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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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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的条件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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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的条件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是有区别的,在我国法律中将两者都归入可撤销合同之列根据《民法通则》第 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理解(如出卖方误将某一标的物当作另一物),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如买卖双方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买卖)重大误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后果重大误解由以下要件构成:(1)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着误解问题: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必须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在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销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因为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的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若仅仅是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应看作重大误解。

根据《意见》第 71 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3)误解是因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其不在意、不谨慎造成的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表意人对于对方提交的合同草案根本不看就签字盖章,则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借口实施的行为对自己不利而随时提出撤销4)、误解是误解的一方的非故意的行为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志,或者明知自己对合同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不能按重大误解处理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然而在实践中,这两个问题又往往掺杂在一起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轻率等而与对方订立合同,发生显失公平的后果,通常也与对方的重大误解联系在一起例如,某人因缺乏经验和轻率误将假货当作真品购买,误将价值仅值 100 元的商品当作价值 1000 元的商品购买,显然,行为的结果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极不平衡,在此情况下,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区别。

首先,要确定是否存在一方利用对方的无经验和轻率的情况,也就是说要考察是否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如果误解的一方只能证明自己因缺乏经验或不仔细而发生了误解,不能证明对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无经验和轻率,则应按重大误解同时,如果误解一方能够证明对方在订购时施加了一些影响,如提供混乱的价格信息等又未构成欺诈,则可以认为对方利用了自己的无经验和轻率,这种情况可按显失公平处理其次,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平衡在误解的情况下,可能一方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另一方并没有获得利益,如一方误将某种型号的水泥当作另一种型号的水泥购买,两种型号的水泥价格基本相同,而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通常是对方利益不平衡,一方获得的利益大大超出了另一方,或者一方遭受了损失而另一方获得了利益如果仅仅是一方遭受了损失,而另一方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则此种情况不完全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可以按重大误解处理 四 ) 我 国 应 对 显 失 公 平 构 成 要 件 如 何 掌 握 综 合 以 上 三 方 面 的 情 况 , 结 合 我 国 实 际 , 我 国 在 适 用 显 失 公平 原 则 时 应 坚 持 主 客 观 相 统 一 , 实 质 性 显 失 公 平 与 程 序 性 显 失 公平 相 统 一 , 具 体 如 下 : 1、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 订 约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明 显 不 对 等 , 利 益 严重 失 衡 。

    结 果 的 不 公 平 作 为 一 个 客 观 要 件 而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的 条 件 是 自然 的 , 但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 这 种 结 果 的 不 公 平 是 在 订 约 之 间 由 合 同的 内 容 决 定 的 , 该 合 同 一 且 付 诸 履 行 , 其 结 果 将 导 致 双 方 得 到 经济 利 益 明 显 失 衡 , 也 就 是 说 评 定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是 否 显 失 公 平 , 利益 是 否 严 重 失 衡 , 应 以 订 立 合 同 之 时 合 约 的 内 容 为 基 础 , 由 于 内容 上 对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的 规 定 明 显 不 对 等 , 将 该 事 约 付 诸 履 行 ,双 方 得 到 的 最 终 利 益 也 一 定 会 严 重 失 衡 而 对 于 在 订 立 合 同 之 后由 于 各 种 不 可 归 因 于 双 方 的 原 因 导 致 原 合 约 的 内 容 和 履 行 结 果 显失 公 平 的 , 应 根 据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依 情 势 变 更 制 度 和 理 论 而 变 更或 解 除 合 同 。

为 什 么 要 将 合 同 订 立 时 就 存 在 的 显 失 公 平 与 订 立 合 同 后 产 生的 显 失 公 平 , 即 显 失 公 平 原 则 与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加 以 区 别 呢 , 这 主要 是 因 为 : ( 1) 显 失 公 平 的 适 用 常 常 要 考 虑 当 事 人 在 交 易 过 程 中 是 否 存在 着 缺 陷 , 一 方 是 否 利 用 了 另 一 方 的 轻 率 , 无 经 验 , 对 市 场 行 情的 不 了 解 等 而 诱 使 其 订 立 合 同 , 但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在 适 用 时 要 求 当事 人 双 方 没 有 过 错 , 情 势 变 更 的 发 生 也 是 不 可 归 责 予 合 同 当 事 人的 ( 2) 显 失 公 平 制 度 通 常 适 用 于 一 方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就 意 识 到 该合 同 所 产 生 的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并 且 努 力 追 求 这 种 结 果 的 发 生 而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适 用 的 情 况 下 , 只 是 在 合 同 订 立 以 后 , 因 当 事 人不 可 预 料 的 情 势 的 变 化 造 成 合 同 存 在 的 基 础 发 生 动 摇 。

