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构成要件分析.[摘要]取得时效是占有的效力之一,这次物权法草案对占 有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未确认取得时效制度我们认为既然确 认占有制度,相应地也应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规定,否则不 利于保护占有人的权利本文全面了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 件,并对我国物权法草案中构建取得时效制度提出了一些立 法建议nbsp; ; ;[关键词]取得时效 占有 构成要 件适用范围 ; ; ; 一、取得时效是占有的效力之一 ; ; ;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有 事实上的管领力关于占有的本质,即它究竟是一个是事实 还是一项权利,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日本民法明确规定占有 是一项权利,称之为占有权;在德国民法,关于占有的本质, 也多有争论有学者主张是一项权利,是一种“推定的权利”, “暂时的权利”,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个事实如瑞士民 法第919条明确规定占有为对于物事实上之力在我国,通 说也认为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占有 制度历经2, 000年的,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对占有的性质、 应否区别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占有的效力等学者之间多有 争论,各国立法例也不尽相同。
但之所以不遗余力地对占有 这种事实予以保护,是因为占有具有公示性,是物权的一种 表现方式,权利被包裹在占有之内,籍占有体现出来,也就 是日尔曼法上所谓的“占有乃权利之衣”nbsp; ; ;由于占有自身的特性,各国民法以 占有为要件,赋予不同的占有状态以不同的法律效力,例如 时效取得效力;权利推定效力;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效 力……[11 ; ;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 权或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所有物,达 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即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的法律制度[2].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诚如史尚宽 先生所言“系以占有或准占有及时之经过为要件之法律要 件 [3]具体说来包括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 ; ;(一)对物进行占有如何认定占有”,需从以下几个方面与把握nbsp; ; ; 1、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是指 对于物可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而且对物是否有事实上 的管领力,可依照观念,并从可以认识的空间和时间关系, 结合个案加以认定[4].空间关系,是指人和物在场合上须有 一定的结合关系,足可以认为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如 建筑商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工地上。
时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时 间上具有相当的继续性,足可以认为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 领如果只是暂时性的,则不成立占有如在酒店使用酒杯 餐具而且最高法院的判例也对占有的认定作了说明:占有 仅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于 一定处所,或标示为何人所有为生效要件若对于物无事实 上管领力者,纵令放置于一定处所并标识为何人占有,亦不 能认其有占有之事实nbsp; ; ; 2、占有是否还须以“占有意思"为 要件,也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学说上有主观说,客观说与纯 粹客观说三种见解主观说认为占有的成立须兼具事实上之 管领力与占有的意思,至于此项占有意思究竟是何种意思, 有学者主张须为所有人的意思;还有主张须为支配的意思; 亦有主张须为为自己的意思而占有客观说认为占有系对于物的事实管领力,不须有特别的意思,仅须有管领的意思即 可,但管领的意思是管领事实的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构成 要素纯粹客观说认为,占有纯为客观上对于物为事实上的 管领,不以占有意思为必要立法例上,1804年的法国民法 采所有人意思说1896年的日本民法明确规定采自己意思 说德国民法采纯粹客观说,认为只要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 力就取得对物的占有。
台湾学者继受德国民法的思想,也主 张纯粹客观说,认为不以占有意思为必要,但此种观念未被 普遍接受通说认为,占有的成立除事实上有管领力外,还 须有占有的意思其实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原来规定占有的成 立须以占有的意思为要件,只是后来担心把该意思误认为是 占有人知道其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因此删除了对占有意 思的规定而且只有占有而没有占用的意思是不可想象的, 因为取得某物的占有,同时也就具有了占有的意思,如窃取 他人财物对“占有的意思”还需注意两个问题:首先取得 占有后,维持占有也须有占有的意思因为占有的意思体现 了对物的支配状态而且这种占有意思不必针对个别特定之 物,仅具有一般占有的意思就足够了;其次,占有的意思不 是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而是一种的意思,因此取得某物的占 有或维持其占有不须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只要对物有进 行支配的自然能力就足够了这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事实上对物有进行支配的能力,也 可成立占有,成为占有人还应注意的是,该占有的意思具 体是怎样的一种意思呢?立法上也有不同规定《日本民法 典》第162条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时效,须具备“以所有的意 思”的主观要件;第163条规定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须 具备“以为自己的意思”的主观要件。
史尚宽先生认为,因 时效取得其他财产权,须由以该财产权人而行使的意思对 所有权的时效取得以“所有的意思”固然毫无疑问,但对其 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以怎样的意思才算合适?学者之间也 多有争论为自己的意思”失之与过宽,界定得过于含混、 “以该财产权人而行使的意思”相对而言要明确规范一些, 因此我们认为将取得的其他财产权的意思限定为“以该财产 权人而行使的意思”是比较妥当的nbsp; ; ; 3、从占有的状态上讲,应是和平、公然的占有和平占有,即占有人非以强暴、胁迫的方式取得或维持占有取得占有虽岀于强暴胁迫,但维持占有是和平的,自强暴胁迫终止时起,变为和平占有如果取得占用虽然是以和平方式,但若后继的维持阶段变为强暴胁迫的,则变为非和平占有公然占有,即占有人非非以隐匿隐瞒的 方式进行占有即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其他人可从占有人的行为外观上得以知晓nbsp; ; ; 4、占有人不需要是善意的对于占 有人是否应为善意,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法主张占有 人应为善意,如果占有不是出于善意,或者事后知道财产权 利不属于自己,不能主张时效取得另一种就是主张占有无 需为善意我们认为,占有人无需为善意。
