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防火安全規章澳门防火安全規章 1第24/95/M號法令 8六月五日 8一 | 二 | 三 9第一條 9(規章之核准) 9第二條 9(監察 ) 9第三條 10(其他公共機關之合作) 10第四條 10(試驗期 ) 10第五條 10(發出新准照) 10第六條 10(現存樓宇 ) 10第七條 10(開始生效 ) 10消防安全規章 10章節及條款 11第一章 11總則 11第一條 11適用標的及範圍 11第二條 11定義 11第三條 14建築材料 14第四條 15結構及分隔構件 15第 五 條 16樓宇之分類 16表I 16按用途所確定之樓宇分類 16表II 17樓宇按高度之分類 17第 六 條 17一般之安全標準 18第 七 條 18消防安全設計 18第二章 19消防員介入之方便 19第 八 條 19進入及介入之條件 19表III 20可通達正面之數目 20表IV 21可通達外周長之最小百分率 21第九條 22供水 22第三章 23失火時之疏散手段 23第十條 23概況 23第十一條 23預計定員 23表V 23占用指數 23第十二條 25疏散出口及通路 25表VI 25出口——第I、第II、第III、第IV、第V組 25表VII 25出口——第VI及第VII組 25第十三條 26經過長度 26表VIII 26經過長度(米) 26第十四條 27樓梯數目 27表IX 27樓梯之最少數目 28第十五條 28樓梯之最小淨寬 28表X 28根據樓宇之等級(m)確定之室內公用樓梯之最小寬度 28表XI 28根據樓宇之等級(m)確定之室外樓梯之最小寬度 28表XII 30樓梯平臺之最小寬度 30第十六條 30樓梯之最大寬度 30第十七條 31樓梯之一般特徵 31表XIII 31分隔及保護樓梯之牆之耐火等級 31第十八條 32室外樓梯之特徵 32表XIV 32保護室外樓梯插入牆之耐火等級 32第十九條 32室內樓梯之特徵 32第二十條 33水平公用綜合通道 33表XV 33人與貨物水平通行之空間 33表XVI 34界定室內水平公用通道範圍之牆之耐火等級(CRF) 34表XVII 34水平公用通道內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 34表XVIII 35水平公用通道各獨立單位出口門之耐火等級 35第二十一條 35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之間之連接 35表XIX 36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之間之連接 36第二十二條 36疏散通道之通風 36第二十三條 38安全標誌與指示 38第二十四條 38安全照明 38第四章 39建築構件之耐火能力 39第二十五條 39分隔之一般特徵 39第二十六條 39隔火間隔 39表XX 39非工業用途樓宇之隔火間隔之最大面積及體積 39表XXI 40工業用建築物隔火間隔之最大面積及體積 40第二十七條 40樓宇結構之耐火性能 40表XXII 40第I至第V組樓宇構件之耐火等級 40表XXIII 41第VI及第VII使用組樓宇之結構構件之耐火等級 41表XXIV 41具多種用途之樓宇或樓宇部分間之分隔構件之相容性及耐火等級 41第二十八條 42外牆 42第二十九條 43頂部 43表XXV 43頂部結構之耐火等級 43一 | 二 | 三 43第三十條 44管道套管 44表XXVI 44按層分隔之管道套管之門、牆及隔離板之耐火等級 45表XXVII 45不按層分隔之管道套管之門、牆及隔離板之耐火等級 45第五章 45特別風險之設施及地點 45第一節 45設施 45第三十一條 45一般之情況 45第三十二條 46用電設施 46第三十三條 47變電站設施 47第三十四條 47應急安全照明電力設施 47第三十五條 48貯存、分發及使用液體及氣體燃料之設施 48第三十六條 51通風、空氣調節及抽煙氣設施 51第三十七條 52特別技術設備之設施 52第三十八條 53排放垃圾設施 53第三十九條 53電梯設施 53表XXVIII 54平臺門之耐火等級 54表XXIX 54消防電梯 54第四十條 55避雷設施 55第二節 55特別風險地點 55第四十一條 55從石油提煉出之燃料產品之貯存及操作 55第四十二條 56非從石油提煉出之易燃液體之貯存及操作 56第四十三條 57油漆及/或清漆塗抹區 57第四十四條 58鍋爐間 58第四十五條 58第六章 59防火系統、設施及設備 59第四十六條 59一般規定 59表XXX 59管道直徑之顏色標記 59第四十七條 59工具之種類及數量 60第四十八條 60配備完善之防火網 61第四十九條 61非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 61第五十條 62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 62第五十一條 62水幕系統 62第五十二條 63固定自動滅火系統 63第五十三條 66火災自動探測系統 66第五十四條 67警報及報警系統 67第五十五條 67手提式滅火器 67表XXXI 68滅火劑之選擇 68表XXXII 68滅火器種類之選擇 68表XXXIII 69適合電流之滅火器 69第五十六條 