    ( 3) 根 据 显 失 公 平 制 度 ,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出 现 显 失 公 平 的情 况 下 要 求 变 更 或 撤 销 合 同 而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适 用 将 发 生 合 同变 更 和 解 除 的 效 果 , 由 于 合 同 的 撤 销 和 合 同 的 解 除 在 法 律 效 果 上是 不 同 的 , 所 以 这 两 个 原 则 的 适 用 也 是 有 区 别 的 对 于 权 利 义 务 和 利 益 失 衡 究 竟 达 到 何 种 的 程 度 才 应 当 认 定 为显 失 公 平 呢 ? 这 需 要 在 保 持 交 易 的 稳 定 和 合 同 的 自 由 与 维 护 合 同正 义 和 社 会 公 正 之 间 寻 求 一 种 平 衡 , 总 的 原 则 是 这 种 失 衡 已 超 过了 法 律 允 许 的 限 度 , 一 方 以 很 小 的 代 价 获 得 了 相 对 大 得 多 的 超 额利 益 , 而 另 一 方 却 以 大 得 多 的 代 价 取 得 了 很 少 的 利 益 , 蒙 受 了 巨大 损 失 , 如 物 品 或 价 格 大 大 低 于 或 高 于 市 价 等 情 况 , 或 者 是 合 同规 定 的 违 约 责 任 过 苛 刻 等 , 当 然 , 最 好 的 方 法 还 是 在 法 律 上 将 标准 定 量 化 , 或 者 通 过 典 型 判 例 的 方 式 积 累 经 验 , 逐 步 形 成 司 法 者的 普 遍 判 断 标 准 , 以 避 免 法 官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过 度 膨 胀 。

2、 合 同 一 方 具 有 明 显 优 势 , 或 另 一 方 处 于 无 经 验 、 缺 乏 判 断力 , 或 草 率 行 事 ( 1) 一 方 处 于 优 势 这 种 优 势 包 括 经 济 上 、 政 治 上 、 身 份 上 等 方 面 的 优 势 如 大企 业 与 普 通 的 消 费 者 对 此 要 件 在 认 定 时 应 作 严 格 限 制 交 易 双方 优 劣 势 总 是 相 对 存 在 , 因 此 应 结 合 合 同 内 容 加 以 认 真 分 析 , 一方 当 事 人 所 有 的 优 势 是 否 是 以 迫 使 对 方 接 受 不 利 条 件 而 签 约 ( 2) 另 一 方 无 经 验 , 缺 乏 判 断 力 或 草 率 行 事     所 谓 无 经 验 , 是 指 交 易 者 欠 缺 一 般 的 生 活 经 验 或 交 易 经 验 ,而 不 应 包 括 欠 缺 特 殊 的 经 验 当 事 人 在 购 买 某 种 特 殊 的 物 如 汽 车时 , 应 当 适 当 了 解 此 类 标 的 物 的 适 当 信 息 如 果 认 可 当 事 人 可 以无 特 别 经 验 为 由 申 请 撤 销 合 同 , 必 然 会 放 纵 一 些 不 作 任 何 准 备 ,轻 率 交 易 , 后 因 交 易 对 自 己 不 利 而 以 显 失 公 平 为 由 请 求 撤 销 或 变更 合 同 , 最 终 将 导 致 市 场 交 易 秩 序 的 不 稳 定 , 破 坏 交 易 安 全 。

所 谓 缺 乏 判 断 力 , 也 就 是 指 由 于 缺 乏 一 般 的 交 易 经 验 和 生 活经 验 , 而 对 合 同 规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 违 约 条 款 以 及 其 它 重 要 条 款 缺管 判 断 能 力 , 未 能 理 解 合 同 的 内 容 所 谓 轻 率 , 是 指 在 订 约 时 的 马 虎 或 不 细 心 例 如 , 对 合 同 的价 格 不 作 审 查 和 判 断 , 对 标 的 物 的 性 能 不 进 行 了 解 , 匆 忙 地 与 对方 订 约 可 见 , 在 轻 率 的 情 况 下 受 害 的 一 方 本 身 是 有 过 失 的 3、 获 利 方 主 观 上 存 在 恶 意 获 利 一 方 故 意 利 用 了 自 己 的 优 势 或 他 方 无 经 验 , 过 于 轻 率 而签 订 了 显 失 公 平 的 合 同 学 术 界 已 逐 渐 达 成 共 识 , 法 律 行 为 并 不 仅 仅 因 为 给 付 与 对 待给 付 之 间 存 在 显 失 公 平 的 关 系 而 被 撤 销 , 确 认 某 项 行 为 是 否 因 给付 关 系 , 显 失 公 平 而 无 效 , 除 了 具 备 显 失 公 平 的 关 系 以 外 , 行 为人 还 必 须 明 知 自 己 处 于 优 势 地 位 会 对 他 方 的 利 益 发 生 重 大 影 响 ,故 意 诱 使 他 方 提 出 或 接 受 重 大 不 利 的 条 件 , 或 者 明 知 他 方 提 出 或接 受 不 公 平 条 件 是 出 于 不 知 情 或 草 率 行 事 , 故 意 维 持 这 种 状 态 并从 中 获 益 。

下 列 情 形 就 不 构 成 显 失 公 平 : ( 1) 获 利 方 不 了 解 对 方 情 况 , 主 观 上 无 恶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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