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fángzhì)条例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fābù)) 永 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ɡōnɡ sī)安监部宣 2014年5月安全培训教材第一页,共二十九页Click to edit Master title style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zhìdìng)本条例 第二页,共二十九页•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shìyòng)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第三页,共二十九页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gōngzuò)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gōngzuò) 第四页,共二十九页 第五条 企第五条 企业业、事、事业单业单位的主位的主管部管部门应门应当根据国家当根据国家卫卫生等有关生等有关标标准,准,结结合合实际实际情况,制定所属情况,制定所属企企业业的的尘尘肺病防治肺病防治规规划,并督促划,并督促其施行。
其施行 乡镇乡镇企企业业(xiānɡ zhèn qǐ yè)主管部主管部门门,必,必须须指定指定专专人人负责乡镇负责乡镇企企业业(xiānɡ zhèn qǐ yè)尘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监督督检检查查制度,并指制度,并指导乡镇导乡镇企企业业(xiānɡ zhèn qǐ yè)对尘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页,共二十九页•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cuòshī)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第六页,共二十九页• 第二章 防尘 •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cuòshī)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第七页,共二十九页•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zhìdìng),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zhìdìng)第八页,共二十九页•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bu de)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jiàndìng)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第九页,共二十九页•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jīběnjiànshè)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十页,共二十九页•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rènhé)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一页,共二十九页•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wēihài)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 不满十八周岁的朱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第十二页,共二十九页•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tóngyì)后,方可施工。
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第十三页,共二十九页•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nóngdù)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第十四页,共二十九页• 第三章 监督(jiāndū)和监测 •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五页,共二十九页•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jiàoyù)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第十六页,共二十九页•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nóngdù)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bìxū)建立测尘资料档案第十七页,共二十九页•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shì yè dān wèi)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八页,共二十九页• 第四章 健康管理(guǎnlǐ) •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九页,共二十九页•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wèishēng)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第二十页,共二十九页•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guīdìng)办理 第二十一页,共二十九页•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chǔfá) •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二页,共二十九页•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zhìshǐ)粉尘危害严重的; •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第二十三页,共二十九页•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shèshī)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第二十四页,共二十九页•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yīngdāng)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yīngdāng)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页,共二十九页•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guójiā)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页,共二十九页•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liánhé)进行解释 •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页,共二十九页谢谢(xiè xie) 合作(hézuò)第二十八页,共二十九页内容(nèiróng)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zhuǎnjià)、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二十九页,共二十九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