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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本质

洪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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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本质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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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本质 (一)抽逃出资的一般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对于抽逃出资行为,无论是我国《刑法》还是《公司法》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均既未给出明确定义也未罗列其行为表现和行为特征,这也是带来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 的理解不统一、对其认定不准确的主要原因但是,根据理论上的一般理解和实践中的一 般操作,总结起来,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股东或投资者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验资后将注 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其表现形式一般包括: (1)股东在公司成立且资本到位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以购买设备等为名,用假购物 收款收据入账,无采购发票而虚构购买存货或固定资产 (2)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但将公司的产品部分或全部无偿交 给股东,或者将公司销售产品的销货款归股东所有 (3)在利润分配上,采用利润“先后分配“的方法,来代替按出资比例分配,从而以先分利 润的名义达到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 (4)股东在公司设立不久后抽逃出资,并在公司的财务帐目上采取虚假挂帐,或者是在抽 逃资金后干脆不做帐,货币资金帐实不符 (5)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金中的货币出资全部或部分抽走,再虚构其他非货币资 产补账或者以低值资产高估补账。

(6)用虚报利润的方法,不担或少担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而在短期内以分配 利润名义提走 (7)对股权转让的操作,采取转让方为转让其所持股权而先将其对公司的出资全部抽回, 再由受让人将同等资本投入公司,但在转让方抽出其出资后,受让方又未投入资本 (8)通过公司对其股东的捐赠、提供抵押担保等形式来掩盖其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 (9)股东将公司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再次进行投资,而投资主体非该公司,而是原出 资股东 (二)抽逃出资的法律本质分析 抽逃出资之所以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就是因为抽逃出资侵害 了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而公司资本制度是我国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 司建立、生存和发展的核心性制度公司资本制度确立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 资本不变原则,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造成公司清偿能 力的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基础,是公司对外交易和独立承担责任的根据,也 是公司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总担保”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不但会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减 少,使公司丧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更会使公司成为股东对外欺诈的“工具”。

因而,抽 逃出资的本质就是,股东通过其违法行为致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减损或完全丧失,而公司的 这种注册资本减损或完全丧失并不是公司的经营失败所致据此来分析抽逃出资行为,虽 然抽逃出资行为各种表现形式不同,但其实质都是股东将公司的货币或非货币出资从公司 “拿走”,再以各种形式的虚假手段来掩盖,从而将公司的账目做平,或者不加掩盖地直接 从公司抽回货币或非货币出资 三、 有关主管机关对于股东借款涉嫌抽逃出资的界定 为明确股东从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行为的区分与界定,国家工商总局作为主管机关,曾先 后作出了答复意见,主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 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 180 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 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 63 号) 其中, 《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 180 号)规定:“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 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 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 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 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同时, 《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 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 63 号)进一步规定, “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 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 180 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 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 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 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从上述规定可见,国家工商总局通过前述文件认定:只要股东从公司借款不合法,即未通 过银行贷款或通过信托公司信托贷款,属于非法借款,即可构成抽逃出资而国家工商总 局对于股东从公司借款违法性的判断,是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下发的《贷款通则》 第六十一条规定,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四、 股东从公司借款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从抽逃出资行为的本质来看,其非法性系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侵害或非正常减损,从而 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全部或部分地丧失对债权人基本担保功能。

而股东与公司均具备独立法 律人格,股东从公司借款如真实有效,虽然使公司的货币资金减少,但股东又对公司承担 相应金额的债务,即公司的“应收账款”增加,因而,这只是公司的资产形式发生了变化并 未使资产减少或致使注册资本减损 尽管股东(如为法人)直接从公司借款,违反了《贷款通则》等金融法规禁止非金融机构 的企业提供借款的规定,但并不导致公司或其注册资本受到任何损害,因为公司有权向股 东追偿债务即使在公司怠于行使甚至放弃其对股东追偿债权的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仍 可通过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来直接追偿股东对公司的欠款或通过撤销公司放弃债权的行 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在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情形下,股东从公司的借款,亦应列入公司的 清算财产或破产财产的范畴,股东仍对公司有清偿义务所以,股东从公司借款并不是股 东对债权人的欺诈再者,如果是公司被股东滥用而形成的借款,公司的债权人还可以通 过《公司法》所确立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越过公司直接追究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股东从公司借款,构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尽管这 一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等金融法规对借款由金融机构专营的规定,但如果以这一行为 的行政违规性,作为认定抽逃出资的法律基础,则既混淆了两个层面法律关系,也是严重 偏离了抽逃出资的法律本质。

再进一步讲,股东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或通过信托公司的信托贷款,尽管使股东从公司借款 这一行为从形式上合规了,但这种股东间接借款方式与股东直接从公司借款没有本质区别 反过来讲,如果股东通过银行或信托公司间接从公司借款,但股东又通过其他虚假手段在 公司的帐目上将这笔借款“做平”,这就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因而,认定抽逃出资不能仅从 股东借款的形式是否合法合规作为出发点 需要说明的是,股东从公司借款应当是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过借款合同等有效法律文件确认 的真实有效借款关系,并且这种借款应当履行有效决议程序,这包括:按照《公司法》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进行决议,而且借款的股东应当按照内部决议规则进行回避 如果股东并非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而从公司的借款,即使存在借款合同,也可能构成挪用公 司资金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或犯罪;如果股东从公司借款如果是虚假的或者没有借款合 同等法律文件确认,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因为股东的这种行为使公司缺乏追究其借款的 法律根据,会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减损基于上述分析,可见,本文开始所讨论案例中涉及的股东从公司借款,只要履行了公司内 部的决议程序并且以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予以确认,该行为并未造成公司注册资本减损或 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因而,并不构成抽逃出资,并且国家工商总局以股东从公司借款 违反金融法规而认定抽逃出资是欠妥的,也缺乏法律根据。

股东借款不能算是“抽逃资金”从法律意义上讲,企业一经成立,即和原来的投资者形成两个完全独立的 法律主体,而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借贷关系,从法律上来说是完 全合法的作为法律主体的投资者一方没有侵占被投资者一方的合法财产权 (因为他只是借,而不是偷或抢),就不能算作抽逃;从会计处理上,既然是被股东借走,通常都会有适当的会计处理,比如挂 在其他应收款上而货币资金也好,应收款项也好,从会计的角度来看,都是 企业的财产,只是财产存在的状态不同而已既然都是企业的财产,只是由货 币资金变成了应收款项,但毕竟仍然归属企业既然仍然还是企业资产的一部 分,抽逃一说就无从说起;从注册资金的作用来看,设立注册资金的根本目的,是由投资者以其投入 企业的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而股东只以其投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现在我们来看,在股东投入资本 又被股东借走的情况下,企业和股东对对债权人的担保有没有发生变化吧:首 先,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既然被股东借走的款项仍然属于企 业财产的一部分,显显而易见,企业对其债务的担保程度没有因为股东借款这 一事件而降低;第二、股东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

由于投资者只是从企业借 走了款项,因此在企业需要的时候,投资者承担着无条件的偿还责任,在企业 破产清算时,所有的债权人必须归还所借款项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用于对债 务人的清偿,投资者亦不能例外因此股东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除了仍然留 在企业的投资外,还包括他借走的款项因此,他对企业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因 为借款这一行为而降低换句话说,由于他从所投资的企业借款,他对企业债 务的担保责任就不仅包括他仍然留在企业的那一部分,而且包括了他的部分个 人财产,如家庭财产等综上所述,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被企业换作实物也好,被投资者借走也好, 都不能构成“抽逃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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