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word文档 下载可编辑 5 公路路产管理制度 目的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公路路产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 职责和分工 第三条 管理处养护部 1.负责所辖道路路基、路面、桥隧结构物、安全设施、绿化等路产登记造册; 2.负责所辖道路路基、路面、桥隧结构物、安全设施、道路绿化、桥下堆积物日常巡查; 3.负责道路路产修复计划编制、实施监督和结果考核; 4.负责同路政部门联系,统计、核实路损情况,维护路产安全 第四条 收费稽查部 1.负责所辖高速公路收费系统、监控系统、通讯系统及电力、照明系统、隧道通风系统等路产登记造册; 2.负责收费系统、监控系统、通讯系统及电力、照明系统、隧道通风系统巡查、维修和运行情况考核 第五条 其他单位 1.路政部门负责公路路产安全管理信息统一发布和公路路权、路产维护的法律支持;负责所辖道路路基、路面、桥隧结构物、安全设施、道路绿化、桥下堆积物日常巡查;负责交通事故路产赔偿。
2.收费站、办公室、服务区等负责所管辖的收费设备、路灯、线路、灯杆、变压器、变电站、电缆井、隧道通风照明等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日常巡检、维护和正常运行 第四章 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高速公路路产是指高速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等结构物及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电力、照明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七条 各管理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 第八条 所辖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凡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路政部门应当及时校对现场路损情况,争取足额赔偿,必要时与交警联系 第九条 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若发现有下列行为,路政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 1.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2.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3.取石、取土; 4.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5.在高速公路桥涵下摆摊设点、搭建棚屋、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6.利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高速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高速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跨越、穿越高速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先征得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司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管理处养护部门应当组织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高速公路的措施,不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相关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司同意后,报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1.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2.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3.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司同意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损坏的高速公路标志,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设置临时标志,一周内完成恢复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及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管线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一定距离内,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营运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在划定的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