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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第4条MFN待遇的含义与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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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第4条MFN待遇的含义与例外本文关键词:含义,例外,待遇,TRIPS,MFN本文简介:TRIPS序言认为需制定有关“GATT1994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的新规则和纪律作为GATT基石的最惠国(MFN)待遇原则第一次被纳入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以对知识产权领域中对某一特定国家国民的优待而歧视其他国家的国民行本文内容:TRIPS序言认为需制定有关“GATT1994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的新规则和纪律作为GATT基石的最惠国(MFN)待遇原则第一次被纳入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以对知识产权领域中对某一特定国家国民的优待而歧视其他国家的国民行为予以法律规制,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部分,尽管二者之间尚存制度融合的障碍MFN待遇是WTO非歧视原则的重要体现,与国民待遇共同构成WTO法律制度的支柱在GATT/WTO体制中,GATT1994第1条、GATS第2.1条和TRIPS第4条、第5条均规定了MFN待遇条款在《马拉客什协定》缔结前,MFN待遇原则的适用并不涵盖知识产权。

TRIPS关于MFN待遇的规定是GATT适用范围扩张的结果,是美国等国把国际贸易条约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相连接的结果TRIPS第4条(d)项中“……并对其他成员之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之表达即来源于GATT1947第20条的规定把MFN待遇原则纳入TRIPS的真正原因是在启动乌拉圭回合之前,一些国家通过双边协定的方式给予其他国家的国民以利益和特权,却不将其给予本国国民鉴于当时《巴黎公约》中的国民待遇没有能够考虑到这样的情况,因此,巴黎联盟成员国并无把这些利益扩大适用于其他成员国的义务,”所以,尚未参加知识产权新条约的国家或地区依据MFN待遇原则上也能享有相关利益,却不需履行相关义务,甚至可能长期处于该状态可见,国民待遇仅解决了本国国民和外国国民之间的待遇问题,而没有能够解决第三国国民间的待遇问题,“TRIPS的谈判者注意到这种反向歧视(以及可能的选择性歧视)对国际贸易的潜在不利影响,为了防止WTO成员方之间的特殊交易,遂在协定中订入MFN条款根据TRIPS第3.1条,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之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当一国给予外国国民以本国国民并不享有的利益和特权时,如果没有MFN待遇义务的束缚,该国就没有义务将这些利益和特权给予所有其他的WTO成员,就会在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之间形成差别和歧视。

可见,MFN待遇的目标很清楚———确保多边贸易环境的一致性在“美国—1998年综合拨款法第211节案”中,上诉机构确认,尽管MFN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框架中的一个新事物,但是,MFN待遇对于TRIPS和世界贸易体制来说具有极大的重要性上诉机构发现,如果一国国民即使仅有很小的可能性面临多环节的程序,而另一国国民却仅面临单一环节的程序,那么,这将会把非国民置于其本身固有的低待遇(less-favourable)情形中,并由此构成了对MFN待遇规则的违反2001年《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5条(d)在规定知识产权权利穷竭时,也强调了对TRIPS第3条和第4条的遵守杰克逊教授认为,谁也不应指望乌拉圭回合的文本非常“清晰”大量的附属文本糅合在一起,它们之间的关系很不清楚谈判中的妥协需要在许多地方留下,或者至少容忍模棱两可的规定协议的极端复杂性肯定会引起许多解释的问题鉴于TRIPS中MFN待遇原则的重要性,有必要加强对其含义和例外的研究一、TRIPS第4条MFN待遇的基本含义鉴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与国际贸易规则之间的差异,MFN待遇在WTO法律体系下的不同协定中含义和限制并不相同,制定了不同的MFN条款。

TRIPS第4条规定了MFN待遇及其四种例外最惠待遇则是WTO的一个最基本的和非常重要的原则TRIPS首次把国际贸易中的最惠待遇原则这一对一些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最惠待遇原则来源于GATT第1条‘关于MFN待遇’……一个WTO成员在双边协议当中给另外一方包括(WTO和非WTO的任何国家和地区)所提供的特殊优惠待遇,应该提供给所有的WTO成员……WTO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方面和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最惠待遇的内容是不同的货物贸易方面的最惠待遇原则所适用的对象是产品,而不是‘国民’或‘法律实体’,而根据GATS第2条,所适用的对象不仅是‘服务’,还有‘服务提供者’,这已经有所扩大知识产权方面的最惠待遇原则,所适用的对象是‘国民’,范围更大国民”的概念,在这里不是一个社会概念,而是一个法律概念第一,国民包括但不限于WTO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第二,国民并非泛指WTO成员所管辖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而是在法律上有特定的资格标准,即符合“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第三,这些资格标准并未在TRIPS条款中规定,而是需要分别援引相关的原有知识产权公约中有关享受保护的国民资格标准TRIPS第1.3条规定了“国民”的外延。

在“美国-1998年综合拨款法第211节”案中,欧共体指出,如果某个企业的商标因企业资产被古巴没收而放弃,则第211节禁止该商标再注册或续展第211(a)(2)节区分古巴和其他国家的国民,违反了TRIPS第4条的MFN待遇美国提出,只要是与古巴没收之财产有关的商标,美国法院都不承认其权利,不管继承人是古巴国民还是外国国民,因此没有违反MFN待遇专家组注意到,在商标涉及古巴没收财产时,第211(a)(2)节确实不区别古巴国民或外国国民,而对原权利人,该节并没有从国籍上区分专家组据此认为,该节不违反TRIPS第4条欧共体针对结论中涉及原所有权人的部分提出上诉欧共体认为,同样是美国商标所有权人,两个人受到的待遇不同非古巴外国国民不受第211(a)(2)节和第211(b)节管辖,而古巴国民则要受其管辖因此,从表面看,第211(a)(2)节和第211(b)节不符合MFN低于的原则上诉机构同意欧共体的这一看法,并最终确认美国第211(a)(2)节和第211(b)节在对待原所有权人的问题上违反了TRIPS第4条,撤销专家组关于这一问题的结论此外,TRIPS第4条中的“利益、优惠、特权”的具体含义也有待澄清。

