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第 1 页 共 13 页一、证明责任概述(一)证明责任的概念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因采用刑事庭审模式不同导致对证明责任的理解也不同1、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的含义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在刑事审判中,待证事实至审理最后时点仍然无法确定或未经证明时的法律效果问题,① 即系争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由哪方承担的问题由于采用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中的客观证明责任总是由控方承担,不得转移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并不意味着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因为法官还要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主观证明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起见,以自己的举证活动证明系争事实的责任这种责任,仅存在于对抗制的诉讼结构中② 大陆法系的法官总是在诉讼中追求案件的事实,主动进行调查证据的活动,即使检察机关不能提供被告人有罪的充分证据,法官也要依职权调查, 法官的越俎代庖使检察机关的举证重要性大为降低,主观的证明责任形同虚设③ 在主观证明责任体系中,不包含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以及两者经验上的因果联系,④也就是说,不能完成主观证明责任并没有独立的后果,其后果是和客观证明责任联系在一起的但是,举证行为和事实真伪不明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法官认定事实的材料范围要大于检察官举证的范围。
德国证明责任概念中还必须引入一个概念:证明必要证明必要是指刑事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要求由于不举证并不导致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理论上不便使用“责任”一词来表述这一概念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被告人举证有时不可避免甚至确有必要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辩护意见,如果被告人不提① [ 台]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 ,林钰雄2000 年版,第377 页 ② [ 台]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 ,林钰雄2000 年版,第377 页 ③ [ 台] 杨大器:《论检察官之举证责任》,载刁荣华主编: 《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汉林出版 社 1984 年 1 月版 ④ [ 台] 张昌邦:《刑事诉讼之提出证据责任》,载刁荣华主编: 《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汉林出 版社 1984 年 1 月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第 2 页 共 13 页供证据,法官就很难确定调查的方向和范围从法理上来看,被告人举证与检察官举证活动的出发点或伦理依据不同,被告人的证明必要来源于诉讼上的利益性、公正性其举证的目的不在于证明无罪,而在于向法院提供证据调查之渠道或途径、信息① 对一些特殊的辩护理由,如果被告人不提供一定证据,法官并没有主动调查的义务。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之证明责任概念,是基于职权主义的特点,以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分配为基点,映射主观证明责任的客观证明责任专指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实体法的规范结构由控方承担,是一种抽象的证明责任②控辩双方的责任分配基本上是主观证明责任的分担,这种“形式”证明责任的分配对诉讼后果并不具有决定意义③ 而且,证明必要概念似乎缺乏法律规则的强制要素而成为一种道义上的提倡,只具有伦理合理性而不具有法律强制力④2、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概念在美国居于“通说”地位的是赛耶提出的“双层次证明责任概念”根据该理论,证明责任是说服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的通称,如果没有明确的指涉,则专指陪审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的败诉风险⑤说服责任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主张一方提出证据说服陪审团裁判己方主张为真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说服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说服责任实际上只是针对陪审团裁判的事实,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虽然有时被告人的肯定性辩护也应由陪审团裁决,但是被告人只要让陪审团产生合理怀疑即可,不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不是最终责任意义上的说服责任① [ 台] 张昌邦:《刑事诉讼之提出证据责任》,载刁荣华主编: 《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汉林出版社 1984 年 1 月版。
② [ 德] 汉斯·普维庭: 《现代证明责任问题》 ,法律出版社2000 年 9 月版,第 11 页、第 26-27 页、第 14 页 ③ [ 德] 汉斯·普维庭: 《现代证明责任问题》 ,法律出版社2000 年 9 月版,第 11 页、第 26-27 页、第 14 页 ④ [ 台] 张昌邦:《刑事诉讼之提出证据责任》,载刁荣华主编: 《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汉林 出版社 1984 年 1 月版 ⑤ Johon ·clotter: criminal evidence Anderson publishing Co.1992 第 33 页、第 34-35 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第 3 页 共 13 页提出证据责任又称说服法官的责任,①是指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说服法官将案件递交陪审团的责任,或者提出某项证据使自己的主张成为争议点的责任提出证据责任是控辩双方都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控方在诉讼之初就应当提出表面成立的证据使法官受理自己的指控控方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可以作出“无诉可答”的动议,法官也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控方提出了表面成立的证据,提出证据责任就转移到辩护一方如果辩护一方的证据使陪审团产生“合理怀疑”,提出证据责任就再次转移。
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概念和证明责任制度貌合神离,其概念体系中的不同部分亦不具有绝对的对应关系,分别称之为逻辑上的证明责任结构与程序上的证明责任结构大陆法系在注重结果责任的前提下,凸显不利诉讼后果对控方的影响,把避免不利后果阐释为控方举证的动力,建立了两者之间的映射关系,符合人的心理活动的要求;而英美法系则在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基础上,强调对法官和陪审团的不同证明责任,体现的是证明责任对程序的顺应关系,背后起到支配作用的是英美构建诉讼程序的价值诉求3、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证明责任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各界对证明责任的定义有以下几种:(1)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指在刑事诉讼中搜集和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罪重还是罪轻的义务到底由谁承担的问题②(2)证明责任,是指由谁承担提出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③(3)证明责任,指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或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④① Johon ·clotter: criminal evidence Anderson publishing Co.1992 第 33 页、第 34-35页。
