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涉及产品缺陷责任的法 律法规以《产品质量法》 为中心, 包括 《民法通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食 品卫生法》 、 《药品管理法》 、 《缺陷汽车 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等, 而台湾地区则 以《消费者保护法》为中心,包括《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 、《药物药商管理 法》 、《食品卫生管理法》 、《商标标示法》 等 海峡两岸在法律定位、 立法技术及 保护措施方面存在共识 但由于两岸的 立法模式、 立法背景、 法治基础、 经济 发展水平不同, 又使两岸在产品缺陷法 律制度方面存在差异, 形成了各具特色 的产品缺陷法律制度 在两岸都已经加入W T O 、 经贸往来日益频繁的背景下, 比 较存在的差异, 并互相借鉴, 具有重要 意义一 、产 品 缺 陷( d e f e c t )的 界定 比 较 我国台湾地区 《消费者保护法》 第 七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设计、 生产、 制 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商品或服务, 无安全或卫生之危 险 ” 《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 第五条 第一款规定 “商品于其流通入市场, 或 服务提供时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者,为本法所称安全或卫生上之危 险, 但商品或服务已符合当时科技或专 业水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第二款 还进一步规定了判断标准 “前项所称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者, 应就下 列事情认定之 : 1 、 商品或服务之标示说 明 ; 2 、 商品或服务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 接受 ; 3 、 商品或服务流通进入时或提供 之时, 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 之商品或服务, 而视之为有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台湾与美国一样,没有明 确使用 “产品缺陷” 的用语, 而是用 “安 全或卫生之危险” 代替, 并且制定了判 断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标准, 即消费者 的合理期待 大陆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 身、 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 有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该规 定首次明确使用了 “产品缺陷” 的用语, 同时设置了判断产品缺陷的两个标准 : 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 应该 说, 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为认定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提供了依据, 但没有规定两个 标准哪一个优先适用的问题, 两个标准 本身也都存在局限性 有学者认为, 强 制性标准不科学, 容易使人得出错误的 结论, 即对于有保障人体健康、 财产安 全的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适用不合理危 险标准。
因此, 应当对符合强制性标准 的产品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 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应认定存在缺陷所 以, 认定产品缺陷应以不合理危险为基 本标准, 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 一个辅助性的标准 2 0 0 4 年3 月1 5 日发 布、 2 0 0 4 年1 0 月1 日正式实施的 《缺陷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对 《产品质量 法》 作出了补充和完善, 其第五条第二 款规定 “本规定所称缺陷, 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 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 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不合 理危险, 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 家标准的情形 ”第八条规定了判断汽 车产品的缺陷的原则“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 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二)因 设计、 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 成人身、 财产损害的; (三) 虽未造成车 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 实验和论证, 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以上规定对 产品缺陷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了更明确的 规定, 但仍然采用了不合理危险和强制 性双重标准, 也没有解决两个标准的适 用问题。
从字面上看, 应首先适用强制 性标准, 在该标准缺位的情况下则适用 不合理危险标准 但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产品仍有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因此,《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没有从 根本上解决问题, 对产品缺陷的界定仍 然欠缺科学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海峡两岸对 产品缺陷的界定区别较大:1 、关于用 语 台湾没有直接使用 “产品缺陷” , 而 是使用“安全或卫生之危险” 大陆则 明确使用“产品缺陷” 大陆的做法更符合国际惯例, 也有利于区分产品的缺 陷责任与一般瑕疵责任2 、关于缺陷 的范围 台湾地区所指的缺陷包括已经 现实存在的缺陷和潜在的缺陷, 大陆对 产品缺陷范围的界定是特定, 要求缺陷 是现实存在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 理规定》 有所扩张, 已经将潜在的缺陷 包括在内 但因其是针对汽车产品这一特定领域的, 加上立法层次较低, 因而 其对 《产品质量法》 的补充作用是有限 的 很明显, 在这一问题上, 台湾的规 定更科学合理3 、关于产品缺陷的判 断标准 台湾的判断标准是消费者的合 理期待,与欧洲国家的判断标准类似海峡两岸产品缺陷责任法律制度比较涂富秀85发展研究 / 2 0 0 5 年 第 6期社会研究DEVELOPMENT RESEARCH该标准操作性强, 但经验色彩浓厚, 是 消费者的主观判断, 欠缺科学性。
