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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还有追溯3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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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站】注意!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还有追溯 3 年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 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5〕119 号)第 五条第 4 点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条件而在 2016年 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 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 追溯期限最长为 3 年那么, 如何理解“在 3 年内追溯享受”的规定呢? 从字面理解,那就是在 2016年 1月 1日以后,发现本企业有符合 财税〔 2015〕119 号文件新增的加计扣除项目,可以追溯加 计扣除似乎在 2016 年,就可以依据此文件对 2013 年至 2015 年的纳税事项进行追溯加计扣除 例如有网友提 出:假设在 2016 年 3月,发现本公司 2014 年进行加计扣除 时,只对“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及五险一金 作了加计扣除,按当时的政策对“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 用没有加计扣除那么是不是可在 2016 年对此项进行追溯 加计扣除有的还提出,追溯加计扣除以后出现亏损怎么 办?还有网友问到:为什么规定最长 3 年内追溯扣除而不是 5 年? 对此,笔者认为财税〔 2015〕119 号文件所 称的“ 2016 年以后发现应享受而未及时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可 在 3 年内追溯享受”应理解为:从 2016 年纳税年度开始及以后的纳税年度中,纳税人按财税〔 2015〕119 号文件规定, 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而未及时享受,在 3 年内可追索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

也许这样表述还不够直白,那就以两个案例来表述: 甲公司计缴 2015 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对于研发费用加 计扣除事项,只对“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及 五险一金作了加计扣除,按现行税收政策对“外聘”研发人 员的劳务费用没有加计扣除这种情形,就不能在 2016 年 依据财税〔 2015 〕119 号文件对此项进行追溯加计扣除,即 在计算 2015 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仍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印 发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 发〔 2008〕 116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 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13〕 70 号)的规定执行 乙公司在 2018 年,发现在计 算 2016 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只 对“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及五险一金作了加 计扣除,而没有对“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进行加计扣 除这种情形,在 2018 年可以依据财税〔 2015〕119 号文件 对此项进行追溯加计扣除并履行备案手续 一、从 2016 年纳税年度才能适用的理由(一)财税〔 2015〕119 号文件第六条“执行时间”明 确规定:本通知自 2016 年 1月 1 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 的通知》(国税发〔 2008〕116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13〕70 号)同时废止 这就表明,财税〔2015〕119 号文件所规定的与国税发 〔2008〕116 号和财税 〔 2013 〕70 号文件不同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只能是计算 2016 年或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时才能适用, 此前年度不能 适用财税〔 2015〕119 号文件 (二)从政策的连贯性和税收征管实务分析,财税〔 2015〕119 号文件较过去 的国税发〔 2008〕116 号和财税〔 2013〕70 号文件,不仅在 加计扣除项目上有诸多增加,而且在行业限制上也变化很 大,以往规定是 “企业从事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 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2007 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 活动”方能进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而现在是对列举的几个 行业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的行业都可以享受加 计扣除,而且还增加“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 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也可按照财税 〔 2015 〕 119 号文件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很显然,也不 可能依据财税 〔2015〕119号文件对 2016 年以前年度的纳税 事项进行追溯调整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 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 号)第八条规定“本公告适用于2016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也清楚表明, 财税〔 2015 〕 119 号文件所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策 只能适用于计缴 2016 年度及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二、规定追溯期为 3 年的依据很多网友对财税〔 2015〕119 号文件规定“追溯期限最 长为 3 年”不理解在大家的印象中,都是 5 年,如有税友 就提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 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 15 号)可 以允许 5 年(即: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 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 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 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 5 年)为什么对财税 〔2015〕119 号文件只允许追溯 3 年 笔者理解: 国家税务总局 2012 年 15 号公告是对正常纳税事项中应扣未 扣或少扣除支出的纳税事项的处理,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权力与义务对等的原 则,明确可在 5 年内追补扣除。

而财税 〔2015〕119号文件是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这一 “税收减免” 事项的规定, 如发生“ 2016 年以后发现应享受而未及时享受加计扣除优 惠”的情况,属于“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 而多缴税款的”情形 那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3 号)第六条关于“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 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纳税人超过应 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 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 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 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的规定, 财税〔 2015〕 119号文件依法作出了“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 除条件而在 2016年 1月 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 3 年”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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