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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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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副标题: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880 更新时间:-5-15 17:20:37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是政府采购项目质量的“鉴定者”,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者,是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推荐者,是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者,是有关采购问题的解答者,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也无法替代本文就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浅谈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权利与义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有哪些?就总体来讲,早在财政部、监察部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措施》就已经明确其享有的权利有:对政府采购制度及有关状况的知情权;对供应商所供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她权利其承当的义务有: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状况(不涉及本条款第四款的内容);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合法竞争或歹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征询或质疑;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她义务。

然而,在采购项目执行采购程序的过程中,评审专家的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享有权利的同步,要承当相应的义务两者之间是对等的没有无拘无束的权利,也没有没完没了的义务如果评审专家不尽职尽责履行评审义务,则要承当相应的责任具体来说,从采购执行程序来看,在采购文献编制环节就招标采购方式(含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下同)而言,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品和服务招标招标投标管理措施》)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受招标采购单位征询,就招标文献提出征询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审查投标文献与否符合招标文献规定,并作出评价;规定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献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第四十九条规定,配合招标采购单位,解释、澄清投标供应商就招标文献提出的答疑就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而言,《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评审专家(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献,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估成交的原则等事项;拟定邀请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名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拟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与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献就询价采购方式而言,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估成交的原则等事项作出规定;拟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拟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与谈判,并向其发出询价告知书让其报价在评审环节就招标采购方式而言,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品和服务招标招标投标管理措施》)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是投标文献的初审分为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资格性审查就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献的规定,对投标文献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拟定投标供应商与否具有投标资格符合性检查根据招标文献的规定,从投标文献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献的响应限度进行审查,以拟定与否对招标文献的实质性规定作出响应规定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献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二是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献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规定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阐明或者改正三是比较与评价投标文献按招标文献中规定的评标措施和原则,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献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四是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或拟定中标供应商)五是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成果编写的报告其重要内容涉及:招标公示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购买招标文献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措施和原则;开标记录和评标状况及阐明,涉及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因素;评标成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此外,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合法竞争或歹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就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而言,评审专家(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她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她信息谈判文献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规定所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期间内进行最后报价,并向采购人提出成交候选人就询价采购方式而言,评审专家(询价小组)规定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在解决质疑投诉环节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措施》第四十九条规定,评审专家要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解决工作二、约束条件及惩罚评审专家的约束条件: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措施》第二十四条规定,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持续三次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与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当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不得参与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积极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规定该评审专家回避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措施》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评标中,不得变化招标文献中规定的评标原则、措施和中标条件评审专家的违规惩罚: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措施》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的有: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期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违背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成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违背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状况及其她信息的;不能按规定回答或回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在不知情状况下,评审意见违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措施》第二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作为取消政府采购评审资格的有: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合法利益的;违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违背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状况及其她信息,影响和干预评标成果的;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到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成果的;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她活动的;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评审意见严重违背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措施》第三十条规定,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合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措施》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有关评审专家应当承当经济补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措施》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如下的罚款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有:明知应当回避而未积极回避的;在懂得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合法倾向性的;未按招标文献规定的评标措施和原则进行评标的第七十八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如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与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收受投标人、其她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她不合法利益。

泄露有关投标文献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她状况的综上所述,评审专家权利、义务、责任是统一的,随着评审行为的产生而产生,随着采购程序的执行完毕而结束评审专家应在充足享有自身权利的同步,要忠实地履行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义务,并对评审行为承当相应的责任,提高执业素质,强化行为约束,自觉积极地依法评审、公正评审,从而真实地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提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质量,维护好政府采购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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