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推行“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税负影响一、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现状2016 年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以下简称36号文),明确从2016 年5月1日起, 将包括金融服务业在内的四大行业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营改增”试点开始 全面推行近年来发展势头强劲的融资租赁行业受到“营改增”政策影响显著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出租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的同 时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而出租人拥有所有权融资租赁行业集合融资与融物两 种性质,又与贸易与技术紧密联系因此,这一行业的发展对于纾解企业融资困 境、促进设备更新与产业升级具有重要作用融资租赁包含两种主要业务模式:直接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其他还包括委托租赁、转租赁等模式融资租赁可以及时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 求,能够满足产业升级中企业更新固定资产的诉求因此,近年来监管、法律、 税收、会计等方面均出台了利好政策,尤其是 2015 年牌照审批权下放省级金融 监管部门后,融资租赁行业实现快速发展根据国金证券2016 年9月份发布的 报告,截至 2016 年 6 月底,我国融资租赁企业注册总数为 5708 家,同比增长 93.4%, 2011 —2015年平均增速为81.7%;融资租赁合同余额为4.68万亿元人民 币,同比增长 28%。
在我国 2014 年融资租赁企业新增融资额中,直接租赁融资额占比 22.4%, 售后回租融资额占比 61.7%,其他租赁方式占比 15.9%,售后回租业务是当前我 国融资租赁行业的主流业务模式我国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兴起于2009 年由 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后,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可抵扣 17%的进项税相 对于通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进行设备更新,一般纳税人企业更倾向于选择购入固 定资产来降低成本,直接融资租赁业务陷入困境,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却出现柳 岸花明的局面由于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购入资产既可以抵扣增值税,又不 必在出售资产环节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因此回租业务融资额大增,成为融资租 赁业务主流二、“营改增”前后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变迁“营改增”之前,按照《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 号, 以下简称16 号文)的规定,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保险业,对纳税人征收营业税的 计税依据为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 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税率为 5%2013 年8月1日后,“营改增”试点全国推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 发布《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 号,以下简称 37 号文),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以收取 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 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税率为 17%。
为确保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37 号文同时制定了过渡政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 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 负超过 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3 年 12 月 12 日财税[2013]106 号文对实际税负超 3%即征即退政策增加了限制,对于经商务部授权批准的融资 租赁企业,注册资本达到1.7 亿才能够适用即征即退政策2016 年 5 月 1 日全面推行的“营改增”改革方案中,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 务税率保持不变,新增不动产租赁(含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增值税税率为 11%, 而售后回租业务的税收政策则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体现在税目变更、税率变化、 作为贷款服务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三个方面根据36 号文,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属于金融服务下的贷款服务,征收税率为 6%的增值税,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扣除利息与本金等费用的差额作为计税依据此外,由于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 款服务,不得扣除承租人支付利息取得的进项税36 号文延续了 106 号文即征 即退 3%的过渡政策三、“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受到冲击1. 部分企业回租业务实际税负提高 最新一轮的改革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税率由 17%降至 6%,但是过去注 册资本达到标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以适用实际税负超过 3%即征即退的政策。
加 之 36 号文规定适用即征即退过渡政策的售后回租企业应当在 2016 年 7 月 31 日 前实收资本达到1.7 亿,2016 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再适用即征即 退政策短期内达到 1.7 亿实收资本这一标准对于中小融资租赁企业门槛较高, 若不能适用即征即退政策,将加重原享受优惠企业的税收负担税负的变化必将 对融资租赁企业的售后回租?I务带来冲击2. 贷款服务不能抵扣进项税造成双重征税 在售后回租业务的税务处理中,一方面回租企业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不含本金)作为增值税的计税基础,另一方面,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在全面 营改增后属于贷款服务,根据36 号文最新规定购买的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 额承租企业支付的租金获得的进项税不允许抵扣,造成了增值税的双重征税 此外,根据13 号文,售后回租企业购得承租方出售的固定资产不缴纳增值税, 因而也无法取得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从销项与进项两个层面的税收压力给融 资性售后回租业带来双重挑战二)前期改革带来的问题依然存在1. 融资租赁企业税负较高“营改增”之前,融资租赁企业采用的是差额征收流转税的计税方法,以收 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承担的实际成本作为计税依据,再乘以 5%的营业 税税率,实际上与增值税按照按增值额征税的实质与效果基本一致。
