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港口国监控/海运服务贸易/海上安全/贸易自由 内容提要: 港口国监控制度在维护船舶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其在船旗国履约制度之外筑起了保障海上安全的第二道防线然而,秉承海上安全价值的港口国监控制度在对推崇贸易自由价值的海运服务贸易进行良性指引的同时,不免在效率、自由化、国际社会公平参与等方面与海运服务贸易产生一系列的冲突基于此,以可持续性的视角审视港口国监控制度的功用、建立甄别港口国监控制度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标准,同时加大海运发展中国家在世界体系中的话语权等均是协调港口国监控制度与海运服务贸易关系的可行路径 港口国监控即港口国对抵港的外国船舶实施的,以船员、船舶技术状况和操作要求为检查对象的,以确保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海洋污染为宗旨的一种监督和控制,[1]其已经由个别主权国家的自发行为逐步演变为区域间乃至全球性的协同行为自 1982 年法国、荷兰、英国、德国等欧洲的 14 个主要航运国签署了 第一个区域性港口国备忘录——《港口国监控谅解(巴黎)备忘录》以来,南美、亚太、加勒比海、地中海、印度洋及黑海、西中非等地区纷纷成立起了类似的区域性合作机制,他们与单独实行港口国监控的美国共同组成了港口国监控的全球性网络。
回溯相关国际公约的缔结与发展史,主权国家间达成的《国际载重线公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等均将港口国对船舶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纳入调整的范围,主权国家间通过不断修订既有公约或制定新的更具强制力的规则以充实港口国监控制度的内容,主权国家还以国际海事组织为平台制定港口国监控程序以统一检查行为如今,全球范围内的绝大部分主权国家均纳入了港口国监控的公约体系,各港口国也在信守公约的前提下通过国内立法行使着国家在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主权海运船舶尤其是本文重点探讨的从事国际海运服务贸易的船舶,往往进入了港口国加以监控的“外籍船舶”的范畴作为船旗国履约的有效补充,港口国监控制度也因此成为了备受各国海运界和贸易界关注的一项重要制度,并对海运服务贸易这一古老而又在经济全球化时代不断发展的贸易形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港口国监控制度建构根基 港口国对抵港外籍船舶所实施的这项监督与检查制度之所以能够建立起全球性网络,被多个公约确认并被各国政府及海运服务承运人等广泛遵守,归根结底是该制度具备了坚实的实践、理论、逻辑等基础的制度选择 (一)对历史事件的深刻反思 追溯港口国监控制度的起源,其与 1978 年3 月 17 日利比里亚籍油船 AMOCO CADIZ 号在法国 BRITTANY 海岸搁浅,造成溢油23 万吨的严重油污事故有着密切的关联。
这艘超级油轮因触礁断成了两截,溢出的石油形成了宽达一公里的油带,对海滩和鱼类资源造成了严重破坏,对沿岸居民的生活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AMOCO CADIZ 号油轮触礁的惨剧可谓触目惊心,该事件迅速在欧洲引起极大震惊和广泛关注,国际社会在意识和心理层面均更加普遍地认同:多数海难事故是人为因素或船舶结构缺陷所致,港口国应该以维护船舶安全、人命财产安全、海洋环境安全即“海上安全”为宗旨,采取共同措施对外籍船舶进行必要监控以限制不满足国际公约要求船舶的航行权利可以说,该事件显著的社会效应和强大的警示作用使得“海上安全”的价值理念更加深入人心,因而成为了港口国监控制度设立的“导火索”或者说是“催化剂”对于该事件的深刻反思推进了港口国监控公约及相关机制国际对话的启动,加速了国际社会建构港口国监控制度共识的达成,尤其是直接促成了 1982 年《港口国监控谅解(巴黎)备忘录》以及 1983 年国际海事组织第 466 号决议的通过,最终推动了港口国监控全球性网络的建构 (二)港口国介入监督检查的主观意愿与客观便利 国际法、各国国内立法及司法实践普遍接受了“拟制领土”的观点,将船舶(连同航空器)视为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属地管辖权原则由此扩展适用到领土之外“浮动”的船舶空间。
