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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宅法的变迁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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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宅法的变迁及其启示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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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宅法的变迁及其启示【正文】 家宅制是在美国和瑞士等国家实行了一百余年的制度在保障自耕农的土地和住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我国的宅基地制度在保障农民住宅权、稳定农村社会等方面与家宅法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但在制度设计上过于粗疏正在进行的宅基地制度改革可以借鉴家宅法进行制度重构 一、家宅与家宅法 家宅(homestead)是作为一个家庭日常生活的固定场所而存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园地等在现代财产法理论上,家宅不仅是不动产,还是生存财产和人格财产所谓生存财产,指为维持所有人最低限度的生存所必要的财产它对于人的重要性,远高于所谓的奢侈财产,即满足这种最低限度的生存需要以外的财产,如金项链、金耳环等所谓“人格财产”(Personalproperty),指与人格(Personhood)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相反的财产是可替代财产(Fungibleproperty),其中最典型的是金钱家宅作为家庭成员私生活的根据地,无疑应当归属于上述两种财产,应该享受远高于对一般不动产的保护 西方国家为此设立了许多制度,比如宪法上的住宅不可侵犯条款,刑法上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民法上的住宅适住性担保义务等。

但最典型的则是发源于美国又为瑞士等国仿照的家宅制(又译作家产制) 需要说明的是,通常所说的家宅制度有两种:第一种是政府为开发荒地或落后地区,规定移民所开垦的土地,在一定年限之后,赋予其所有权的制度1862 年美国林肯总统颁布的宅地法即属此类1891 年美国颁布联邦家产法(UnitedStatesHomesteadLaw),规定以一定条件,将国有土地交于移住人民,以之2为不得扣押之物,而奖励殖民我国古代也曾有类似的制度如在战乱之后,土地荒芜、人口稀少,为发展农业生产,对在某些地区开荒的农民授予所有权,并减免农业税数年,有的还赠与稻种、农具和耕牛第二种为保护家庭住宅权的制度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家宅“指某一家庭居住的住宅,包括附属的土地和其上的建筑物,它是家庭的主要住所在宅地豁免法(homesteadexemptionlaw)上,尤指享有免于被强制执行特权的家庭住宅亦作 homesteadestate.”本文考察的主要是这种制度 二、家宅法的起源和发展 家宅法起源于美国的德克萨斯州(Texas)在 1820 年代,墨西哥为了吸引定居者,就颁布法律,赋予移民自由土地,免于美国债权人的追索。

处在墨西哥治下的德克萨斯在 1829 年颁布了一项类似的法令从墨西哥独立出来之后,德克萨斯很快确立了给新兵免费土地和赋予家宅豁免权的法律(1839 年)当时该州还没有加入美利坚合众国1841 年,佐治亚(Georgia)和密西西比(Mississippi)成为首批追随德克萨斯建立自己的家宅豁免法的美国州到 1848 年,康涅狄格(Connecticut)、威斯康星(Wisconsin)和密歇根(Michigan),加上美国南部的一些州,都通过了类似的法令到 1864 年,这个数字增加到 31 个州和地区 有些州还在宪法中确立了家宅制度如德克萨斯州 1845 年宪法特别授权议会制定家宅法该洲宪法还明确规定,属于一个家庭的财产免于因为债务原因的强制拍卖在家主逝世以后,其他家庭成员仍然享有居住权威斯康星州 1848 年宪法也授权议会制定家宅法 民国时期学者孟普庆曾对美国家宅法的内容和目的做了如下的概括:“是以一定面积或一定价格之土地及家产牲畜之类,为一家之财产登记法律,许其有不可侵权,置之于债权人诉追之外,使其家产得继续存在之制度北美诸州家产法之目3的,在使定住农村农民所有地设家产权,借以防止其分割,使之为农民一家之生活维持。