营改增” 后,在计税依据变化不大的情况下,税率上升到17%,虽然进销项能够抵扣,实 际税负较营业税还会有所提高,况且现实中还存在租赁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困难 的情况此外,以 17%的增值税额为基础计算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等 高额的附加税费也加重了行业税负2. 开票与抵扣时间规定不明确我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价款与税款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形式在融资 租赁业务中,供货人将发票开给出租人,而实际承担该税负的则是承租人从承 租人的角度,由于发票抬头人与税负承担人不一致,承租人无法在租赁开始日抵 扣进项税,只能分期抵扣所付租金的进项税从出租人的角度,出租人并非租赁 物进项税的实际承担者,却可以在购进租赁物时一次性抵扣进项税额对开票时 间与抵扣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资金流与发票流的不统一,加重了纳税人的 遵从负担,为进一步税收改革带来挑战3. 不同审批资格的纳税人税负差异明显在“营改增”之前,税法就通过《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 通知》(财税字[1999]183 号)、《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 税函[2000]514 号)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 [2000]909 号)对融资租赁纳税人的流转税税基进行了界定。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或者商务部三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均按 照金融保险业差额征收营业税而对于未经批准单位,若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 让给承租方,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若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 承租方,按照租赁业全额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因此,是否经过三部门审 批将造成融资租赁企业税基的巨大差异在全面推行“营改增”后,这一现象仍 然延续,不同业务与资质的企业税基与税率情况如下表:对于同样从事相同业务的企业,因未获得三部门批准而适用不同的计税基础 缴纳流转税,造成了同行业之间造成税负不公平的状况四、完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建议(一)完善抵扣链条,消除重复征税 增值税的一大优点就是能够避免重复征税,“营改增”的一大目的就是完善 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因此应当逐渐完善融资租赁业务中尚未打通的抵扣链条36 号文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纳入贷款服务,并规定取得的贷款服务不得抵扣增值 税进项税,从而造成重复征税13 号文对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不征收流 转税的规定,在全面“营改增”后使得企业无法获得增值税的抵免,加重了企业 的负担为了消除重复征税弊端,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允许对售后回租业务 购买资产取得的增值税进行抵免、理顺回租业务中的抵扣节点,促进融资租赁行 业健康发展。
二)完善和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 当前税制对融资租赁业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规定较为复杂回租业务中承租 人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的行为不征税,因而不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向 承租人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不应开具专用发票;对承租 人如何进行租赁物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则没有明确规定为了规范税制,减轻纳 税人纳税成本,应该明确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的每一业务环节开票类型与抵扣时点 明确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进项税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可凭进口环节增值税专 用缴款书或出租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一次性抵扣以此应对开票时间与 抵扣时间不一致,资金流与发票流不统一的问题三)合理设置税率,适当降低税负“营改增”明显提高了融资租赁行业税率,与之相关的成本抵扣规则却没有 随之跟进,当前的税制中尚未有效解决税负增加问题,这与“营改增”的减税目 的大相径庭一方面,当前规定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较高,并且优 惠期限很短长远解决融资租赁企业税负较高的问题必须在完善成本抵扣规则的 基础上合理设置税率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处于发展初期阶段,具有现代服务业的 特征,可以对融资租赁业务设置较低的税率,同时完善各环节进行税抵扣规定。
四)统一审批机构,公平同行业税负 当前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职责由银监会通过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 法》、商务部通过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分别履行,过去银监会的职 责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不同的审批机构以及高准入门槛造成了融资租赁企业界 定复杂,因而纳税成本增加对未经上述部门审批的纳税人全额征税,造成同行 业之间不公平的税负差异只有公平的税收待遇才能长久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 康发展,特别是从事同类型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税基不应有较大的差异为了统 一融资租赁企业的界定标准,应当逐渐统一经营审批机构,同时放宽融资租赁企 业准入门槛,使更多的融资租赁企业享受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带来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