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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公司、股东与董事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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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公司、股东与董事之法律关系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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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美法系关于公司、股东与董事法律关系的学说  1.信托关系说信托制度是由衡平法所创立并不断发展完善的一种独特的财产法律制度它是以英国14世纪初出现的一种称之为“占有变换”制度为雏形,由衡平原则予以承认并不断创新而成信托关系基于托付人将财产的全部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财产全部人的身份以肯定的方式处分财产,并将财产收益交给托付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受托人一般的权利是受托标的物的出售、出租、投资等营利性的经营;其一般的义务是象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照管好别人的财产,并本着“诚恳”和“良心”将托付财产的收益交给受益人依据上述信托原理,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公司股东既是公司财产的托付人又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公司本身的独立法律地位则不明确公司董事作为受托人对公司财产享有法律上的全部权,并且负有相应的受托人义务信托关系说起源于英国早期的合股公司是依据衡平法上的信托方式而设立的这样一种历史事实1844年以前,英国大多数合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效力则依据将公司财产托付受托人经营管理的法律文书随着英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变革,公司制定法的产生,以及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确立,信托关系已经无法包涵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法人全部,董事不拥有公司财产的全部权这一客观事实了。

尽管判例法上仍将公司董事习惯上称为受托人,但却主要是指董事对公司所负的义务而言的,这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信托关系说是早期公司法理论中董事与公司法律关系的主导学说在现代判例法上,信托关系说仍存在肯定影响  2.代理关系说代理制度是英美法中一个特别重要的商法上的制度倘如合同法可以比作商法的躯干,代理法便可以比作商法的四肢注:何美欢:《香港代理法》序,北京高校出版社1996年版代理制度在英美法中特别普遍,关于代理的定义也莫衷一是《美国代理法重述》第1条对代理所下的定义是“代理是这样产生的一种受托信义关系,即一个人表示同意另一个人在他的限制下,为了他的利益而行为,而那个人同意依此行为依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12、13、14条代理人有三大特征:他拥有约束本人的权利;他处于受信人地位;他受本人的限制代理的三大基础是同意、权利和势力至于代理的核心,费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代理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代理人的行动来构成托付人与外人的干脆合同关系这是代理的核心注:转引自何美欢:《香港代理法》,北京高校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代理人有三大义务,即履行义务、受托信义义务和行政义务。

其主要内容为:代理人谨慎及努力处事的义务,不得夺取托付人机会的义务,不得与托付人交易的义务,不得与托付人竞争的义务,不得收取贿赂的义务等代理法上的这些条规足以说明当今英美公司制定法上董事行为的外部效果以及董事对公司所负的义务代理关系说产生的理论基础是法人拟制说因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个体,最终它必需通过自然人办事因此,代理法是公司法的根基注:何美欢:《香港代理法》,北京高校出版社1996年版,第389页但《美国代理法重述》(1958年版)的编撰者对代理关系说却持完全否定的看法《美国代理法重述》第14条c款指出,“一个企业的董事会以及单个董事都不是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公司成员的代理人尽管如此,代理关系说是自19世纪后半叶以来至今始终是英美法系中说明公司与董事关系的主导性理论  4.混合关系说这一观点认为,英美公司法律制度是一个包涵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在内的普遍适用的框架,不同类型公司中,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力安排存在巨大差异,从而也就为一般法、衡平法上各种特殊规则的适用留下了广袤的空间,在这种状况下,把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固定的归结为一种,无异于作茧自缚因此,在董事、董事会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上,首先须要区分作为抽象功能上的董事和董事会和具体个人或由个人所组成的集体来履行这一职能的董事、董事会这样两个层面来分析。

在抽象层面上,董事是一个公司组织体中的职位,董事会是公司的一个机关在具体层面上,担当董事的这些个人以及由这些个人所组成的董事会,他们的行为从法律要求上必需符合制定法、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的决议,才毫无疑义地构成公司的行为因此,可以说,信托关系说、代理关系说和特殊关系说是在具体层面上探讨董事的行为依照何种法律关系类型为基础来确定其法律效果的归属和法律责任的担当问题的依据董事会权力的性质及其特征,董事会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权力—责任—信义义务关系为核心的法律机制即董事会所拥有的公司业务经营权在本质上是董事会权力的行使,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或者说董事会拥有以自己的行为变更公司法律地位的实力反言之,公司必需承受由董事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但是董事会集体和成员个人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仅从董事会行使权力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担当、股东会所享有的对公司事务的最终限制权、股东会任免董事、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董事会产生约束力,这一层面看,董事会与公司的关系类似于代理但是,从董事会的权力来源并非完全出自股东会的授权,董事会行使权力并不能由股东会随意撤回这些方面来看,又与代理关系有明显的区分从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信义义务来看,董事会与公司的关系既象代理又象信托。

