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问责制度体系促进科研诚信建设以《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为例 摘要:《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学术不端行为开出的治理之方《办法》符合国际科研诚信问题研究的发展趋势,是加强我国科研诚信问责的制度保障和行动指南从问责的视角来看,《办法》在法律效力等级上属于部门规章,其问责效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包括责任承担者,追究责任的机关和不特定的机构、组织,问责效力作用的客体是基于问责对象与问责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办法》对于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涉及的权责体系、问责内容、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程序、问责后果等都有所规定高等学校应依据《办法》的授权和要求,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形成“明责-知责-追责”的完整问责制度体系,切实抓好科研诚信建设关键词:《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问责效力,负责任研究行为,问责机制[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十三五”规划2017年度教育学国家一般项目“我国高校科研诚信问责制度建设研究”(BIA170179)]1 引言2016年4月,教育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于2016年9月1日开始施行。
实质上,《办法》正是在国内科研诚信问题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国际科研诚信问题研究日益深化之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学术不端行为开出的治理之方高校作为科教融合下的学术共同体,也亟需如此的治理之方2016年12月底,光明微教育两篇文章指出,四川某高校爆出同班同学集体举报该校学生最高奖候选人借“淘宝便利”花钱发表论文、获取专利,“学风不正、评奖不信”等多个问题,买来的论文成大学生评奖、保研“敲门砖”,“学术不端”的毒瘤染上本科生;代写论文、代发论文产业在网络上空前活跃,花钱买学术已成生态链朱邦芬院士也曾直言: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科研诚信问题涉及面之广及其严重程度史无前例早先也有专家学者痛陈中国学术腐败将动摇国本,认为“抄袭造假、虚假引进、学术乱伦、买卖论文等学术腐败在中国学界盛行,监督约束机制在权力和市场的扭曲下失败,……”,为此疾呼“必须防止学术竞争力继续削弱,以免动摇中国发展根基”科研诚信问题在我国的严重程度,以及治而不止等现象,就此可见一斑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主任杨卫院士一针见血地指出:治乱须用重典,(科研)诚信建设要有“牙齿”这个牙齿应该主要就是指问责制度当然,科研诚信问题不只在中国存在,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同样严峻的考验。
为了更好地规范和解决科研诚信问题,国内外研究者对此展开了广泛的研究,涉及科研诚信的概念内涵、责任标准、原因及影响因素、实践经验、教育培训、国际比较、问题与对策等多个议题未来研究的趋势与重点主要是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切实加强落实到行动的举措研究,主要又在于科研诚信教育、培训、问责等完整的体系性制度建设正如科学欧洲治理委员会于2016年底发表的一封公开信所言,保障科研诚信是一项共享的责任,应将科研诚信作为重中之重,加强原则与程序规定,并采取处理科研诚信问题的实际行动,加强培训,促进参与、透明与问责于2017年5月举行的第五届科研诚信世界大会也主要是围绕透明度和问责制相互关联的主题而开展,并制定了《促进透明度和问责制阿姆斯特丹议程》可见,《办法》符合国际科研诚信问题研究的发展趋势,是加强我国科研诚信问责的制度保障和行动指南那么,从问责的视角来看,《办法》究竟能有什么样的问责效力?其包含哪些问责制要素?在《办法》的授权与指导下,高等学校应如何采取实际行动加强科研诚信问责制度建设?本研究拟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2 《办法》的问责效力“效力”一词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一是文学层面的“效劳、出力”,“功效、效验”;二是管理学层面的“效果、有效性”,即达到预定目标的程度与等级;三是法律层面的“约束力”。
就“问责效力”这一术语而言,一般不会言及文学层面的意义,而主要是指管理学或法律层面的意义本研究从法律层面对“问责效力”这一术语的意义进行定位,包括法律效力等级和问责效力范围两大方面,而其管理学方面的意义则要通过《办法》的实施来进行后续考察研究具体来讲,本研究探讨《办法》的问责效力,就是要分析清楚在相关问责中,《办法》的法律效力等级和问责效力范围如何2.1 《办法》的法律效力等级法律效力等级是指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处的效力位置和等级,可以分为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我国的法律效力等级体系主要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立法法》根据法的效力原理规定了不同等级法律之间的效力关系,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同位法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办法》第一条载明,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制定机关是教育部,因此《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得与其所依据的上位法(即前述两部法律和一部行政规章等)相抵触《办法》第五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集教育、预防、监督、惩治于一体的学术诚信体系,建立由主要负责人领导的学风建设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依据本办法完善本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规则与程序”;第三十九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和学科特点,制定本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规则及处理办法,明确各类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标准”;《办法》其他条款也有相应的高校相关制度建设规定。
