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标条例香港商标条例 1 本条例旨在就商标注册订定新条文,幷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3 年 4 月 4 日]2003 年第 31 号法律公告 (本为 2000 年第 35 号) 第 1 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 I 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商标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 2 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反侵犯法律程序”(infringementproceedings)就任何注册商标而言,包括根据第 23 条(交 付令)及第 25 条(处置令)进行的法律程序; “《巴黎公约》”(ParisConvention)指于 1883 年 3 月 20 日在巴黎签订,幷经不时修改或修 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 ; “巴黎公约国”(ParisConventioncountry)指─ (a)当其时在附表 1 指明为已加入《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 (b)受(a)段所提述的任何国家所管辖或以任何该等国家为宗主国的地区或地方,或由任 何该等国家管治的地区或地方,幷由该等国家代为加入《巴黎公约》者; “世贸成员”(WTOmember)指当其时在附表 1 指明为已加入《世贸协议》的任何国家、地 区或地方; “《世贸协议》”(WorldTradeOrganizationAgreement)指 1994 年在马拉喀什订立,幷经不时 修改或修订的名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协议; “行业”(trade)包括任何专业; “防御商标”(defensivetrademark)指根据第 60 条(防御商标)注册为防御商标的商标; “官方公报”(officialjournal)指当其时根据第 73(1)条(指明官方公报的权力等)指明为 官方纪录公报的刊物;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 “法团”(corporation)指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 “订明”(prescribed)指由《规则》订明或规定; “限制”(limitation)指对注册为某商标拥有人的人因该项注册而获得的使用有关商标的专有 权利的任何限制; “核证”(certified)就任何副本或摘录而言,指由处长核证幷盖上处长印章; “商标注册处处长”(RegistrarofTradeMarks)指凭借《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 (第 412 章)而担任该职位的人; “处长”(Registrar)指商标注册处处长; “《规则》”(rules)指处长根据第 91 条(规则)订立的规则; “注册商标”(registeredtrademark)指根据第 47 条(注册)注册的商标; “注册处”(Registry)指由处长管理的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 “集体商标”(collectivemark)具有第 61(1)条(集体商标)给予该词的涵义; “拥有人”(owner)就任何注册商标而言,指当其时名列注册纪录册作为该商标的拥有人的 人,如有超过 1 名该等人士,则指每名该等人士; “证明商标”(certificationmark)具有第 62(1)条(证明商标)给予该词的涵义。
(2)就本条例而言,如某标志或商标是编织入、印在、融入、附贴于或附连于任何货品、 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的, 或是以任何方式在任何货品、 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上标明或收纳在 任何货品、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内的,则该标志或商标即视为已应用于该等货品、物料或东 西 (3)下表左栏所列的词句的涵义,由右栏中相对该等词句之处所列的本条例的条文界定, 或按照该等条文解释词句有关条文一系列的商标(seriesoftrademarks)第 51(3)条公约 申请(Conventionapplication)第 41(9)条世贸申请(WTOapplication)第 41(9)条可注 册交易(registrabletransaction)第 29(2)条 在先商标(earliertrademark)第 5 条 在先权利(earlierright)第 12(5)条 在先权利的拥有人(ownerofanearlierright)第 12(5)条使用(相当可能会产生混淆) (use(likelytocauseconfusion) )第 7 条使用(商标或标志) (use(oftrademarkorsign) )第 6 条使用(标志) (use(ofsign) )第 18(5)条侵犯(infringement)第 16 条侵犯性物品 (infringingarticles)第 17(4)条侵犯性物料(infringingmaterial)第 17(3)条侵犯性货品 (infringinggoods)第 17(2)条 特许(licence)第 32 条 特许持有人(licensee)第 32 条商标(trademark)第 3 条专用特许(exclusivelicence)第 32 条专用特许持有人(exclusivelicensee)第 32 条提交日期(filingdate)第 39(1)条 注册(registration)第 8(2)条 注册日期(dateofregistration)第 48 条 注册申请日期(dateofapplicationforregistration)第 39(3)条 注册纪录册(theregister)第 8(1)条驰名商标(wellknowntrademark)第 4(1)条驰名商 标的拥有人(ownerofawellknowntrademark)第 4(3)条 第 3 条 “商标”的涵义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在本条例中,“商标”(trademark)指任何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 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幷能够藉书写或绘图方式表述的标志。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商标可由文字(包括个人姓名) 、征示、设计 式样、字母、字样、数字、图形要素、颜色、声音、气味、货品的形状或其包装,以及该等 标志的任何组合所构成 (3)即使某一标志是用于某一企业的贸易或业务所附带的服务,该标志仍可构成商标,不 论该服务是否为金钱或金钱的等值而提供的 (4)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商标,均须解释为包括对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及防御商标的提述 第 4 条 “驰名商标”的涵义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商标,均须解释 为提述驰名于香港幷且属于符合以下说明人士所有的商标─ (a)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国民,或以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为居籍或通常居住于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人; (b)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或 (c)在任何巴黎公约国、世贸成员或香港设有真实而实际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人,不论该 人是否在香港经营业务或拥有任何在香港的业务的商誉 (2)处长或法院在为施行第(1)款而决定某商标是否驰名于香港时,须顾及附表 2.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驰名商标的拥有人,均须按照第(1)款解释。
