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东星诉民航中南局案

re****.1
实名认证
店铺
DOCX
33.87KB
约8页
文档ID:404254156
东星诉民航中南局案_第1页
1/8

东星诉民航中南局案这是中国内地民航史上第一例“民告官”案件2009年3月14日,民航中南局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飞东星航空公司航班的函》对东星航空下发停飞通知2009年8月,东星航空宣告破产其后,法定代表人兰世立因逃 避追缴欠税罪被判入狱4年东星诉民航中南局案庭审争论焦点1 .关于原告东星集团作为东星航空股东身份是否具有行政起诉主体资格的问 题?原告方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在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候就已 经对法院说明了其主体资格问题,法院受理本案就已经对原告所述进行了认可 具体理由可参见附件《证据目录》1)东星航空于2009年12月29日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宣布破产清算终结 之日起就已经不是名副其实的公司主体, 虽然被告认为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在工商 局未注销,是由于东星航空破产管理人未尽其职去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原告作为东星航空公司的股东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双重身份在法律上均可以作为东星 航空的行政起诉主体对被告进行行政诉讼2)行政诉讼法上也有相关的明确条文规定2 .关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是否在有效期内的问题?原告方认为:1)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单位作出行政行为时应明确告知原告可以享受的合法提起行政复议的时效,如未明确告知的应按照2年的时效进行计算,原告方的提 诉时间未超过2011年3月14日就是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

2)原告在2009年还曾经对被告提出过行政复议, 可被告以原告不能代表东星航 空为由不予理睬,这样的做法本身就没有尊重法律的相关规定3 .被告施行的究竟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被告认定:明传电报下达的停飞决定为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理由是行政处罚是要经过 严格的行政处罚调查、听证、处罚的过程,而此明传电报很显然没 有这样的程序而被告也在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下达停飞决定是紧急的,应急措 施,并非正常的安全检查、调查、听证处罚的过程但当原告问及何种原因导致 如此紧急?是否因为收到了《武汉市政府的函》,被告又回复说作出停飞决定不 是依照此函,而是长期累计的综合考虑如此自相矛盾的说法在庭审过程中反复 多次出现4 .被告作出停飞的法律依据?1)被告称遵照的《安全生产法》第56条,而该条例的款项明确说明“对检查中” 发生的事故隐患,而被告发出停飞行政行为的时候 并未对东星航空的任何工作作 业进行检查,更不存在立即排除的状况,因此依据此条款非常牵强《安全生产法》第56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 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 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即便是被告宣称依据此法算作法律依据,但是在民传电报中没有说明是依照此法律依据,因此也有事后再去找法律依据的嫌疑, 显然和当初的事实行为相违目5 .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J被告称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下达停飞决定的程序是怎样的,并称他们只是依照惯例行事原告律师认为:行政法的立法基础和民法完全不一样, 民法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不可以做的行为,不违法;而行政法和宪法的立法基础是法律明确规定哪些可以 做的,才能做6 .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被告认为作出停飞决定的行为依据是东星航空存在 安全隐患问题,危机乘客生命,并将所有东星航空成立以来的违规案例均向法院出示原告认为:证实东星航空有安全隐患问题的证据应分3个时间段来解读:1)东星航空自2008年12月12日获得民航局的安全审计报告说明在此日期前 得安全隐患不构成停飞的严重性,民航局得安全审计报告给出了 94.6%的得分已 经说明了此问题2)东星航空自2009年3月15日被停飞之后的证据,更不能作为此依据3)自2008年2月12日至2009年3月14日之间,由原告提交的每日安全审计 报告可看出没有一起安全审计是足以构成停飞决定的,因此原告的证据反证了停飞是毫无依据的行政行为。

被告方提出了一个非常语出惊人的观点:安全审计报 告的94.6%不能说明飞行安全问题,并举例说川航当年的得分超过 97%而在审计 报告的第三天就出了一起安全事故原告请被告说明,什么条件可以说明航空公司无安全问题?被告宣称这是世界性的难题,没有标准可以说明!7 .民传电报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依据?被告以民传电报的方式下达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其形式的合法性 民传电报既不能确认发出人的合法身份又不能确认签收人的合法身份和签收的时 问、时效等因此原告认为以这种形式下达行政行为本身不具备合法性8 .对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效性提出质疑[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单位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就应该有足够 的证据支持此行政行为,所以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十日内就应完成举证,而被告申请举证延期的理由为部分证据存储在武汉,收集证据需要时间等理由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可抗拒力才能申请举证延期的法律规定, 因此被告有在接到应 诉通知后再去收集证据的嫌疑,法院也本应彰显公平,不应批准此种申请9 .被告提出的多种谬论的答复:]1)东星航空总裁兰世立先生和法人代表汪彦银被警方控制东星航空总裁兰世立先生和汪彦银是于2009年3月15日正式被监视居住的,并非在2009年3月15 日停飞之前。