因为即使占有人 明知该财产权利不属于自己,但只要他是和平、公然的占有 该物,真正权利人为向其主张权利的话,达到法定期间,占 有人仍能主张时效取得该项财产权利虽然这样不利于保护 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这样做能充分彰显取得时效制度的功 能和设立该制度的意义一一促进物尽其用,惩罚怠于行使权 利的行为虽说占有人无需善意,但我们仍应对占有人的主 观状态进行区分,再根据据主观状态的不同规定长短不一的 取得期间,从而实现民法孜孜以求的“公平正义”的精神 首先要明确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标准我认为应采取 严格的标准,所谓“善意”应是误信其有占有的权利且毫无 怀疑[5]. “恶意”就是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 利有怀疑但仍然进行占有善意占有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善 意无过1失的占有和善意有过失的占有我们认为应对善意无过 失的占有规定相对于善意有过失的占有和恶意占有要短的 时效期间,这样才显得更加公平合理nbsp; ; ; 5、占有的继受取得效力占有的继 受取得是指占有发生移转和继承时,产生的占有合并的问 题占有的合并是指继承人或受让人可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 有人的占有合并来主张取得时效。
法律允许占有的合并是为 了保护占有人如果不允许占有合并的话,物流转一次再重 新开始取得时效,那么该物的归属可能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 态,不仅不利于占有人也不利于该物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 用但应注意的是,前占有人的占有是有瑕疵占有的话,其 继承人和受让人应继承该瑕疵台湾地区民法第947条对占 有的合并进行了规定:“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 占有,或将自己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合并 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nbsp; ; ;(二)继续占有达一定期限这是 时效取得制度和即时取得,无主物先占的不同之处即时取 得与无主物先占都不以达一定期限为必要nbsp; ; ;(三)占有的是他人的物取得时 效是在他人之物上取得权利,因此对自己的物不成立取得时 效即使是把属于自己的物误认为是他人的物而进行占有 的,亦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nbsp; ; ;从对取得时效制度构成要件的中可 以看出,对占有进行认定和区分是该制度的核心从某种意 义上来说,占有达到一定标准就实现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 和追求的价值目标nbsp; ; ;二、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 ; ;(一)不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是指 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关于不动产可分为两种: 一类是已登记的不动产;另一类是未登记的不动产nbsp; ; ; 1、已登记的不动产取得时效制度 是否适用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学说上众说纷纭德国、瑞士 民法均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仍能成立取得时效如《瑞 士民法典》第661条规定:“与土地登记簿不正确被登记为 所有人者,善意、10年间无中断,未被撤销的占有其土地时, 不得再被撤销反对者主张:物权法以登记作为确定物权 权属的法定证据,并且登记对于维护秩序,保护第三人的利 益,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若对已登记的不动产适用取得 时效,则否定了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意义但我们认为对已登 记的不动产仍可成立取得时效登记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的 功能是不同的取得时效制度旨在保护一定的既成的客观状 态,尊重占有人与交易第三人形成的信赖关系,因此标的物 登记与否,并不占有人依照取得时效制度取得财产权利况 且,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登 记错误的现象;再加上我国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主要采取 形式审查的方式,因此若发生登记错误的话也不能及时得以 发现或予以更正,这就为取得时效的适用提供了可能性。
nbsp; ; ; 2、未登记的不动产对于未登记的 不动产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上一般无争议对于何为“未 登记”应是不动产自始未经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登记[6].自 始未登记的不动产经转让人转让,善意受让人受让财产以 后,真正的权利人对受让人主张权利,对权利进行追夺,在 此情况下,适用公信制度将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另一方面, 由于不动产权利自始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受让人在交易 时并不能根据登记情况,直接相信转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 他能够从一定的事实中相信转让人是所有人,如房屋是由转 让人建造的,转让人长期占有并将房屋出租等因此其是善 意的,但是因为没有登记,所以未能根据不动产的公式所表 现的讯息来确定本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不宜使用公 信制度另一方面,由于不动产权利自始没有登记,上尚不 能直接推定谁是真正的权利人,这需要通过公信制度以外的 制度来确定不动产权利的归属,这一制度就是取得时效制 度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不动产权利的设定、移转 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则可以根据占有人以所有的意 思公开的、和平的、持续的占有一定的期限,就能取得所有 权如果真正权利人是向第三人追索,第三人可以基于取得 时效抗辩,并以此为根据而取得不动产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 中,未经登记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在,一方面由于人们 法律意识淡漠;另一方面由于农村还未建立起完备的不动产 登记制度,取得不动产并未登记,因此权利归属就得不到法 律的保障,如果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法律上并无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