并不具备这种职业资格——也不能决定所涉及到的技术性问题,而在现代这种技术性问题甚至在相当普遍的法律诉讼中也经常出现对法院外界专家的使用增加了费用和引起拖延 ” )诉讼爆炸不仅使法官身心疲惫,当事人也深受其害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精斟细酌,案件处理必然迟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来的正义” ;如果法官提高办案速度,办案品质必有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 一审裁判质量下降又将导致更多的上诉,导致上诉法院不堪其苦此外,即使不考虑诉讼爆炸产生的负面影响,面对许多因果关系复杂的纠纷,诉讼的方式实际上未必能解决纠纷,更不必说“合理地”解决纠纷了因此,很多法社会学家认为,审判程序“非常不适合于具体考虑由多种问题引起的诉讼,……对抗性的诉讼程序使许多冲突因过于简单化而歪曲了事实因此,许多纠纷是出于无奈不得不提交法院,因为这是最终解决的唯一场所 ”通过判决来解决被称为“多中心的问题”显然是困难的,因为它涉及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牵动任何一个环节,都将像带动整个网络一样,改变整个判决的复杂模式。
(注:[英]罗杰·科特威尔著,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 ,华夏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241 页 )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的方式有时甚至会把矛盾激化,违背其设立的初衷,导致问题走向反面,这是谁都不愿看到的此外,美国社会学家唐纳德·布莱克的研究表明,由于每一个案件都是社会地位和关系的复杂结构, “法律上相同的案件——关于同样的问题、拥有同样的证据支持,常常得到不同的处理” (注:[美]唐·布莱克著,郭星华等译, [美]麦宜生审校:《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 ,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 2-6 页 )这种情况的出现显然会破坏人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相同案件相同对待”——尤其是经过法制宣传工具的宣传过后——的合理预期布莱克教授还指出, “法律最为声名狼藉的一点在于:它赋予富贵者比贫贱者大得多的权利有些人甚至认为这是法律的基本功能人们甚至难以想象,缺陷如此多的法律到底还将给那些富贵者以多少好处!” (注:因此,布莱克教授认为,在法律差别被特殊强调的地方,减少这种差别的方式就是减少法律本身 )还有一个在我看来更为重要的问题,即诉讼成本波斯纳曾指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
” (注:[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 (下) ,中国大百科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717 页 )波斯纳所说的这两类成本指的是错误司法判决的成本和诉讼制度运行成本但本文不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