这实质上是对高校的授权,高校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更加具体的、操作性强的下位法,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办法》第四十一条表明“教育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这就说明,教育部发布的相关同位法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但有不一致的地方,其他相关同位法则要遵从本《办法》的规定2.2 《办法》的问责效力范围有研究认为,法律层面的问责效力范围是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的集合问责效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包括责任承担者,追究责任的机关和不特定的机构、组织问责的客体是问责行为指向的对象,表现为被问责对象因问责而被克扣的权利,那么,问责效力作用的客体应当为基于问责对象与问责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不涉及宪法和法律赋予问责对象的基本权利或负担的额外义务这种观点值得借鉴就《办法》问责效力作用的主体范围而言,依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可见,其中责任承担者包括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依据《办法》第五条规定“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高等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风建设方面的作用,支持和保障学术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可见,其中追究责任的机关是高等学校及其学术委员会;依据《办法》第四条规定“教育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负责制定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对所主管高等学校重大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机制,建立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报与相关信息公开制度”,以及第七章规定的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的权利与责任,第八章中指出的“教育系统所属科研机构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等,可见,不特定的机构、组织包括教育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教育系统所属科研机构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等等。
就《办法》问责效力作用的客体范围而言,依据高等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主管部门与高等学校的法律关系,《办法》对被问责对象因问责而被克扣的权利做了明确的规定,但不涉及宪法和法律赋予问责对象的基本权利或负担的额外义务在教师方面,《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一)通报批评;(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三)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四)辞退或解聘;(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在学生方面,《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在高校方面,《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推诿塞责、隐瞒包庇、查处不力的,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委托相关机构查处”,第三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对本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未能及时查处并做出公正结论,造成恶劣影响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并进行通报。
高等学校为获得相关利益,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后,应当撤销高等学校由此获得的相关权利、项目以及其他利益,并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等等3 《办法》所明确的问责制要素问责制有其自身的要素结构和运行逻辑一般认为,问责制构成要素主要包括权责体系(依什么问)、问责内容(问什么)、问责主体(谁来问)、问责对象(向谁问)、问责程序(如何问)、问责后果(怎么办)等几个部分从这一要素分析框架来看,《办法》对于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涉及的权责体系、问责内容、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程序、问责后果等都有所规定当然,问责有事前问责与事后问责之分事前问责是预防性问责,一般主要通过常规性检查等方式进行事后问责是事发性问责,一般程序更为复杂《办法》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前问责有原则性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章中,那就是通过加强教育、培训、检查与审核、查询、监督、评审、鉴定、考核评价等常规措施来防范于未然以下主要是对《办法》规定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后问责的相关制度要素进行分析3.1 权责体系权责体系主要是明确责任人的权利及其责任,权责体系是问责的具体依据,也是责任人的行为标准《办法》第二条指出“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这其中所称的学术准则、学术诚信就是一种责任标准,但具体内容是什么,《办法》并没有详细规定。
《办法》其他条款有一些相应的说明或规定,如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四条中的“教育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负责制定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宏观政策”、第五条中的“高等学校应当建设集教育、预防、监督、惩治于一体的学术诚信体系,建立由主要负责人领导的学风建设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依据本办法完善本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规则与程序”、第六条中的“高等学校应当完善学术治理体系,建立科学公正的学术评价和学术发展制度”、第十条中的“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学术研究规律,建立科学的学术水平考核评价标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的“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和学科特点,制定本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规则及处理办法,明确各类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标准”等以上条款规定的内容说明,《办法》只是原则性地指出了权责体系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但授权高校去制定相应的具体权利与责任标准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