第 5 条 “在先商标”的涵义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在本条例中,“在先商标”(earliertrademark)就另一商标而言,指─ (a)在顾及就每一有关商标而声称具有的优先权(如有的话)下,注册申请日期较该另一 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早的注册商标;或 (b)于该另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或(如属适当)于就该项注册申请声称具有优先权的日 期,已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商标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在先商标,均须解释为包括已根据本条例申请注册,幷且如获注册 即会根据或凭借第(1) (a)款而构成在先商标的商标的提述,但上述解释只在该商标获如 此注册的情况下适用 (3)在根据或凭借第(1) (a)款而属在先商标的商标的注册期届满日期后一年内,于决定 在后商标是否可予以注册时,仍须继续考虑该在先商标,但如处长信纳在紧接该日期前的 2 年内,该在先商标在香港幷未曾真诚地使用,则属例外 第 6 条 对商标或标志的使用的提述 版本日期 04/04/2003 在本条例中, 凡提述使用任何商标或标志或提述将商标或标志作某类别的使用, 均须解释为 包括不论是藉书写或绘图方式表述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而作的使用(或该类别的使用)的提 述。
第 7 条 对相当可能会产生混淆的使用的提述 版本日期 04/04/2003 (1)为求更明确起见,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决定任何商标的使用是否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 混淆时, 处长或法院可考虑所有在个案中情况下属有关的因素, 包括该使用是否相当可能会 使人联想到某在先商标 (2)为求更明确起见,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决定任何标志的使用是否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 混淆时, 处长或法院可考虑所有在个案中情况下属有关的因素, 包括该使用是否相当可能会 使人联想到某注册商标 第 8 条 “注册纪录册”及“注册”的涵义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在本条例中,“注册纪录册”(theregister)指根据第 67 条(须备存注册纪录册)备存 的商标注册纪录册 (2)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注册(尤其是在“注册商标”一词中) ,均须解 释为提述在注册纪录册中的注册 第 9 条 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版本日期 04/04/2003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第 10 条 注册商标属财产权利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 II 部 注册商标引言 (1)注册商标属一项藉将有关商标根据本条例注册而取得的财产权利。
(2)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权利,幷有权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补救 (3)任何人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藉以阻止对任何未经注册商标的侵犯,或藉以就侵犯 任何未经注册商标追讨损害赔偿,但本条例幷不影响关于假冒的法律 第 11 条 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 版本日期 04/04/2003 拒绝注册的理由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下商标不得注册─ (a)不符合第 3(1)条(“商标”的涵义)规定的标志; (b)欠缺显著特性的商标; (c)纯粹由可在行业或业务中用作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定用途、价值、 地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的标志构成的商标;及 (d)纯粹由在现行的语言中或在有关行业的诚实和已确立的做法中已成为惯用的标志构成 的商标 (2)如任何商标在注册申请日期前已因其付诸使用而实际上具有显著特性,则不得凭借第 (1) (b) 、 (c)或(d)款而拒绝注册该商标 (3)任何标志如纯粹由以下所述形状构成,则不得就货品而注册为商标─ (a)因为该货品本身的性质而产生的形状; (b)为取得某技术上的成果而需有的该货品的形状;或 (c)赋予该货品重大价值的形状。
(4)如任何商标─ (a)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或 (b)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5)如─ (a)任何商标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遭禁止在香港使用;或 (b)任何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的,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遭禁止使用或在其 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6)如任何商标是由下述项目所构成的或载有下述项目,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由下述 项目构成的或载有下述项目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a)国旗或其设计式样; (b)国徽或其设计式样; (c)区旗或其设计式样;或 (d)区徽或其设计式样 (7)任何商标如属第 64 条(国徽等) 或第 65 条 (某些国际组织的徽章等) 所指明的情况, 则不得注册 (8)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