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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原则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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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原则小结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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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原则, 是指相对人实施了只符合一个违法要件的行为, 行政主体对其相对人只能进行一次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就是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含义一直存在颇多争论,导致在制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时候采纳了一个折衷方案,即上述第 24 条的规定严格地说,这只是“一事不再罚款”制度,并未真正树立“一事不再罚”原则这样的过渡之举,并未平息理论界对这一原则具体含义的争论这一制度在具体操作时也遇到了诸多困难,集中表现为行政机关在具体操作上不统一,同样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得到的“待遇”却经常不一样,有的被处一罚,有的被处二罚甚至多罚该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事不再罚”原则有两个要点: ( 1) 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根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 如果可以多次地重复地处罚, 显然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法律制裁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和确定性 2) 对于公民、法人等某一违法行为, 某一行政机关对其处罚后, 其他机关也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在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时应主意把握“一事”和“再罚”的含义一事”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应从以下几个层面把握:第一,“同一个”指非一类行为,如某企业非法占用土地,曾被国土部门处以行政罚款,后发现其又有违法用地的行为,那么自然是可以再次进行罚款的,因为它是前后两个行为第二,“违法”指违反的是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作为国土部门来讲,只有违反了国土部门有执法权的相应规范方能进行处罚再罚”指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行为罚”应扩大理解为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第一,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个或数个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法律规范进行再次处罚第二,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如果是依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应当进行并处数种行政处罚,则不论行政机关是一个或数个,均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三,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个或数个行政机关不得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第四,同一违法行为违反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法规,依照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处罚权这种情况是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问题如果是一个行政机关,则两个法律规范多数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则此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如果是多个行政机关,一般适用谁先查处谁制裁的原则,除非后查处的行政机关依法处以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如果先查处方处罚确有错误,也应当先对其加以否定后再重新处罚一行为不再罚不是一个恒定的法律原则,它有以下几个例外: (1) 合并处罚在法定并处的情况下,因可以并处的处罚种类极有可能在程序尤其是时限上不一致,故并处的几种处罚可以在时间上有先有后,并可以采用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书2) 一事多层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的,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3) 一事罚多人几个违法行为人共同违法的,行政主体可以以不同处罚决定书,对各该违法行为人分别处罚4) 一事多行为某一个违法事件涵盖多个违法行为时,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在法律上应构成不同处罚理由,行政主体可以以违法行为为单位分别作出处罚;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则构成法律上的连续行为,行政主体只能以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一个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在行政处罚制度中规定这样一个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实生活中,行政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因此,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个以上不同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触犯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

在这种情况下,即要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保护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又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违背过罚相当的原则,如何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就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如果简单地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就有可能会使违法者逃脱应受的处罚;但如果对同一违法行为几个行政机关轮番处罚,又必然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时也会损害行政机关的形象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从理论上讲是完备的,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如何运用,行政处罚法又如何规定得更具有操作性,则是颇费周折的 掌握一事不再罚原则,必须对什么是“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有一全面的理解,只有对“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有明确的认识,才能准确地把握和适用这一原则,同时也才能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证行政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一事”有同一行政违法行为的涵义,但又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一事不再罚就是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正确理解这一原则,要从同一违法行为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同一违法行为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情况大致有这样几种: 第一,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侵害了一个行政管理客体,如:纳税人以暴力拒不缴纳应缴税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构成抗税罪的,但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构成了抗税的行政违法行为,在实践中,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类似这种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只需要依照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处罚就可以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普遍的 第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或者数个行政法律规范,是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处罚还是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这就需要作具体分析: 1、同一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同一个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而法律或者法规规定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罚,但行政处罚的种类相同如:发行了水污染事故,侵犯了环境管理秩序和航运管理秩序,《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违法者,环境保护部门和航政都有权给其罚款处罚这样的情况如何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同一违法行为,同一依据,只能处罚一次,尽管两个行政机关依法都有处罚权,也不能分别作出罚款决定,只能由先查处的机关作出处罚这是因为,行政处罚的目的首先是为了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必要的惩戒对同一违法行为一机关已经给以适当的处罚,其他机关还要依同样的理由实施同一种类的处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在实践中只会造成重复处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不允许的。