大陆 的判断标准是两个 : 不合理危险标准和 强制性标准二 、 产 品 缺 陷 责 任 主 体 比 较 海峡两岸都规定责任主体是经营 者, 但外延有所差异 台湾 《消费者保 护法》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经营者 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 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 ”第七条将责 任主体界定为 “从事设计、 生产、 制造 商品或服务之企业经营者, ”第八条规定“从事经销之经营者 ”第九条规定 “输入商品或服务之企业经营者,视为 该商品之设计、 生产、 制造者或服务之 提供者, 负本法第七条之制造者责任 ” 台湾界定经营者的范围包括 : 1 、 提供设 计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经营者, 包括 各种商业产品的设计师、 设计不动产与 各种建筑, 如公路、 桥梁的建筑师, 结构师, 土木技师等; 2 、 从事生产或制造 商品或提供生产制造服务的企业经营 者, 如制造业的各种厂商, 以及为制造 业提供服务的行业等 ; 3 、 单纯提供医疗 服务, 旅游服务的业者; 4 、 从事提供商 品与服务交易内容的企业经营者, 包括 餐馆、百货公司等服务行业 大陆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 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产品质量 法》 第四条规定 “生产者、 销售者依照 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该法没 有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内涵进行明确界 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虽 然有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明确定义,但由于本文前面提及的适用范围和立法 层次局限, 不能从根本上弥补关于产品 缺陷责任的法律法规对生产者、 销售者 重要主体内涵和外延没有明确界定的缺 憾 关于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 海峡两 岸都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重要的主 体 一个显著的区别在于台湾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方面更广泛,把设计、 加工等中间环节的主体也包括在其中, 更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因为大多数国家都认可责任主体的范围应包括制造商、 加工商、提供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应 商、 进口商以及产品牌号的所有人乃至 装配商、 批发商、 修理商, 即从产品的制造到最终消费者手里一长串连锁中的 任何一个有关的当事人都可能成为产品 的责任主体三 、 归 责 原 则 比 较 台湾 《消费者保护法》 第七条规定 “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服务之 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 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 身体、 健康、 财产 使可能情况, 应于明显处为警示标示及 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
企业经营者违反 前款之规定,致损害消费者或第三人 时, 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但企业经营者 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责 任 ”该条规定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原则 是, 如果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 生产者要承担责任, 但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 过失, 可以减轻责任 有学者认为, 该 归责原则是台湾所特有的, 不是严格责 任原则, 也不是过错责任原则, 属于一 种特殊的无过失责任1关于销售者责任, 台湾 《消费者保护法》 第八条规定 “从事经销之企业经营者,就商品或服 务所生之损害, 与设计、 生产、 制造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负连带责任, 但 其对于损害之防免已尽相当之注意, 或 加以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者, 不 在此限 ”该条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过 错责任 大陆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 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这一规定, 因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应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 生产者 的责任不以具有过错( 故意或过失) 为责 任成立条件,因此属于严格责任 (s t r i c t l i a b i l i t y ) 。
关于销售者责 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人身、 他人财产损害的, 销售 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的责任 以存在过错为责任成立条件, 因此属于过错责任 (f a u l t l i a b i l i t y ) 考虑 到在有些情况下, 消费者不可能知道产 品的生产者, 因此该条第二款规定 “销 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 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销售者应承 担赔偿责任 ”不能证明生产者和供货 者情况下, 销售者要承担严格责任 可 见, 我国大陆对销售者的责任规定采用 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并存的方法 《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 定 “消费者或其他受害者因商品缺陷造 成人身、 财产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 于生产者责任的, 销售者赔偿后, 有权 向生产者追偿 ”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海峡两岸对 责任主体的责任都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 归责原则,采用不同的标准1 、生产 者责任 台湾地区生产者承担的是特殊 的无过失责任, 而大陆的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在产品的技术含量越来越 高的情况下, 采用严格责任更有利于保 护消费者利益。
2 、销售者责任台湾 的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大陆销售 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 合 尽管早期很多国家都对销售者采用 过错责任原则, 但在以消费者利益为立 法本位的大背景下, 目前几乎都采用严格责任 大陆的做法更科学, 但与国际 的先进做法相比尚存在一定差距 3 、 连 带责任 台湾明确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 承担连带责任 大陆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 只规定消费者在救济时, 可以选择 首先由销售者承担责任 销售者作为连 接生产和消费的中间环节, 比消费者更 熟悉商品或服务的情况, 因此, 规定其与生产者的连带责任, 可以使销售者更 认真细致地检查自己所销售的商品, 从 而杜绝有缺陷的产品通过销售者这一中 间环节源源不断地流向市场 所以连带 责任的规定, 使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更 加完善, 也是各国的潮流 台湾的做法 值得大陆借鉴四 、 系 统 性 产 品 缺 陷 的 补 救— — 召 回 制 度 比 较 台湾早在1 9 9 4 年就确立了召回制 度, 其 《消费者保护法》 第十条明确规86发展研究 / 2 0 0 5 年 第 6期社会研究DEVELOPMENT RESEARCH定 “企业经营者于有事实足认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 虞时,应即回收该批商品或停止其服 务。
但企业经营者所为必要之处理, 足以除去其危害者, 不在此限 ”“商品或 服务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 或财产之虞而未于明显处为警示标示, 并附载危险之紧急处理办法者, 准用前 项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直辖市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