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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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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供热条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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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草 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 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 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 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 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 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 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 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地源、水源、太 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 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 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 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 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 施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 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 排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 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 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 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供热的,建设单位 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 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 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 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 求第十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 热锅炉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 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燃气壁挂炉等清洁 能源供热方式。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 和规范第十二条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 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 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 管道系统、换热设备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 资、设计、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 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 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由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 的投资建设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 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 出具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竣 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 验收备案第三章 供热用热第十五条 供热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直 供到户的供热体制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换热站 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 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 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 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 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 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 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 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 特许经营权第十九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 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 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 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用户供热设施具备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 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 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 停供热手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 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时间,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 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日期第二十一条 在正常的室外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保 温和室内采暖系统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 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9供用热合 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申请供热温度检测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 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 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 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 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 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 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 按照面积核算热价的 30%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供热费用 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供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供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 机构或者其它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供热 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统一专 用发票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 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 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 设备改造等第二十六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 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供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 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 标准和服务,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 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 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 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 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 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供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 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除不可抗力外,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 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供热费。

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 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 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 施管护以及供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采暖供热 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 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 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 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 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 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进行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 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 户投诉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三十二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 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 担。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 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折旧费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第三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 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 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 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 用户能耗监测和自动调节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节能环保的要求逐步将燃煤锅炉改 造为燃气锅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 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 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经供热主管部门同 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 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 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 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 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 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有关占道、道路 开挖等审批手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 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有关用户、 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 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 方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改建、迁移或者给予 补偿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 施安全的行为:(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 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 设施;(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 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 掘土或者打桩;(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 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 体;(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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