2、同一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同一个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处罚,但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同如:某单位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这样的情况,是否允许不同的机关依法分别作出不同种类的处罚呢?应当说是允许的,是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因为,行政管理活动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赋予各行政机关不同的职责,从不同方面管理社会,由此保证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也就必须赋予它们不同的行政管理手段这些手段有的是相同的,如警告、罚款等;有的则是特定的,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实施如: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权、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权力等等也正因为如此,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的法律或者法规同时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可以分别作出几种行政处罚时,往往是该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的行政管理秩序,而且需要运用不同的行政处罚手段来进行制裁方能彻底纠正违法行为,这时,如果只允许一个行政机关依据这一规定进行处罚,很可能会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和纠正,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三、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数个行政法律规范,应当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处罚还是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同一违法行为侵犯的是不同的客体,违反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法规,依照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处罚权这种情况是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问题如果简单根据处罚法定的原则,对这种违法行为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处罚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如果按照所有触犯的法律规范分别实施处罚,就会造成重复处罚和处罚过重如何解决更为合理,需要对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作一个分析所谓法规竞合是指由于各种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复杂、交错规定,致使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法规条文,从而构成数个违法行为这种情况在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实际工作中并不少见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的原因大致有两类:一类法规竞合不是适用法律本身的问题,而是立法的问题;另一类竞合是违法行为牵连的问题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交叉调整,造成同一行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的情形如非法贩运、销售爆炸物品的行为,既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又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制作、销售淫秽书刊的行为,既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又违反了新闻出版管理规定,还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的规定等等。

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应本着在有效的制止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对于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重复作出如对于制作、销售淫秽书刊的行为,公安部门已经作出行政拘留或者其他处罚的,新闻出版部门原则上就不宜再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因为,前一个处罚已经足以制止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者已经起到了必要的惩戒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出版部门再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就不适当了 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的第二类情况是违法行为牵连的问题牵连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但是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手段、对象和结果等又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从而构成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也称为违法行为的法条竞合如:某人到湖边去炸鱼,炸死了国家保护动物中华鲟,造成了湖水的污染,这就是一个牵连行为某人以非法获鱼为目的,实施了炸鱼这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渔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构成了违法同时其违法行为又污染了湖水、杀害了野生动物,违反了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其他法律的规定,而构成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又如汽车超载,既违反了公安机关关于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危胁到人身安全,又因超载给路面造成损害违反了交通部门关于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于这种情况较复杂,在处罚适用问题上与刑事处罚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着许多不同,如行政处罚不可能象刑事处罚那样由同一个机关实施,因而刑罚中一些做法不能照般到行政处罚中来,如象刑罚适用中的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数罪并罚的原则等等。

德国《违反程序法》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同一行为违反数个法律,根据这些法律该行为均或作为违反秩序行为处罚,或者数次违反一项可将该行为作为违反秩序行为处罚的法律,则只科处一项罚款如果违反数个法律,则依照罚款数额最高的法律科处罚款,可以处以其他法律中规定的附加措施这就说,对同一行为违反数个法律,如果罚种相同,则按其最重的一项,只处罚一次,如果还有其他的罚种,则可以分别处罚 参考国外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和从我国行政处罚的实际出发,在进行行政处罚处理的规范竞合时是否应把握这样几个原则:一是同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时,应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分别处罚,这是处罚法定原则决定的;二是如果一个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对违法行为人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通常情况下不得再科处同种类的处罚,如已经对其实施了罚款的,原则上不宜再对其实施罚款处罚,考虑到行为人已受到了经济制裁,可以依法科以其他种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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