” 这个归纳基本上是正确的美国人自己也认为,这个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家庭免于贫困和无家可归”有位州法官在 1864 年还指出:“这部法律就像一个仁慈的天使,在我国家庭之上徘徊并保佑着它们 ”它还被认为是与 20 世纪福利国家(welfarestate)的观念有些相似的制度 家宅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申请作为家宅的土地及其建筑物要属于设立人(homesteader),不允许在别人的土地上设立家宅而且家产总值不得超过一定数额,如田纳西(Tennessee)州宪法就明确宣布,家宅总值不得超过1000 美元其次,必须经过法定的登记和公示程序;再次,必须以家主为核心的一家人确实将此居所作为他们的家(hisfamilymustmakeithishome),即定居(occupied)于此因此,得到这一制度利益的是家主的家庭(thefamilyofthehomesteader),而不仅是家主个人第四,在家主有生之日,其能以此对抗所有债权人的要求,即所谓的家宅豁免(homesteadexemption)但这一权利仅仅属于家主,而不能分割或转让给家主的亲属如妻子或儿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主可以独自决定放弃家宅,而不必征求其他成员的同意。

对此法律上也有相应的限制如果还有未成年子女且缺乏必要的生存保障的话,是不允许家长放弃或终止家宅权的第五,在家主逝世以后,只有直系亲属如鳏夫、寡妇和未成年子女可以继续居住于家宅,并可以对抗债权人和法定继承人1871 年德克萨斯州曾发生了一个案例:一位被解放的奴隶(LettieMarshall)向法院起诉,请求承认其对前主人家产的权利她的理由是自己已经被视为主人的家庭成员,而不是奴隶,并举了许多证据这给该州法院出了难题,因为该州宪法上没有明确家庭(family)的4含义当时的法官为此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但这种情况是不多的,因为大部分的州都明确规定了家庭成员限于丈夫、妻子和儿女等直系亲属例如田纳西(Tennessee)州宪法就明确宣布,在家主有生之日,和寡妇以及孩子未成年的时候,可以免于债务执行像 LettieMarshall 这样的前奴隶是不能宣称有权利的到 19世纪下半叶,美国法学界基本确定了核心家庭的概念, “丈夫,妻子和儿女”成为主流看法有关争论也因此终结但还要指出的是,在 19 世纪的美国法律史中,此类案件的上诉率居于前列 三、大陆法系引进家宅制 进入 20 世纪,家宅制走进了欧洲大陆。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陆续采用了这一制度首先是一些国家的宪法确认了这一制度如最早规定住宅权的德国《魏玛宪法》(1919 年)第 155 条规定:“土地之分配及利用,应由联邦及州加以监督,以防止其滥用且使所有德国人均获健康之住居,所有德国家庭,尤其子女众多之家庭,均得应其需要,获得住居,及家庭所需要之家产将来制定之家产法,应特别顾及出征军人 ”丹麦 1922 年 5 月颁布的《宪法》第 111 条也规定:“务使每个家庭有建立家宅之可能,或有家庭工场,以为职业上之训练二者皆受保证,永达目的应特别注意有多数子女之家庭及残疾劳工 ” 先后颁布家宅法的则有法国、德国和瑞士法国于 1909 年公布《家产法》,大体仿照美国之家制其具体内容如下:(一)立法目的在维持小地主之存在;(二)其方法在以法律禁止已编入家产之财产扣押;(三)在继承时,依一定条件,使免家产之分割,当事人得自由设定家产;(四)家产设定之范围为家产及附属物,或家产及其附属土地或附近之土地,其价格以八千法郎为限;(五)得为家产设定者:甲、为夫对于自己之所有财产,夫妇之共有财产,及依妻子之同意,对于妻之特有财产,5而属于其管理之物,亦得为之;乙、为妻无须夫之同意,对于自己之特有财产,由自己保有其管理权之物,得以设定家产;丙、为鳏夫寡妇及离婚之配偶,有未成年之子女者,得以自己之特有财产为家产。

