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中叙明罪状解释原理研究一般认为叙明罪状是指在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中,超出罪名范围,对具体犯罪特定构成要件独立进行的相对详细描述例如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罪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属于叙明罪状叙明罪状是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中最基本和最多的罪状形式,具有表现形式多样和内容相对复杂、丰富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刑法分则条文的具体涵义,很大一部分就是针对叙明罪状而言因此,如何把握叙明罪状的解释原理,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的认定犯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view-12148302.htm一、同一构成要件并列要素之间的关系明确叙明罪状中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并列要素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解释罪状和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对此首先要对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并列要素进行准确识别,然后再确定他们之间在认定犯罪中的相互关系一)对叙明罪状中同一构成要件并列要素的识别在刑法分则的叙明罪状中同一构成要件的并列要素并不少见,如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罪状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依宁认为:“把选择的构成划分为单独一类的实际意义在于:这里,对于刑事责任的根据来说,需要具备的并不是法律中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因素,而只是这一些或者那一些因素他还认为在选择的犯罪构成中,要选择的构成要素不仅可能是行为和结果,而且还可能是犯罪构成的其他因素,如行为方法、犯罪环境、犯罪动机、犯罪主体此外,选择的构成(要素),在法律条文中并不一定都直接指明选择的编撰上的用语“或者”一词来表达,还有可能用“和”、“以及”等词语来连接 在我国刑法分则的叙明罪状中,同一构成要件并列要素之间最为常见的连接方式是“或者”和“、(顿号)”,如刑法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的罪状为:“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但也可能使用“和”、“以及”等词语来连接罪状中可供选择的并列要素如刑法第256条破坏选举罪罪状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由此可见,判断叙明罪状的几种构成要件要素是并列要素还是需要同时具备的要素,并不能仅仅依靠几种要素连接词的表面含义,如“和”、“以及”在一般文字用语中均是表示同时具备的意义,但在分则罪状中如果是连接不同的构成要件要素,则基本上是表示这几种构成要件要素是并列关系。
当然如果以“并”、“并且”连接不同构成要件要素的,则基本上可以肯定二者在认定犯罪时需同时具备,而不是并列关系如刑法第171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81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罪状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叙明罪状中并列的同一构成要件要素在认定犯罪中的相互关系司法实践中,并列的同一构成要件要素在认定犯罪中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罪状规定了几种不同的并列行为对象,在认定犯罪过程中该几种不同行为对象的数量能否累加如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根据2001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五项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汇票和委托收款凭证各五张,而数额又没有达到一万元的,是否能够认定构成本罪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在本罪中,无论是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还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本罪中其他金融凭证,均侵犯了本条所要保护的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从罪状的规定来看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各种金融票证之间是并列关系,且不论伪造、变造本罪所规定的任何金融票证,均构成本罪这一个犯罪,故在认定本罪过程中,对伪造、变造本罪所涉及的不同金融凭证当然可以累加计算其二,行为人对并列的同一构成要件要素产生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行为人对并列的同一构成要件要素产生认识错误的情形,如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行为人认为其走私的是淫秽录像带,但其实是图片和书刊的,是否影响本罪成立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但刑法理论界对此基本持肯定回答,认为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认为:“法定符合说(构成要件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现实发生的犯罪事实在构成要件上一致的话,就成立故意。
……以构成要件论为基础,在认可构成要件所具有的故意规制机能的时候,法定符合说是妥当的,我国的判例也坚持这一立场 笔者认为,罪状中并列的同一构成要件要素均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之内,对该不同要素实施的行为均构成同一犯罪,行为人对该要素虽产生认识错误,但在客观上并没有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性质和程度产生质的影响,在主观上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完全可以涵盖在对该犯罪客体的侵害故意之内,故对于该同一构成要件并列要素产生认识错误,不应影响到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问题反而会产生争议,依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就在于司法实践中非常注重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认定犯罪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影响,这个问题与我国犯罪论体系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此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二、同一构成要件不同行为类型之间的关系在叙明罪状中经常会出现同一构成要件几种行为类型并列的情形,比较典型的如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叙明罪状中同一构成要件出现几种行为类型时,在实践中首先会出现争议的是行为类型的具体个数如刑法第162条妨害清算罪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于该叙明罪状中是包含二种还是三种行为类型存在争议,如有学者认为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即既对财产进行隐匿,又在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上作虚伪记载,隐匿财产和虚伪记载缺一就不够成本罪 但多数学者认为妨害清算罪罪状包括三种行为类型,即隐匿财产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应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行为类型, 其原因就在于“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可以不需要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即可完成” 故认为本罪只包括二种行为类型的理解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曲意理解,客观上不当缩小了妨害清算犯罪行为的范围如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包括转移、不当缩小破产财产的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在认定叙明罪状中同一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的具体数量时,首先要结合具体犯罪的罪名,以该罪名所体现的犯罪行为方式为依据考察罪状所规定的行为方式,然后再对划分出的几种行为类型的社会危害性性质和程度进行比较和衡量,对于复杂的罪状结构往往要经过反复的检验,才能最终确定行为类型的数量和每种行为类型的具体内容。
在认识同一构成要件几种并列行为类型相互关系的过程中,有两点是需要注意的:其一,对于罪状中的某些要素是属于某个行为类型的特定要素,还是属于所有行为类型的共同要素如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两罪的罪状从文理上进行分析,就可以比较明确地认识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种行为类型的共同构成要素,而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仅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特定构成要素但在某些情况下,单凭从罪状用语的文理上往往难以明确作出判断,而需要从实质的角度,考虑具体犯罪的名称、罪状的立法目的、各种行为类型的具体内容和社会危害性性质和程度的比较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如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在刑事诉讼中”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两个要素,根据该罪的罪名、立法目的和对几种妨害司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性质和程度的综合考虑,可知这两个要素是几种行为类型的共同要素上述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罪状的判断相对简单,而叙明罪状的某些要素判断起来就较为复杂如刑法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是该罪状中两种行为类型的共同要素?笔者持肯定态度同理,刑法第399条行贿罪罪状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样也应是行贿罪几种行为类型的共同构成要件要素其二,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对于叙明罪状中同一构成要件的不同行为类型,通过某种方式能否相互累加,进行综合考察比较典型的是刑法第384条第一款挪用公款罪的几种行为类型,其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如行为人甲挪用公款7000元用于营利活动,挪用公款4000元用于非法活动;行为乙挪用公款70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同时挪用公款3000元用于非法活动但在三个月内归还,还挪用公款2000元用于营利活动但在三个月内未还,那么甲、乙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呢?对此,有学者提出“显然,这种情况与前述对选择要素的并列规定存在区别在分则条文规定了几种行为类型的情况下,只有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或数种行为类型时,才可能认定为犯罪如果对行为进行评价的结局并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行为类型,则不可能认定为犯罪,否则便有违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