但是不能仅仅因为存在信义关系就把董事会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看成是信托或代理关系就董事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说,单纯就其享有董事资格或作为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的关系,在英美制定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法上一般称之为是信义关系但这主要是从董事对公司所担当的义务方面来说,单个董事并不拥有独立的权力,而且,除非公司章程特殊规定,董事没有对公司的酬劳恳求权英美法董事通常分为经营董事和非经营董事经营董事通常在确定的范围内享有独立执行公司业务的权力,同时与公司之间也有劳务契约关系,他既是公司的代理人又是公司的雇员,因此可以说他与公司的关系既是代理关系又是雇佣关系非经营董事一般属于兼职,他没有独立的业务执行权,也不是公司的雇员他只是按年或按参与董事会会议的次数领取董事费他们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一种非代理的信义关系注:参见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探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7、51-53页这一观点对于全面剖析现代公司法中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具有启发意义  二、大陆法系关于公司、股东与董事法律关系的学说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通说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日本商法典》第254条之一第3项规定:“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

而委任则被规定于《日本民法典》第3编“债权”中第2章“契约”之第10节即第643条至656条所谓委任,即当事人约定一方托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托付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委任人而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受任人托付处理的事务称为委任事务,亦称作委任标的就公司和董事的委任关系而言,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不同,它仅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依据委任的法理,董事可因其委任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同时,依据《日本民法典》第644条的规定,董事作为受任人对于公司负有作为和善管理者的留意义务即对公司的经营(包括事务处理)应尽其客观的留意义务另据《日本商法典》1950年修改时增加的第254条之三的规定,董事还应对公司负忠实义务即受任者董事对于委任者公司应当诚意诚意,忠实于委任者日本法学界对于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众说纷纭通说认为,忠实义务是对善管义务的具体化注: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爱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台湾“民法”第528条规定,“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托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为处理之契约由此可见,台湾“公司法”的规定,事实上是用民法上的委任关系来补充公司法本身之规定的不周延性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纳“委任与授权相分别”的抽象原则,把代理关系中的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三角关系,分解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任契约关系和由代理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归属关系因此,在一般状况下,委任契约是产生托付代理授权的缘由或基础委任契约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当然产生代理权,只有委任人托付授权的单方行为,代理权才发生所以,在委任契约这一基础关系中,受任人并没有以其行为约束委任人的权力或权限,且受任人的义务也只限于善管义务,而忠实义务也就分派给了代理人的角色因此,委任关系事实上只能解决董事任职的生效条件和董事的酬劳补偿恳求权以及董事对公司应负的善管义务等问题关于董事的权限、董事的行为规则等代理权问题和董事的自我交易的禁止以及证券法上作为内部人的义务等忠实义务问题则无法从委任关系中推导出来,所以应由公司法、证券法等特殊法干脆规定  比较英美法系代理关系说和大陆法系委任关系说,两者对公司与董事关系的相识从本质上说并非对立而是特别接近的观点。

这是由两大法系不同的历史渊源造成的英美法上的代理概念事实上相当于大陆法上委任与代理的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法国除外)通常把代理关系中的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分解为“委任契约”和“代理权”,即把“代理”作为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把“委任”作为民法债编中“出名契约”的一种分别立法英美国家的代理法虽然没有法典化,但是在一般法上它们通常是把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统一考虑的而且,英美代理法名著中,对代理的定义事实上也是以托付关系为基础的但是代理关系说同时涵盖了董事的对外和对内关系,而委任关系说则主要是指内部关系  三、关于我国公司、股东与董事法律关系的探讨  在我国,公司与董事之间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公司法》和《民法通则》均无明文规定在学术界,通说主见委任关系说他们认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公司与董事关系的不同论说,是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基于不同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与董事关系作出的不同说明虽然他们依据的理论不同,但结论并无大的差别对我国立法者和公司法学者来说,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导入同我国法律传统相一样的理论所以不宜导入英美法系的代理关系说和信托关系说因为,英美法代理制度与我国代理制度相去甚远,假如导入将会导致我国法律制度的紊乱。

而信托制度更是英美法上的独特制度,对于我国这样有习惯大陆法系久远传统的国家,几乎是很生疏的假如用其说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人们在习惯上心理上都很难接受相反,引用委任关系说,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注:参见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但同时这些学者还指出,“公司制度事实上是传统私法制度的扩张,而仍旧试图把这种组织体中公司机关、公司机关中的职位以及这种职位的具体担当人之间的关系还原为严格的传统私法上的信托、代理、委任等等关系中的任何一种都会令人觉得不圆满注: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探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所以在委任关系之外,还应考虑董事的权利问题,董事的对外代表权问题,董事忠实义务问题等笔者赞同,在立法例上和立法技术上,委任关系的一般内容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法规定,委任关系之外的特殊规定由《公司法》、《证券法》等特殊法干脆规定,即把委任关系作为《公司法》、《证券法》等特殊规定的补充这可以算得上是相当志向的法律制度模式  然而,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基础和现实经济制度基础上,委任关系很难成为我国公司与董事关系的主导法律关系。

这是因为:  1.在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对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无明文规定,且《民法通则》对于委任制度也没有明文规定,于是持委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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