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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客体与对象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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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客体与对象之争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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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客体与对象之争一.盗窃罪之客体(1)所有权说我国较早关于盗窃罪客体的通说认为,其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活中各种各样的问题层出不穷,这种观点即有了一定的滞后性例如: 1.某甲是一辆汽车的所有权人, 某乙以 3000元的对价与甲达成协议:乙取得该汽车 30 日的使用权甲向乙交付车钥匙后, 随即乙开走汽车 第二天,甲在乙家附近看见被乙借走的汽车, 遂偷偷用备用车钥匙将该车开走, 乙不知情,以为被第三人偷走 2.在分期付款买卖货物的情况下,买方与卖方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 但买方对该货物享有使用的权利此时卖方在买方仅交付部分货款时,将货物从买方手中窃走根据所有权说,甲或卖方作为物的所有权人,其偷走由乙或买方合法占有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因为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一种占有而不是盗窃罪的客体然而,上述两种所有权人从合法占有者中非法取回占有物的行为,显然应当定为盗窃罪首先, 如果不定为盗窃,占有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即使理论上占有者可以基于民事程序得到民法上的救济,但实际上占有者对所有权人盗走其占有物的事实并不知情, 故占有者请求民法救济的行为显然在实践中是无法完成的。

其次,对于所有权人的这种偷盗行为,其无论在主观恶性上还是在行为性质上, 均产生了危害社会的效果, 如果不将其认定为盗窃罪, 从刑事政策上讲显然也是不合理的由此,将盗窃罪的客体认为是财物所有权的说法是不合适的2)占有说赵秉志在其《刑法学》一书中,将盗窃罪的客体描述为:“财物占有的稳定状态” 这其实是对日本刑法学界关于盗窃罪客体理论之占有说(所持说)的继承,但该说因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若根据此说,盗窃的被害人窃回自己所有而被他人盗走的财物之行为,成立盗窃罪),在日本早已被摒弃,故笔者认为此说应予以否定3)所有权和占有权说周光权认为,盗窃罪的客体应包括所有权和占有权其中有关占有的性质竟是非法占有还是合法占有在所不问 其实该说也是从日本刑法理论中有关盗窃罪客体的中间说(日本的通说)中继承而来日本中间说是为了克服本权说(类似于我国所有权说)和所持说的缺陷而产生,而且不同学者对中间说的表述也有很大区别,有些将盗窃罪客体表述为:“盗窃罪的法益, 首先是所有权, 其次是作为占有的基础的本权以及作为占有实质所反映的财产利益” ;有些表述为: “所有权以及其他至少大体上有理由的占有才是盗窃罪的法益”,等等。

但是,如前文所述, 我国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应当包括一些财产性利益,而日本刑法没有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因此,张明楷基于该中间说, 又提出了一些补充性(或限制性)的内容,他这样描述盗窃罪的客体:“盗窃罪的法益首先是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权利人(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盗窃罪的法益 ”(4)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盗窃罪的客体应当是对财物的所有权和占有,但要说明的是:1.对财物的所有和占有在内涵上应当包括对某些财产性利益的拥有、享有2.占有应当包括非法占有,如对赃物、违禁品的占有3.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 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应被单独认定为不构成盗窃罪 (但第三人从小偷那里盗走赃物的构成盗窃二. 盗窃罪之行为对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此可知,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然而,财物的含义依然需要解释有关财物的含义,有以下几种学说(1)有体性说:该说认为财物是有体物,即占有部分空间的游行存在物但该说因无法将电力、网络流量等纳入其中而具有明显缺陷2) 物理管理可能性说: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有体性说,认为财物应当包括一切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物该说是今天的通说3)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应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这是被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践所认可的 然而,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盗窃对象还存有争议,以下详细论述1.有体物:概念已在上文关于有体性说的内容中论及然而,对于不动产能否作为盗窃罪之对象却争论颇多我国目前对盗窃罪有这样一种共识,即盗窃罪的实质特征是一种占有的转移或支配的转移,因而部分学者认为, 正是基于盗窃罪的这一特征及不动产在空间上的转移难度性之大,而将不动产排除在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之外; 有些学者认为, 将不动产在空间上进行转移是可能的,因而应当将其纳入盗窃对象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不动产是可能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的,即不动产仅具有成为盗窃罪对象的资格然而,当把不动产作为盗窃罪的对象时,我们应该将目光的焦点放在这样一个问题上,随着技术的进步, 当行为人秘密转移了不动产的所有权而没有转移不动产本身时, 我们应当如何界定此种行为的行为对象,究竟是不动产本身还是对不动产享有的所有权?究竟是有体物还是财产性利益?2.无体物:我国刑法实践将无体物作为了盗窃罪的对象。

