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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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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文/胡彬  无权处分的合同也是有效合同了这可以说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大的突破,但实务中确实会有许多困惑本文拟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恶意买受人是否应受保护及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三方面进行探讨第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  首先,买受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完整的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按照以上规定,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若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则买卖合同的目的必然无法实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既未能取得所有权而又未能取得权利人追认而无效。

此时,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权益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是建立在出卖人出卖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的基础上的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其次,无权处分的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更符合契约自由的法理精神合同行为是最典型的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属于负担行为,即债务人自愿为自己负一定的债务的行为出卖人虽然未能取得处分权,但其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并愿意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应阻止  第二个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更好的保护了买受人,那么是否所有买受人都值得保护,善意买受人应该受到保护,这是不言自明的,那么恶意买受人是否值得保护?  首先应该明确,此处的“恶意”与故意损害他人利益不同,而仅仅指“知情”,即知道出卖人对出卖物不享有处分权而已如上文所诉,出卖人自愿为自己设定债务,法律不应干涉买受人对其有无处分权是否知情其实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之所以会无权处分,有很多种情形,有可能出卖人在出卖时认为其能够取得处分权,如其与权利人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有可能当时真正权利人是同意的,如丈夫一人出卖夫妻共同财产,种种原因不胜枚举,法律既无法穷尽各种类型而加以区分,实际上也没有区分的必要。

  其次需明确,出卖人是否能以买受人“恶意”为由,而要求减少违约金呢?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出卖人没有所有权,而事后真正权利人又追回了所有权,买受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合同有效,出卖人履行不能自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出卖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呢?笔者认为买受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此时对履行不能的风险其实买受人也能够控制,即你明知道合同目的可能实现不了却依旧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承担部分风险也属应该,但承担风险的比例不应该超过30%,因为买受人毕竟还是因为信任出卖人而签订的合同,出卖人过错更大  第三个需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依然无效的其实不论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只要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构成要件,合同就当然、自始、绝对的无效。

之所以将这个问题提出,是因为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有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是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又知情的,就可以推定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而真正权利人也往往据此而保护自己的权益这种观点混淆了仅仅是“知情”的“恶意”与“恶意串通”中“恶意”的概念前者是与善意相对应,指的是“知情”,而后者的“恶意”其实是“串通”的修饰词,串通一词在法律条文中出现,往往用恶意加以修饰,用以区别于“合意”等中性词,实为贬义,取其“勾结”之义,就合同法五十二条第项来讲,恶意串通指的是双方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且双方有通谋,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故意  总之,恶意买受人也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无效若没有恶意串通,出卖人该承担责任;若有,作为串通一方的出卖人相对于真正权利人来说也比较好举证证明恶意串通,虽然实践中即便是作为恶意串通当事人一方的出卖人主张其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也十分困难但是,出卖人与他人串通损害企图第三人利益最终失败,且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责任,也是其应该承担的风险  第三个问题,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前面所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所谓先进性也就无从谈起。

  此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使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在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却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耿耿于怀,买受人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求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也有顾虑,觉得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我们仔细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可以得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选择①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②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其中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违约责任”一词与合同法一百零七中“违约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  因为此种情况下,出卖人是无法继续履行的此时,无论买受人是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均无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理解了这一点,也就比较好理解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问题了  如前文所述,有些人错误的认为,真正的权利人只有通过否认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觉得一旦无权处分的合同也被确认为有效,就无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而真正权利人一旦遇到自己的财产被人无权处分,首先想到的也是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该规定作反对解释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即只要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共同共有人都可以追回该房屋但是对于怎么追回该房屋,该解释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可以作为另一方追回房屋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法院究竟立什么案由,却是个问题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另一方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只要真正权利人不追认,这个合同就无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该返还,想要达到目的很简单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后,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就会出现问题了,如前文所述,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这个有效不应该仅仅是相对有效,也即该买卖合同不是只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效,其应该是绝对有效的,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也无法否认其效力如果一定要否认合同效力,权利人就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想要证明恶意串通是极度苦难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否会给真正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带来困难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还是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模型,分析这个问题  设A女与B男系夫妻,拥有一套共同共有的房屋,只登记在B的名下,B将该房屋出卖给C,C付出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时,A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如果C是善意的,那么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C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A只能向无处分权人B请求赔偿损失。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C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也即C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因为其与B之间的合同有效,而是法律的规定  如果C是恶意的,那么C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即即便房屋已经登记在了C的名下,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该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属于A所有此时,C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因为虽然其与B之间有合同,但是B本身没有处分权,C自然不能凭合同而占有房屋故而,A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请求返还原物第十一条,但无权处分的类型不仅仅是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为不仅仅是返还原物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变更登记、赔偿损失问题,  故而立案可以不立三级案由返还原物纠纷,而可以立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也即A可以依据物权法追回其房屋此时,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则可以追回自己的财产,若不能证明买受人恶意,只要能证明自己确系权利人,也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当然要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要经济的多正如前文所述,主张恶意串通,你不仅要证明买卖双方均系恶意,而且还要证明买卖双方有通谋!这是极困难的,但是请求法院进行物权保护,只要你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财产就可以追回。

就像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不必去证明恶意串通,反过来说,不能证明“知情”,就更无法证明“恶意串通”总之,请求进行物权保护比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现实得多  另外,如果权利人请求保护物权,法院不需要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只需要判决权利人有追回权即可,依据是物权法  试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立法背景  有关《合同法》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了,通读整篇司法解释,令笔者眼前一亮的是第三条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极具颠覆性的诠释或许这部新的买卖司法解释的出台还有其他不少亮点,但笔者就理解范围内对此条作出简单的探讨以及未来物权法立法或者我国民法典立法作出预测  区别于《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买卖司法解释起始段“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法”明确了此次立法的法律依据,打破了前两次立法仅限《合同法》范围内的司法解释,有助于整个民法体系的内在协调  一、《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物权法》冲突背景  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于1999年3月15日,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中,我国理论界对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没有一个明确的区分,物权变动理论还不够完善,我国民法体系内缺乏完整的物权理论指导《合同法》的立法,很多有关《合同法》的条文都是照搬我国台湾及德国的一套模式。

《物权法》颁布实施于XX年3月16日,至此我国物权法才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合同效力和物权的变动效力进行了明确区分然而,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物权理论体系,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理解混同另外,《合同法》颁布于《物权法》之前,当时立法者直接移植德国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未能考虑到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及理论上的可行性,而《物权法》立法时又采用了与德国物权变动理论完全不同的变动模式,这两种完全相互背离的物权变动理论下的法律制度构建最终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也严重侵害了交易当事人的利益  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概念引用错误  “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源于以德国为首的物权变动理论下有关法律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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