既登记为家产,其财产及孳息虽于破产或倒闭营业时,不得扣押之,因此亦不得为抵押权之标的,更不得以买回条件而出卖又:家产所有人不得为抛弃、扣押之禁止之利益,所有权得转让家产之全部或一部,并得废止家产,但所有人已结婚或有未成年之子女时,应得妻或亲属会之同意关于家产之继承,所有人有未成年子女而死亡时,于末子达于成年前应迟延继承之分割 德国在 1920 年公布《家产法》,全文为 38 条,规定了关于家产制度之原则,其详细规定则委诸各邦该家产法内容之要点:(一)家产之种类,分为住宅家产及农场家产二种前者为附有菜园之住宅,后者为一家人口不雇劳工而自行耕种之农业地各邦最高官署得限制家产土地之最高额及其最低额面积 (二)家产之设定,分交付设定与自己设定二种交付设定者,依国家各邦地方自治团体及受各邦特许之其他公共组合及公益企业者之交付为之,即取得可为家产之土地,以交付于个人而为家产之设定.此交付原则上为所有权之转让,然得为地上权或永佃权之设定此种家产之性质及交付者名称应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其登记之性质,应于第一次序为之自己设定因为家产之登记而成立然自己设定之形式,亦应依交付设定之形式,即应以交付契约,定土地之价格而为登记及登记上为交付之人对其家产有先买权之二点,与交付设定相同。

有家产交付资格者,为设定及扩张家产,得依法请求征收土地 (三)为家产适用及处分之限制家产所有人应常住于家产而为适当之经营,否则家产交付人有买回其家产之权利,而家产交付人亦得以交付契约,就其他情形保留买回权家产所有人得家产交付人之同意,得以家产与其他土地结合而扩张家产,但应登记其土地之价格家产所有人转让家产之全部,或依强制6执行出卖或破产管财人出卖时,家产交付人有先买其家产之权,但家产所有人转让其家产于配偶或其他一定之近亲属时,不在此限家产交付人所买回家产支付之代价,不得超过于土地登记价格加算建筑物及土地改良时价之总额;但土地价格低落时,则应减去其差额家产所有人分割家产或为家产之一部之让与时,应得家产交付人之同意;但分割部分为独立之家产或为家产之一部为合法之经营,而无害家产之经济的独立时,家产交付人不得拒绝同意于家产设定负担时,应得交付人之同意,但为合法之经营,且不害于家产经济的独立程度之负担设立,成为家产之取得费、建筑费或设备费之偿还,或为家产之改良,或对于共同继承人之继承,而设定抵押权或土地债务时,交付人不得拒绝同意家产于继承时,非得家产交付人之同意,不得分割故不为一子继承时,如交付人不同意于家产之分割,不得出卖其家产而分受其代价,或以家产为继承人之共有。

家产设定后所生对人的债务,不得对家产为强制执行,关于家产设定前之债权,家产设定一年内,依强制执行为保全;抵押之登记,于登记后五年内,不为清偿时,得拍卖之 (四)家产之废止家产废止,除应得交付人之同意外,应得各邦最高官署之许可;该官署得命以本法所定之价格,移转于指定之第三人 (五)为家产之奖励,对于家产设定及扩张行为之程序,免除一切税捐 德国民法学者认为, 《家宅法》的出台,是为了迎合“小民之居住需求与经济需求”,而将“带有园地的单户住宅”,或者小型农地和园地(“经济型住宅”),合并成法律上的统一体,即家宅其社会目的,是为了对中下收入社会阶层,进行殖民与安置这和前述美国式家宅法的出台是类似的但在德国,可能由于土地不如美国的广阔,家宅制度并未得到广泛推行,并已于 1993 年废除 瑞士可能是移植家宅法最有诚意的国家1907 年通过的《瑞士民法典》规定了家宅制度,施行至今其内容和德国很接近根据史尚宽先生 1973 年在台湾出版7的《亲属法论》一书中的介绍,以及大陆近年翻译出版的《瑞士民法典》,其主要内容如下:(一)基本原则由民法典规定,关于家产的设定等具体内容由各州制定,但必须经联邦会议承认,始生效力。

(二)申报程序申报的时候,必须将供农业或其他产业使用的不动产或住宅及其附属物一同申报,并由主管官署审查其审查项目包括:一是申报为家宅的财产,不得较维持家属通常生计或供其居住之用所必要者为大二是财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在申报之后、认定之前,应以公告对于债权人或因家产之设定可认为其权利受侵害之人,催告其为异议之提出对于抵押权人,应特别通知其有前项之公告如债权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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