2)东星航空总经理周永前被突然辞退东星航空原总经理周永前不仅没有被东星 航空辞退,还在3月15日之后积极配合破产管理人接管东星航空的相关事宜, 并为破产管理人提供了公司的内部机密材料, 一个被辞退的高管是如何做到这样 的事情的?3)公司经营资不抵债 公司经营资不抵债的状况是如何得出的?当时的东星航 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更未有任何的法律说明公司的资产状况严重到一个何种程 度可能危害到公司的飞行安全如果公司无力经营,公司可以自行申请停飞,而被告也一再强调是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其行为却完全不符合该法律条文,该如何做出解释? 代理词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所认为原告具备本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理由如下:1 .东星航空破产案已告终结东星航空有限公司 (一下简称 “东星航空 ”) 虽然 2009年8 月 26 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东星航空破产还债, 并且未东星航空制定了破产管理人 但至2010 年 12 月 23 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终结东星航空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结束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 .原告系东星航空股东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东星航空股东目前依法存续, 当然承受东星航空的权利, 并且对被告做出的停飞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1) 原告系东星航空股东系承受其权利的主体因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湖北东星集团有限公司因持有东星航空百分之四十股权, 具有表决权的大股东现东星航空因破产程序而终结,作为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大股东承受其权利,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从承受权利的角度而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 原告对被告的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告的《停飞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因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致使东星航空正在从事航空公共运输的九架空中客车A320 飞机全面停航,并因此迫使东星航空最终破产,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 但是由于东星航空的破产直接导致东星航空的大股东蒙受巨大的损失 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 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可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 而将对原告产生的利害, 因此原告也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3) 星航空的破产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地执行职务,不适宜担任本诉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七条就明确指出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 忠实执行职务但东星航东的破产管理人确不尽法定的勤勉职责被告对于东星航空 2009年 3 月 14 日做出的停飞决定, 该项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将会对东星航空产生重大不利后果 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东星航空依法享有对该停飞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并且申请行政复议是作为东星航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救济手段但作为东星航空的破产管理人在2009年 7月 20 日出具的 《关于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从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声明》 中明确说明东星航空的破产管理人表示从未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过行政复议因此破产管理人置东星航空的利益于不顾可见一斑所以不尽勤勉职责的破产管理人不适宜担任本诉的原告综上所述, 原告作为东星航空的大股东继受已经破产的东星航空的权利, 并且对于被告的停飞决定有利害关系 因此依法原告能够作为本诉的诉讼主体, 对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权利二、被告所作的《停飞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 .被告出具的《关于暂停东星航空公司飞行的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首先,被告在2009 年 3 月 14 日以《民航明传电报》形式下达的《关于暂停东星航空公司飞行的通知》 (以下简称 “停飞通知 ”) 。

由于该停飞通知的下达致使东星航空正在从事航空公共运输的九架空中客车A320 飞机全面停航,并因此迫使东星航空最终破产, 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该停飞通知是指由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对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东星航空 ” )所作的具体的、单方的已经对相对人东星航空产生了实体权利、 义务上的直接影响 因此该停飞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2 .被告作出的《停飞通知》无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 《停飞通知》内容违法 1) 《停飞通知》无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暂停飞行的决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被告在本诉中辩称东星航空自2006 年成立以来违规违章事件不断 但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局组织的包括被告在内的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三级民航主管行政机构的安全审计, 针对东星航空的航空安全所作得安全审计,并于 2008年 12月 12 日出具《安全审计报告》 ,在该安全审计中,东星航空的综合得分为 94.6 分,并且这一安全审计报告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总共 639 项安全审计项目中,东星航空的符合率为94.6%,结论是“通过安全审查,基本符合要求” 。

其次被告认为 2008年 12 月出具的 《安全审计报告》 不能说明动态的东星航空公司的安全状态 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自 2008 年 12 月 12 日至 2009 年 3 月 14 日(被告证据96-104) 的证据显示,东星航空虽然在此期间曾经接受过被告的行政检查、行政约。

下载提示
相似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