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2009-09-29 16:18:11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工程的新 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授权人员见证下, 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现场取样, 并送至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通过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进 行检测第四条 石家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工作的监督管理;委托石家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负责市区内房 屋建筑工程和市政设施工程、装饰工程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的日常监 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 工程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材料及构配件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 检,比例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一) 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二) 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三) 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四) 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五) 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六) 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七) 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八) 用于建筑节能的有关材料和建筑外门窗(具体内容见附件);(九) 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十)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十一)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第六条下列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所用的材料、成品、半成品、配件见证 取样和送检的数量按每批数量的3%抽取,且不少于一组(件)一) 用于水暖安装工程的管道、阀门;(二) 用于电气安装工程的电线、电缆、开关、插座、配电箱(盘)第七条建筑工程装饰材料的见证取样的范围按《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控制规范》中 的强制性条文有关规定执行数量按相关规范、规定执行第八条 见证人员基本要求:1、 应是本工程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2、 应具备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建筑施工专业知识。
3、 应具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授权委托书”;4、 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九条 见证取样和送检要求:1、施工单位取样人员在现场进行原材料取样和试块、试件制作时,见证人员必须在旁见证;2、见证人员负责对试样进行监护、和送样人员一起将试样送至检测机构,出示“见证人 员证书”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 见证、取样人员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有法定责任4、 检测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任务时,须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见证人员应在检验委托单 上签名;5、 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公正、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并 加盖见证取样送检专用章;6、 检测机构应在检验报告单备注栏中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员姓名,发现试样不合格情况, 应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见证单位第十条见证取样送检的管理:1、 对于无见证人员签名的检验委托单,检测机构不得接收;2、 未注明见证单位、见证人员和不加盖见证取样送检专用章的检验报告无效;3、 见证取样送检的检验报告应纳入质量控制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第十一条发现见证取样的试验结果不合格时,检测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质量 监督机构报告,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组织有关机构人员对其进行检验或检测,提出处理 意见,由责任方在限期内进行处理,处理后重新验收方可进行下步施工。
第十二条未按本规定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或见证取样送检数量不足的工程应委托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否则,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不予办理竣工备案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实行见证取样和 送检的工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见证取样检验检测业务承担工程质量见证取样的检测机构,不得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业主有经济关系或隶属 关系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石家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附件建筑节能产品范围种类1、 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材料2、 复合硅酸盐保温材料3、 各种保温砌块4、 各种保温板、保温砂浆、网格布、聚苯板、粘接砂浆、罩砂砂浆、抗裂砂浆等5、 建筑外门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