根据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3款和刑法第 265条的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 ” ,“,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 ” ) ,电力、通信资源、网络流量等均是无体物 但是,这种被司法实践所承认的无体物应当与财产性利益作出区分:笔者认为,无体物中无论是电力, 还是作为携带信息的电波或电信号的通信资源、网络流量等, 其实质都是自然界既存的现实,人类仅是通过物理知识对其控制和利用, 从而使其成为具有实用价值的物;而财产性利益, 应当是人类观念拟制的产物,如债权、网络虚拟财产(如游戏装备、比特币、Q 币) 、Apple ID等3.财产性利益:张明楷对其这样定义: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关于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盗窃罪对象的争议五花八门,例如,某甲借给乙1000元,乙写了借据并交与甲保管之后乙偷偷潜入甲家将借条偷走,那么甲的行为对象应如何认定?是借据本身还是借据之上所代表的债权?如果仅仅将乙的盗窃行为的行为对象认定为借据本身,那么因借据的价值明显较小,乙因此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之盗窃数额认定的规定,实际上是认可了债权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资格而且,从相关的司法实践来看,认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盗窃对象也是没有问题的(参考附录一)笔者认为,不是所有的财产性利益都可以作为盗窃罪的对象,或者说,只有一部分财产性利益能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例如债权、网络虚拟财产等但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之类虽然也是财产性利益,但因已被刑法分则其他条文所保护,在此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另外,随着网络的不断普及, 一个与我们日常相关的的问题是,即对于网络账号、网络带宽等能否定性为财产性利益而成为盗窃的犯罪对象?1.网络账号一般认为,网络账号是使用网络虚拟财产的必要条件,网络账号的价值应当根据该账号内虚拟财产的价值所确定,因此,盗取他人游戏账号并转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显然定盗窃罪(数额达到要求)另外,随着业的不断发展, 功能越来越离不开网络,以苹果账号(Apple ID)为例,苹果通过与Apple ID 的深度关联,几乎使得Apple ID成为对苹果进行控制的唯一手段,基于 Apple ID,苹果用户可以实现锁定、信息抹除、 App 购买等诸多功能。

一旦 Apple ID 被他人盗取,Apple ID 的所有人即无法操纵例如,西南政法大学某研究生,因其apple ID被他人恶意盗取,其Apple ID的密码亦被更改,从而导致被锁定而无法使用,苹果售后对以此无力解决此后该学生收到盗号行为人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发来的敲诈信息,要求该学生向其支付一定对价, 即归还更改后的密码, 该学生因此报警, 公安机关否定了其行为构成盗窃的可能性, 但对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持保留意见基于公安机关网络追踪技术的限制,该学生无奈接受了行为人的要求,取得密码上述事例中该学生在apple ID被盗期间, 该形同虚设, 这实质上与丧失使用权无异, 同时,其内部存储有大量私人信息和在虚拟商店购买的应用软件,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由此来看,将apple ID等与此具有类似功能的账号认定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合理的2.网络带宽所谓网络带宽,即在单位时间(一般指的是1秒钟)内能传输的数据量网络和高速公路类似, 带宽越大,就类似高速公路的车道越多,其传输数据的能力越强目前,各大网络运营商均提供了不同网络带宽的网络服务,带宽越大,资费越高若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盗取网络用户的带宽,其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笔者认为,由于在网络服务的提供之中, 不同大小的带宽代表了不同的资费,且带宽越大, 资费越高。

当行为人盗取用户的带宽时,这就导致这样一种情况的发生:即用户购买了高费用带宽的网络服务,由此而应当且能够享受到这种高费用的服务,当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盗取用户的带宽时,用户则实际无法享受到本应享受的服务, 或者只能享受低费用带宽的网络服务这种用户实际享受到的带宽所对应的网络服务的资费与其实际支付的资费之间的差价,应当认定为用户的财产损失,基于此,网络带宽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可以的需要提及的是,盗取 Wi-Fi 密码而使用他人网络的行为,其实质正是盗取用户网络带宽的一种技术手段,但其与盗取电信号码而使用网络的行为是不同的盗取电信号码,被害人损失的是网络流量或由此而支付的本不应由其支付的额外上网费用而盗取 Wi-Fi 密码的行为,对被害人来说,其所遭受的是网路速度的损失,或是网络带宽的损失三. 盗窃罪客体与行为对象的区分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对法益和行为对象有过这样的表述: “法益是思想观念上的财富,具体体现在被攻击的对象上, 并且只能通过对个别行为对象的消极影响才能受到损害基于此,可以很好地对盗窃罪客体和行为对象加以区分首先,盗窃罪的客体和行为对象都是现实存在的,这种存在既包括主观上的存在,也包括客观上的存在。

其中,法益是思想观念上的存在,不能被人体器官所感知;而盗窃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主观上的存在(如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是客观上的存在其次,从本质上讲,法益不是行为对象,行为对象也不是法益,二者之间更没有重合的区域 然而,虽然两者之间具有本质的不同,但法益与行为对象之间却有形式上的联系, 即刑法对盗窃罪之法益的保护是通过对具体行为对象的保护得以体现的再次,法益具有抽象概括性,其所揭示的是盗窃罪的实质,而行为对象只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它并不能揭示盗窃罪的实质最后, 盗窃行为所侵害的只能是法益, 而盗窃的行为对象只是客观的转移,是不能被盗窃行为所侵害的附录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裁判摘要】一、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文件如果与案件关联,并在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依法可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二、 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三、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四、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认定盗窃既遂、 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 审判实践中, 不存在唯一的具体案件盗窃未遂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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