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文化部 公安部 1984年3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古建筑是国家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是国家文明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消防监督条例》的精神,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古建筑免遭火灾危害,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重点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古墓葬中保留有地面建筑的保护单位,均属本规则管理范围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也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要贯彻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四条 爱护国家公共财产是我国公民的神圣义务每个公民都要时刻提高警惕,防止古建筑发生火灾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和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 地方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六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要把预防火灾列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切实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使防火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古建筑管理和使用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即为该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其具体任务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发布的消防法规和有关指示; 二、 认真实行逐级防火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 领导制订和督促实施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四、 领导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五、 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 六、 组织领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开展工作; 七、 负责规划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水源设施; 八、 领导制订灭火计划,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有效的扑救参予火灾原因调查,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 第八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根据范围、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干部,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定期教育训练,开展经常性的自防和联防活动做到平时能防火,有灾能及时扑救 第九条 凡在古建筑单位工作的职工和宗教职业者,均须具有基本的防火和灭火知识,积极参予消防活动,并作为工作考核的一个条件 第十条 古建筑管理和使用单位的消防设施和各项防火活动经费,在本单位管理费中开支如需设置重大的消防安全设施,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解决 第三章 预防火灾 第十一条 凡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设置生产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一律取缔 第十三条 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 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梵香时,必须在指定地点,具有防火设施,并有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已经引入电源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补办审批手续凡违反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另行安装 第十五条 凡和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 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十六条 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才能开工。
在修缮过程中,应有防火人员值班巡逻检查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为预防雷击引起火灾,在高大的古建筑物上,应视地形地物需要,安装避雷设施,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明文公布执行 第四章 灭火 第十九条 古建筑保护区,必须设有相当数量的消防用水 在城市有消防管道的地区,要参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消火栓 在缺乏水源的地区,要增设消防水缸,修建蓄水池 供古建筑消防用水的天然水源,要在适当地点修建可供消防车吸水的码头 原有的天然水源,应妥善维护,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条 古建筑管理和使用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器具和报警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要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安装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定期测试,保持完好 第二十一条 公民在发现火警时,应迅速报警,并立即进行扑救 起火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及时组织力量,迅速有效地进行扑救邻近单位和群众均应积极支援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则,在预防火灾中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在灭火战斗中英勇机智、表现突出,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者,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对防火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及引起火灾,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者,应分别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文化部、公安部联合制订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公安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4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