船旗国在国际海事管辖权中一直占据着中心地位,船旗国履约被认为是国际海事组织实现“清洁海洋上安全、可靠和有效的海运”目的的 第一道防线[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4 条明确规定了船旗国对悬挂本国旗帜船舶应承担的义务,包括船旗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从而保证船舶的安全性能、人员配备等符合有关国家法规的规定和国际海事公约的要求但是,在船舶开放登记制度被广泛采纳的情况下,尤其二战之后方便旗船迅猛发展并在世界航运市场中占据了重要份额,那些将船舶登记费和年吨税作为主要外汇和财政来源的登记国对于船舶实施的管理可谓是有名无实方便旗国家没有能力行使有效的管辖和控制,导致船旗国政府履约责任和能力的不一致,[3]船旗国按照标准履约的效果深受影响方便旗的泛滥和船旗国专属管辖权的弊端,使得船旗国管辖权的中心地位正在发生动摇 然而,港口国作为除船旗国之外能够与船舶进行有效接触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国际法主体,恰恰具备了对抵港外籍船舶进行监控的客观条件港口国同时也是船舶安全、海洋环境安全的利益相关方,无论是海难事故还是海洋污染都可能会威胁到港口国领土及国民的切身利益,影响到港口国的生存与发展环境可见,港口国有客观便利也有内在的驱动力进行安全检查。
基于此,港口国的管辖权实现了扩张并通过公约的形式确立了其海事管辖权的国际法基础,港口国监控制度因此成为了船旗国履约的重要补充,其与船旗国履约共同筑起了保障海上安全的防线,可谓是保障海上安全的第二道防线或者说是最后一道防线 (三)高标准—低事故的技术性逻辑 之所以将港口国监控制度视为行之有效的手段并纳入维护海上安全的重要防线,源于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符合越高标准的船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越小,在确保海上安全方面的效果也就越好高标准—低事故的技术性逻辑也是维护海上安全相关公约缔结的逻辑基础,该逻辑不但符合科学规律和造船航海技术发展的趋势,尤其在 AMOCO CADIZ 号油轮触礁事件之后更加深入人心,更加符合社会意识和公众心理港口国对抵港外籍船舶、船员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监控,尤其要针对船舶设备的安全性进行技术性检查,其目的是督促船舶严格执行有关国际公约,督促船舶满足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的标准要求,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这些港口国普遍将“消除低标准船舶”视为确保海上安全的重要手段,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港口国监控谅解(巴黎)备忘录》也把“将低标准船赶出欧洲”作为目标 (四)经济全球化时代海运发展的现实之需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经济增长要素在市场规律的支配下日益突破国界限制,[4]更加便捷地自由流动,从而实现了全球范围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中典型表现之一就是国际货物贸易的规模空前扩大。
自古以来,国际货物贸易主要通过海洋运输来实现,[5]正如国际海事组织前秘书长所言,船舶运输是所有产业中国际化程度最高、最为古老、最为复杂的部门之一[6]经济全球化、贸易的飞速发展,对海运业产生了最为巨大的影响,[7]海运服务贸易由此实现了前所未有的迅猛发展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货物贸易的数量日趋增大、结构日趋复杂,对海运吨位、数量、服务质量等方面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了满足日益增长的贸易需求,海洋船舶的数量不断增多、密度不断增大,同时一些航运公司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使用老旧船舶营运,压缩维修费用,使得众多低标准船舶混入了国际海运服务贸易的队伍,导致了船舶海上风险的扩大;不断创下纪录的海运船舶吨位以及船舶的大型化趋势,导致了海上事故破坏性与严重性的增大以及恶性海洋污染事故的增多,因此建构港口国监控制度从而预防性地维护海上安全更具现实意义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港口国监控制度对海运服务贸易的良性指引 港口国监控制度作为维护船舶安全、人命与财产安全、海洋环境安全即“海上安全”行之有效的制度选择,其对于以船舶为运输服务载体、以“贸易自由”为价值追求的海运服务贸易产生了一系列积极的影响。
