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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南县龙兴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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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南县龙兴水库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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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南县龙兴水库全南县龙兴水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及管理办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及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的龙兴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第三条 全南县人民政府在龙兴水库水源处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将该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饮水安全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龙兴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公安、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龙兴水库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金龙镇人民政府、兆坑林场应当做好辖区内龙兴水库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县内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识。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2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协同有关部门抓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计划的落实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龙兴水库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对防治龙兴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因龙兴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消除危害,致害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二章第二章 龙兴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龙兴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第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划定龙兴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中心经度:114°31′11.8″;中心纬度:24°41′46.1″库区正常水位库容量为 1712 万立方米一)一级保护区范围:龙兴水库库区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 米内的水域和两侧以山脊线为界向内延伸的陆域(其中水域面积 027㎞2,陆域面积 0.25㎞2);(二)二级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区边界外库区正常水位线内的水域及向两侧延伸 200 米以内的陆域(其中水域面积1.19㎞2,陆域面积 1.56㎞2);进入一级保护区的罗坑支流入口处向上游延伸 2500 米的水域及河道两侧 200 米以内的陆域(其中水域面积 0.02㎞2,陆域面积 1.20㎞2)。

龙兴水库有效集雨面积为 180㎞2库区周边陆域主要是林地,以杉松残次林为主,外围则以阔叶林居多,森林复盖面达 80%以上入库支流共有四条(其中小溪河为干流,年平均流量 4.58m³/s,罗坑支流年平均流量 0.15 m³/s, ,龙井坑支流年3平均流量 0.18 m³/s,华罗洞支流年平均流量 0.59 m³/s,)年平均流量为 5.50 m³/s经赣州市疾控中心检测,库区中心取水点水质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限(见示意图),并设置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标志第九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GB3838—2002);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GB3838—2002)第三章第三章 龙兴水库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龙兴水库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将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源地的植被保护,采取植树造林等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一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排污口;(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三)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五)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六)在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炸鱼、毒鱼;(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4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向水体排放污水;(二)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三)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进行的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限期拆除相关设施第四章第四章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的建设,提高水环境质量监测分析和水污染事故应急监控能力第十五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执法检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向江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第十六条 县自来水厂(公司)应当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测供水水质,并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县自来水厂(公司)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饮用水源的5行为。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龙兴水库饮用水源污染的,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 1 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县自来水厂(公司)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将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单位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发布水污染事故信息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及其他好处或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于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埋入地下的,按照《中华6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上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 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第六章 附则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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