二、TRIPS第4条MFN待遇的例外既制定了大量国际贸易中的规范条款,又补之以大量的修正及限制,是GATT的一大特点早在GATT中的知识产权协议形成之前多年,GATT总则第1条的“无条件最惠待遇”原则,就受到“历史特惠安排”、“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授权条款”等例外的限制,实际上成为“有条件的最惠待遇”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方面的最惠待遇的例外,也是各不相同的货物贸易最惠待遇的例外,对所有成员原则上是一致的,共有十几种例外,分别体现在GATT1947和几个有关货物贸易的具体协议之中,相对而言比较成熟根据GATS的规定,允许各成员做出不同的保留,因此是各不相同、十分复杂的在知识产权最惠待遇方面的例外,类似于货物贸易方面,也是采取对所有成员一致的原则,具体体现在TRIPS第4条和第5条之中MFN待遇,就国际政治而言,大有使大国籍政治力取得之利益被其他国家所利益均沾,而使其较不热心以政治力压迫弱小国家例如,西方国家近年来常透过其强大的经济力与政治力,达成一些双边的智慧财产权保护协定,并在协定中要求对方订定比TRIPS更高的保护标准,若有MFN待遇原则,其他国家亦可要求获得相同之优惠。

就此点而言,此原则对小国有利然而在TRIPS上,由于上述之最低保护标准,执行MFN待遇的结果,将使所有的TRIPS会员国,在目前已存的或未来的智慧财产权协议中,纵使其本身并未参与该协议,也都可以因为MFN待遇的原则而轻而易举地在他国享有较高的保护标准,但其本身却没有义务提供比TRIPS更高的保护标准给他国因此,TRIPS之MFN待遇原则并非绝对,而有数项例外例如,美国在1992年与中国签订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规定在某些情形下给予美国国民更优惠的待遇———对美国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专利给予行政保护欧共体和日本依MFN待遇据此提出同样的要求近年来,美国利用其强大的经济与政治影响力,在其签订的知识产权双边保护协定中,大量规定TRIPS-plus/minus条款,规避其TRIPS义务,但其中高于TRIPS保护标准的条款,WTO所有其他成员有权享有该特权和优惠,但由此对中国产生的利弊仍需研究一)第4条(a)项:非专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协助协议的例外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双边或多边国际协议(而且并非专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这类协议),如果产生什么优惠,可以不适用到其他成员国家和地区到目前为止,中国至少已经参加了1965年的《海牙送达公约》、1958年的《纽约仲裁公约》,又至少与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泰国、蒙古等许多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双边协定”。

TRIPS第4条(a)的意思是,双方所签的协议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的协议比如说,一般司法的协助或法律实施等诸如此类的并非专门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这样的优惠就不必再供给其他的成员了并非所有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有关优惠都可适用最惠待遇,而是说特定的双边协议必须是针对知识产权的,而不是由其他的协议引申适用到知识产权的第4条(a)规定的例外之理论基础在于司法协助协定的双边性质,并且司法程序和法律实施涉及一国的司法主权一般认为,进行司法协助的依据和前提是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因为事涉该司法协助等协定本身规定,TRIPS无权干涉,自然属于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就如此规定该法第263条规定了司法协助应适用的准据法:适用中国法律二)第4条(b)、(c)项:涉及伯尔尼、罗马公约的例外虽然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将GATT的MFN待遇原则引进了TRIPS协定,但是该原则的适用十分有限,而且各方趋向于更多地限制其适用,尤其是在《罗马公约》保护的领域(凡是未被纳入TRIPS协定的相邻权均不适用MFN待遇)这与协议第3条缩小对《罗马公约》的例外适用正好相反TRIPS第4条的这两个例外“是按伯尔尼公约与保护邻接权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而在某些国家之间所特有的保护(即带一定互惠性质的保护)。

同时,知识产权协议未列入的一部分表演者、录制者及广播组织权,即使承认这些权利的成员之间互相予以保护,也可以不延用到未加保护的其他成员例如,表演者的精神权利、表演者具体的经济权利(罗马公约及知识产权协议中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可以说是“不具体的”,它们只提供使表演者防止某些行为的“可能性”)这些,中国内地着作权法中均有,台湾‘着作权法’中也有”但中国内地法中有的广播组织权,台湾则没有这样一来,如果大陆给德国或西班牙等国广播组织某些经济权利以互惠保护,则台湾未必能依‘最惠待遇’原则要求同样的保护对于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权以及广播组织权“这三种权利,在TRIPS里明确地做出规定的部分适用于最惠待遇,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不实行最惠待遇TRIPS所规定的邻接权,集中体现在第14条,实质上是对《罗马公约》的限制与修改按照这一规定,在版权邻接权范围内,最惠待遇原则仅在TRIPS第14条所规定的权利范围内适用TRIPS从总体上降低了《罗马公约》对版权邻接权保护的标准,对于《罗马公约》规定的而TRIPS中未加肯定的那部分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可以作为“MFN待遇”的例外,不向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TRIPS协议第4条c项)。

TRIPS第2.2条确认了一个事实:协议是“巴黎-递增”协议和“伯尔尼-递增”协议协议并不保护与民间文学有关的权利、创作者的精神权利与贸易无关的权利,因此,MFN待遇不适用于这些客体,这似乎也应属于第4条c项的例外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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