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棚被强热带风暴刮倒压伤其致截瘫赔偿案工棚被强热带风暴刮倒压伤其致截瘫赔偿案1993 年,原告丈夫李盛峰来被告采石场打工,原告亦随夫住在被告的工人宿舍里,原告有时也帮丈夫搬运石头被告的工人宿舍属水泥空心砖与水泥混合砌成1996 年 9 月 10 日(18 号台风前夕)下午 4 时 45 分,自秀英区荣山乡龙头村西面有一股旋转大风滚动,所过之处树根连根拔起,电线干被拦腰折断该股风经过被告采石场时将被告厂房、工人宿舍刮倒,原告彭衍凤被倒塌的建筑物压中腹部致伤,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胸 11-12 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完全性截瘫,脊髓横折缺损伤残鉴定:胸段脊髓损伤并完全截瘫;手术后没有恢复原告住院 22 天、医疗费人民币 13892 元,第二次手术取出铜板内固定需费用 5000 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人民币 3300 元用于抢救费用秀英区荣山乡政府补助给原告救济款 2370 元及大米 50 市斤现原告已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在此次强风袭击后,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 14.2万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彭衍凤向海口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在被告采石场打工,由被告提供工棚居住该工程属简易结构,年久失修,不牢固,于 1996 年 9 月 19 日倒塌,我被砸压致重伤,腰椎以下截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 1.2 万元,残疾补助费 4.8 万元,护理费 4.8 万元,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并给付我丈夫 9 月份的工资。
被告采石场答辩称:原告不属于我场工人,系随丈夫住进我场我场职工宿舍因遭受 18号台风所带来的一股龙卷风袭击倒塌,原告被倒塌物砸成重伤原告受伤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其受伤害的损失应自理原告丈夫的工资已从我场预借给付现我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方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 3300 元审判秀英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居住的工棚因遭受旋转大风袭击倒塌,将原告压伤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引起,双方对发生损害均没有过错,被告不不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有时随夫在石场打石头,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共计 108000 元,理由不成立,不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丈夫工资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应另案提出被告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 330 元,而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采石场补偿给原告彭衍凤人民币 13892 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 3300 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 10592 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15 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衍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彭衍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其是采石场的工人及采石场的过错,而认定工棚倒塌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引起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采石场上诉称:彭衍凤被伤害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我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改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采石场工棚的结构是屋顶用铁皮覆盖,边缘用石头压住,并用铁丝再将石头固定在墙壁上彭衍凤与其丈夫的床置放在墙边1996 年 9 月 10 日下午 4时 45 分,受该年度 18 号强热带风暴的影响,自秀英区荣山乡龙头村西边有一股旋状大风滚动,该股风经过采石场时,将其厂房、工棚刮倒,睡在床边的彭衍凤被坍塌的石头压中腹部致伤,后被采石场负责人陈佑贤等送往医院抢救,其余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新查明的事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采石场对其所有简易工棚容遭受强热带风暴袭击倒塌,工棚顶上压着的石头砸中彭衍凤,致其瘫痪的结果发生有过错,即其应该预见到这种结构的简易工棚不足以抗住强热带风暴的影响,而麻痹大意自以为能够避免,因此造成的损害结果,采石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3 条、第 145 条、第 146 条的规定,采石场应赔偿彭衍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及《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199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规定的标准,彭衍凤住院 22 天,误工费每天按 10.20 元计算,共 224.4 元;医疗费已发生的 13892 元,进行第二此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需手术费 5000 元,共 18892 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人每天 9.07 元计算,共 22 天;计 199.50 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农民计算,每年 1031 元,共 20 年,计 20620 元四项相加总额为 39935.94 元,应由采石场赔偿给彭衍凤,扣除采石场已垫付的医疗费 3300 元,采石场还应付给彭衍凤 36635.94 元彭衍凤上诉提出采石场有过错有理,应予采纳,但提出的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采石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来 10 日内付给彭衍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共 36635.94 元(已扣除长荣采石场垫付的医疗费 3300 元。
)评析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损害系强风引起,双方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对原告作适当补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工棚结构存在缺陷,被告有直接过错,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到底应按那种方式处理,笔者认为:对于本件房屋倒塌致人损害,首先应排除公平责任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体现了这样一种原则,一旦发生了房屋倒塌致人损害的事实,要么被告有直接过错,应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要么被告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要么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被告依推定过错承担责任而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处理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查明被告提供的工棚在结构上有缺陷,海南海口又是强热带风暴多发区,且在强热带风暴前,中央及省气象台都作了预报,所以原告致伤的后果是可以能够预见和避免的被在这种情况下不加固工棚,对于原告的致伤有过错责任,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而不影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责任编辑按:在排除本案原告属被告采石场雇佣的工人前提下,本件损害赔偿案应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明文规定的建筑物倒塌这种物件致人损害特殊侵权赔偿案件,而不属《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过错侵权赔偿案件因为,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已将建筑物倒塌这情况,不分倒塌的原因而纳入其规范范围之内,即属其处理对象,就应按法有明文规定者应适用明文规定者处理的原则,适用该明文规定其次,该条规定采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归责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实质是承认过错的,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在举证责任问题上采取了有利于受害人的方法,即让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只要其证明不了其无过错,其就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与一般过错责任相比,法律上规定了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较严格的责任第三,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其无过错的内容,当然包括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这种抗辩理由,本案被告也正是从这方面来抗辩的,如果成立,其就没有责任所以,不能因为被告证明不了过错,或其确有过错,就认为应按法律上关于一般过错归责的规定处理从本案工棚倒塌的原因来看,确属强热带风暴这种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造成的。
这一点也是处理本案应考虑的一个因素,但是,本案非属一因一果之关系,而属多因(两因)一果之关系,即不可抗力是工棚倒塌造成压伤原告的一种原因,且是主要原因而被告在强热带风暴区域内建造简易工棚本身,就说明被告未尽特定区域特殊注意的义务,更何况其在有预报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更是其轻信之过失被告的此种过错,不能不说是本案损害发生的又一个原因,两方面的原因因偶然因素的结合而成为本案损害发生的客观原因,这是否认不了的因此,被告虽能证明工棚倒塌有不可抗力的原因,但不能证明其已尽了特殊注意义务和尽了最大努力仍避免不了损害的发生,其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例子说明,在因不可抗力和负有特殊注意义务的人有重大过失的原因造成损害时,虽可考虑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使负有特殊注意义务的人负损害的全部责任,但因其有重大过失,即不能全部免责在这种情况下,更应考虑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以及负有特殊注意义务人的负担能力,来酌定后者的赔偿责任程度如本案二审将现实已发生的费用和按农民现实年均收入计算的 20 年残疾生活补助费,计入被告的赔偿范围,是不过分的但如果原告确属被告雇佣的工人,本案纠纷的性质就完全不同了,而属雇佣劳动下的雇主对雇员的伤残依劳保福利待遇给予救济和补偿,而不考虑不可抗力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