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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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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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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 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 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 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 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 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 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 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 的财物及其孳息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 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 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 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 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 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 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 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 经营等活动的影响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 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 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 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 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 检察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 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并由检察人员、代为退还 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 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 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 检察等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 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进行监督办案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并对依 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不存入唯 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和其他 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 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 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 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 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整禁止使用不 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第九条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的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涉案财物的移送与接收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 应当及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将扣押的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二)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 明案情的现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门入库保管;(三)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和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的存款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款凭证复 印保存,并将原件送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扣押的款项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或者送案 件管理部门保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 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但应当将扣押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支 付凭证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十一条案件管理部门接收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 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 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 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 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 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 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 的财物及其孳息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 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 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 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 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 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 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 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 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 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 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 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 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 检察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 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并由检察人员、代为退还 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 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 财物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 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 检察等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 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进行监督。

办案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并对依 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不存入唯 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和其他 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 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 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 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 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整禁止使用不 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第九条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的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第二章涉案财物的移送与接收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 应当及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 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将扣押的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二)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 明案情的现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门入库保管;(三)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和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的存款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款凭证复 印保存,并将原件送计划财务装备部门。

扣押的款项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或者送案 件管理部门保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 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但应当将扣押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支 付凭证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十一条案件管理部门接收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 财物或者清单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立案决定书和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以及查封、扣押 清单,并填写规范、完整,符合相关要求;(二)移送的财物与清单相符;(三)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有关扣押的规定注明扣押财物的主要特征;(四)移送的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 贵重物品,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 定予以密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 名或者盖章,经过鉴定的,附有鉴定意见复印件;(五)移送的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 明案情的现金,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 的规定予以密封,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检 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六)移送的查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 关查封的规定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检察人员、见证 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是否 已被扣押,注明财物被查封后由办案部门保管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 亲属保管,注明查封决定书副本已送达相关的财物登记、管理部门等。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的下列涉案财物不移送案件 管理部门保管,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妥善管理或者及时按照有 关规定处理:(一)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等财物,以及涉案 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及时依照《人民检 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扣押的规定扣押相关权利证书, 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 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二)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移送主管机关;(三)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 需要严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扩散;(四)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 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五)易损毁、灭失、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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