② 汪纲翔: 《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A] , 西南政法大学编: 刑事诉讼证据学论文选集,1983,第 259 页③ 徐静村,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159 页④ 严端: 《诉讼中证明责任探讨》,中国法学, 1991, ( 5) ,第 59 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第 4 页 共 13 页(4)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①(5)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证明责任与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义务有密切联系②(6)证明责任的概念不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的性质及形式不同于历史上和当今世界各国的任何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和形式,因此不可盲目地套用证明责任这一“模糊不清的概念” ③(二)证明责任的产生及发展历史证明责任最早发源于古代罗马法,由于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增多,适应当时实践的需要,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规则便应用而生罗马法规定的证明责任体现在两大原则上第一,提出诉讼主张的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的一方无须证明第二,双方均不能提出证据时,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原告不证明,被告即获胜” 。
到德国普通法时代 ( 从继受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颁行) ,证明责任制度与古罗马时期相比,有了新的发展,即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根据 1847 年汉诺威王的《民事诉讼法》第170 条的规定,当时盛行的裁判宣誓制度被称为“通常必要的宣誓” 其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补充宣誓,一种是雪冤宣誓前者适用于负担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后者适用于不负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如果负担证明义务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在证明程度上已超出一半,该当事人便取得了补充宣誓权,经过补充宣誓后,法官即可认定该待证事实为真反过来,如果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上没有达到证明程度的一半,对方便取得了血缘宣誓权,经过宣誓后,法官则认定该待证事实为假19 世纪,德国学者最早提出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分层理论,该理论认可,可以把证明责任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形式上的或是主观的证明责任,二是实质的或者客观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证明责任,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而① 陈光中、徐静村: 《刑事诉讼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 114 页② 程荣斌:《刑事诉讼法学》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02 页。
③ 樊崇义:《证明责任与被告人如实供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4, (2) ,第 20 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第 5 页 共 13 页不是只主张事实而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实质上的证明责任,目的在于供法官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根据这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诉讼程序结束的时候,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既不得下判,也不得拒绝下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负结果二、证明责任的功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功能:(一)公正解决纠纷功能刑事诉讼目的是刑事诉讼主体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在刑事诉讼领域居于核心地位尽管刑事诉讼目的包括“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直接目的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目的,且直接目的的确立取决于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目的的需要,①但是国家与社会个体或社会个体之间的纠纷是引起社会动荡不安的主要原因之一刑事犯罪是可能或已经给社会造成最大损害的纠纷,证明责任可以帮助裁判者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条件下公正裁判提供依据,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二)阻止权力滥用功能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害人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加之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无明确被害人的案件日益增多,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和惩罚罪犯成为国家机关的一项义务。
为了使法定的国家机关便于追诉、惩罚犯罪,国家赋予其一定的权力这种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权力主体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心理蕴藏着扩张权力的欲望,总是试图将其意志毫无拘束地强加于那些为他所控制的人因此,即使在君主政体之下的君主在把权力的一部分授予他人时,总是给自己保留了更大部分的权力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被授予权力者的权力膨胀,滥用权力,以至于君主本人都对权力失去控制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被视为控制权力扩张、膨胀的工具证明责任就是刑事诉讼法为防止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滥用权力而设置的障碍之一三)限制自诉权与应诉权不当行使功能对于自诉案件而言,是否对犯罪人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是自诉人的权力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孤立的、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其实现需①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 83 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第 6 页 共 13 页要以他人履行积极的作为或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为前提如果权利人不当行使权力,必定会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义务负担权力的相对性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力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界限。
它表现为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实现秩序、福利及良俗美德对权力必须的限制两个方面① 权利的有条件性是指权利主体行使权力不仅应由法律上的依据,还需要有事实根据权利的相对性和有条件性在自诉权上表现为:自诉人必须有相当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自己或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