69特別隔火門窗 69第五十七條 70消防專用貯水庫 70表XXXIV 70消防專用貯水庫容量(m3) 70第五十八條 70消防網之特徵 70第五十九條 72固定自動灑水式滅火系統——“Sprinklers”系統之特徵 72表XXXV 73“Sprinklers”系統之特徵 73表XXXVI 74壓力及流量之要件 74表XXXVII 75供水源最低之實際供水容量 75表XXXVIII 76抽水管最小標稱直徑 76表XXXIX 76自動水泵之運作特徵 76表XL 77Sprinklers系統之技術特徵 77[ 上一頁 ] [ 葡文版本 ] 78法令第24/95/M號 78六月九日 78一 | 二 | 三 78第六十條 79用氣體滅火劑——二氧化碳及其他氣體滅火產品——之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之性能 79第六十一條 80火災自動探測系統之特徵 80第六十二條 82警報及報警系統之特徵 82第六十三條 83檢查、監管及維修 83第七章 83關於地庫及樓宇中某些特別使用之規定 83第六十四條 83範圍 83第六十五條 84劇院、影院、禮堂及同類場所 84第六十六條 85的士高、舞廳、歌舞廳及同類場所 85第六十七條 85酒店、旅店、公寓及同類場所 85第六十八條 86樓宇地庫 86第六十九條 87高度火災風險之區域 87第八章 87關於MA級樓宇之特別規定 87第七十條 87目的 87第七十一條 87分隔墻 87第七十二條 87正面墻 87第七十三條 88管線套管 88第七十四條 88假天花板 88第七十五條 88樓梯 88第七十六條 88電梯及貨梯 88第七十七條 89通風 89表XLI 90通風——空氣通過之平均速度 90第七十八條 90A方法之特別規定 90第七十九條 90B方法之特別規定 90第八十條 91警報系統 91第八十一條 91消防專用貯水及充水式主幹管道 91第八十二條 91安全崗 91第九章 92其他規定 92第八十三條 92儲藏室 92第八十四條 92住戶之公用活動室 92第八十五條 93自動扶梯及傳送帶 93第八十六條 93安全負責人 93第十章 93處罰規定 93第八十七條 94罰款 94第八十八條 94工程之禁制及拆除 94第八十九條 95拆除之實行 95第九十條 95罰款之酌科 95第九十一條 95累犯 95第九十二條 95特別之加重 95第九十三條 95權限 95第九十四條 96實況筆錄之制定 96第九十五條 96實況筆錄之程序 96第九十六條 96處罰批示之通知 96第九十七條 97必要之訴願 97第九十八條 97罰款之繳納 97第九十九條 97罰款之強制徵收 97第一百條 97時效 97第一百零一條 98罰款之歸屬 98第一百零二條 98刑事責任 98附件 98附件I 98安全標誌 98附件II 99建築材料之遇火反應 99附件III 101建築構件之耐火能力 101附件IV 102占用之分類 102附件V 105避火層 105表 106表I 106每層只有一乘樓梯時樓梯最小寬度 106表II 106有一乘樓梯之排疏能力 106表III 106有兩乘相同樓梯之排疏能力 106表IV 106有三乘相同樓梯之排疏能力 106第24/95/M號法令六月五日一 | 二 | 三鑑於防火安全之問題在澳門法例中至今仍未受應有之關注,故使本地區在該事宜方面具有專門法規係急切及重要之任務,因而須訂定規則以界定及規範參與構思、擬定及執行建造計劃者之行為,使在發生火警時,能確保及保證市民及財產之安全。
事實上,在本地法律體系中,有關防火安全之法例,僅分散存在於有關其他事宜之單行法規內該立法上之缺漏與澳門之現發展狀況作對比,則顯出其不能與一個處於全面城市化擴展之地區之發展前景相協調本法令藉通過《防火安全規章》,達致填補存在於該領域內之其中一個主要漏洞本法規包括一系列能普遍適用於一切樓宇之措施,但在適用措施時須考慮樓宇之用途、占用種類及其高度等級此外,法規還包括專門針對特別風險之設施及地點之規範,以及有關地庫及樓宇特別使用之規定等鑑於該事宜之複雜性,為研究及制定本規章,有必要得到不同實體之共同參與,而該等實體在起草規章之過程中,以亞洲太平洋地區某些國家之專門法例及葡萄牙有關該事宜之正在草擬或現行之法例作為主要資訊來源及工作基礎然而,由於澳門高樓林立,街道狹窄且分布零亂,並擁有世界上最高之人口密度,所以亦須注意將該等規定配合本地區之特有情況還應強調,本法規之制定,係以專門性企業以往制定之研究為基礎,並以專業實體作出之技術意見及被諮詢之有關機構表達之適當提議作為參考,從中取得有利資料,以制定本法規最後指出,在核准本規章時,訂定違反《防火安全規章》規定之處罰性法律框架,但不妨礙在試驗期後,按所取得之經驗,對處罰之一章作出修改或配合。
基於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第一條(規章之核准)核准附於本法令內,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防火安全規章》 (以下簡稱為規章)第二條(監察 )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有權限監察規章之遵守以及貫徹其執行第三條(其他公共機關之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