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条文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条文(共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条文(共85条)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于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目 录目 录第一章 总则(共 7 条)第一章 总则(共 6 条)第二章 招标(共17条)第二章 招标(共26条)第三章 投标(共 9 条)第三章 投标(共11条)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共15条)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共16条)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共 3 条)第五章 法律责任(共16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共20条)第六章 附 则(共 4 条)第七章 附 则(共 3 条)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一条 [立法依据和目的]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必须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四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规避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干预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禁止行为]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四条 [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五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第二章 招 标第二章 招 标第八条 [招标人的定义及哪些主体可以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项目审批的招标项目应经预先审批,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应当落实并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七条 [项目招标申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采用的两种招标方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的重点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因不适宜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须经批准]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八条 [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第九条 [可以不招标的项目]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招标,禁止强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禁止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应具备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负责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从事招标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第十四条 [招标委托合同]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应发布招标公告及公告应载明的主要事项]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第十七条 [对邀请招标被邀请对象的人数及基本条件的要求及投标邀请书应载明的主要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