港口国监控制度不但为港口国发展海运辅助服务和港口服务提供了商机,更在海运服务承运人审慎履行国际运输合同、海运服务参与人积极履行航运国际公约及相关海上安全标准等方面进行良性指引 (一)港口国海运辅助服务与港口服务发展之契机 基于港口国监控制度,港口国政府可以对抵港外籍船舶依法实施船舶技术状况、操作性要求、船舶配员、船员生活和工作条件等方面的检查,并对不符合公约要求的船舶采取限期改正、滞留、强制修理等强制性措施以纠正存在的缺陷被滞留的外籍船舶将被限制在港口国范围内,唯有达到相关标准方可离港在此期间,外籍船舶的技术咨询、维修、零部件采购、船舶能源供给、船员生活供给等都将涉及到海运辅助服务和港口服务等海运服务贸易的内容由于此时港口国海运服务贸易提供商处于得天独厚甚至不可替代的优势地位,因此必然会增加港口国海运辅助服务和港口服务的业务量,促进港口国海运服务贸易的发展,为港口国创收并将在一定程度上带动港口国就业乃至促进港口国整体经济的发展 (二)海运服务承运人审慎履约之鞭策 港口国监控制度作为确保海上安全的第二道防线,仍然侧重于对海上事故的事前控制,属于预防性措施港口国对于抵港外籍船舶进行检查与监督,能够有效纠正和消除受检船舶所存在的不符合标准的缺陷,从而有效预防从事海运服务贸易的船舶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引发危及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恶性事故。
这种预防性措施使得存在履约能力瑕疵的海运服务提供商修正成适格的海运服务承运人并鞭策其审慎地履行海运服务合同,从而减少海运服务承运人因船舶事故导致履约迟延或者履约不能等情况的发生,有效避免海运服务承运人因违约行为向合同相对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因海上事故或海洋污染向被侵权人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等情形的出现,继而大大降低了海运服务承运人因支付大量费用而引发企业破产风险的出现 (三)海运服务参与人行为之指引:从心理强制到行为自觉 以美国为代表的港口国政府对于抵港从事海运服务贸易的外籍船舶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在这样的形势下,一旦因不符合标准导致船舶滞留,尤其是遇到滞留率过高甚至被个别地区和国家列入监控“黑名单”的情况,必将直接影响海运服务承运人的经济效益,还将严重影响到船舶、船员、船公司乃至船旗国、船级社等的声誉港口国监控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本质是通过预测后果的方式对行为进行指引、评价,同时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形成一种心理威慑和行为强制因此,一旦了解到港口国监控愈发增强的执行力度和愈发周密的全球性网络,一旦预测到不符合公约标准的不利后果,参与海运服务的各方主体就更有动力去履行《国际载重线公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等设定的航运标准及各主权国家的相关规定,从而主动增加维护维修费用,加速船舶优胜劣汰,推动营运船舶状况、船队结构、经营方式、安全技术、船员素质的提高。
海运服务参与人的自觉行为有助于消除低标准船舶对区域和世界航运安全的不利影响,也便于强化国际海运服务贸易的竞争,保证海运服务贸易需求方能够接受到更加优质的服务,最终促进航运业服务水平的提高和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贸易的发展 三、港口国监控制度与海运服务贸易的冲突之困 作为“海上安全”第二道防线的港口国监控制度与推崇“贸易自由”价值的海运服务贸易在各自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当港口国对从事海运服务贸易的船舶进行强有力的规制时,强调限制的“海上安全”价值与彰显自由的“贸易自由”价值势必会产生一系列的冲突,直观表现为作为新制度的港口国监控对于古老贸易形式——海运服务贸易的消极影响 (一)海运服务贸易效率与安全的“非兼容” 按照港口国监控的通常程序,港口国官员将对船舶证书及文件、船体及机电设备、船员在船舶安全管理及防止污染方面操作要求的熟练程度等诸多事项进行检查,由于此类检查势必会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