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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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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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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XX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XX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XX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XX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  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二条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三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XX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XX年5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只有一个女孩的;  在未列入移民规划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男方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户并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三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四条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和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  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具有管理权限的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第十六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登记计划生育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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