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在华外交机构与人员进口车辆使用及处理办法

ldj****22
实名认证
店铺
DOC
54KB
约9页
文档ID:32757015
在华外交机构与人员进口车辆使用及处理办法_第1页
1/9

法规名称】 在华外交机构与人员进口车辆使用及处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3-14【正  文】在华外交机构与人员进口车辆使用及处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之车辆,系指在华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机构与人员之免税进口机动车辆而言前项进口机动车辆之使用与处理,除条约、协定、协议另有规定或专案准许者外,依本办法办理之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在华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之机构与人员如左:一驻华各国使领馆及名列外交官衔名录暨领事官衔名录之人员二依条约、协定、协议或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比照外交机构与人员享受优遇之机构及其正式人员前项各款人员不包括中华民国国民及担任名誉职务或在华雇用之外国人第 3 条 在华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之机构,依本办法所提各项申请,由左列机关受理之一使馆:由外交部受理二领馆:由其驻在地区内之主管地方政府受理三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列机构: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所指定之机关受理前项各款所称机构之人员,依本办法所提各项申请,除另有规定外,应经由其所属机构申请办理第 4 条 在华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之机构与人员在同一时期内保有免税进口车辆数量依左列之规定  一公用汽车(一) 大使馆以三辆为限,公使馆以二辆为限;但外交官衔名录上列明无馆员者以一辆为限;如其馆员人数超过十五人者;其限额得申请外交部酌情调整。

二) 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均以一辆为限三)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机构,其公用车之数量,应在来华时报请外交部核定之;但因业务范围扩充或缩小,得由外交部酌情调整二公用机器脚踏车(一) 使领馆以二辆为限但外交官衔名录上列明无馆员者,以一辆为限,如其馆员人数超过十五人者,其限额得申请外交部酌情调整二) 其他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之机构,如无特别规定或特许时,均以一辆为限三自用车辆在华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之人员,除大使,公使、参事 (含总领事) 、正武官及相当阶级之分署办公之单位主管 (限名列外交官衔名录者) 并有眷属随在任所者,每户以二辆为限外,其余人员,每户以一辆为限第 5 条 第二条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机构之人员,其来华任期预定不满一年者,不得免税进口车辆第 6 条 出厂已逾三年之车辆,不得进口第 7 条 方向盘在右侧之车辆,不得进口第 8 条 车辆之免税进口,应于事前依规定填具申请表件,经由所属机构申请受理机关核转海关办理第 9 条 依本办法免税进口车辆之牌照分为左列三类:  一“使”字牌照二“领”字牌照三“外”代号牌照第 10 条 “使”字牌照,系供使馆及其人员公用自用车辆使用,其号次依左列之规定:一自第一号至一百号,专供使馆馆长座车悬挂,其号次依各该馆长之阶级及到任次序编列。

二自第一○一号起,供使馆及其名列外交官衔名录人员公用自用汽车悬挂,其号次依申领之先后编列第 11 条 “领”字牌照,系供领馆及其人员公用自用车辆使用,其号次除第一号专供领事团团长座车悬挂外,其余均依申领之先后编列第 12 条 “外”代号牌照系供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机构与人员公用自用车辆使用第二条 所称机构与人员之公用机器脚踏车牌照,准用前项之规定第 13 条 牌照之申领手续,依左列规定办理一各种车辆依规定填具申请表格,连同左列各件,经由所属机构申请办理一) 汽车新领牌照登记申请书或公用机器脚踏车新领牌照登记申请书注明申请办理之文号二) 进口证明书或车辆来历证件三) 车辆投保意外责任险之证件二受理机关于收到前款申请表件后,签注应否免税免费及应发牌照种类,转送公路监理机关于检验合格并收回原发之临时牌照后,发给号牌一副及行车执照乙枚三车辆在申请免税进口时,已同时申请牌照,在核准进口后,由车主备具第一款所列各件,在申请书上注明核准进口之日期及文号,加盖所属机关印章,迳行送请签证后,持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第 14 条 请领牌照,其使用牌照税、燃料使用费及其他规定之征免,依车辆使用之性质、车主身分及所持护照种类,由受理机关签证办理。

第 15 条 已获准免税进口之车辆,进口后在未领有正式牌照前,应填具“汽车临时牌照申请书”,送请受理机关签证后迳行持向公路监理机关记帐发给有效期五十天以内之临时牌照前项获准免税进口之车辆原悬挂有外国号牌者,入境后应即卸除第 16 条 车主在申请免税进口车辆时,得同时申请正式牌照及临时牌照第 17 条 “使”字牌照,除各大使馆馆长座车每年换发一次外,余均每二年换发一次,其申请换发期间为应届换发年份之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次年之十二月二十日止第 18 条 “领”字牌照,除第一号随时视需要调整外,其余每二年换发一次,其申请换发期间同前条之规定第 19 条 “外”代号牌照,每二年换发一次,其申请换发期间同第十七条之规定第 20 条 在牌照有效使用期间,隶属同一机构之公用车辆或同属一人之自用车辆互相更换牌照时,应依规定分别申请重行办理领照手续,在手续完成前,不得自行更换牌照第 21 条 车辆出厂年份在五年以上者,每半年应检验一次但公用机器脚踏车实施不定期检验第 22 条 车辆不再使用原发牌照者,应填具“汽车缴销牌照登记表”,经由受理机关检验后,持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第 23 条 第二条 所列人员及其年满十八岁之眷属,得填具“驾驶执照申请书”,连同申请人一寸正面半身光面照片四张,经由所属机构备文送请受理机关核转公路监理机关办理。

第 24 条 申请人持有他国之有效驾驶执照时,得由所属机构备文,说明其健康情况,连同原领执照及前条所定之表件照片,送请受理机关核转公路监理机关换发驾驶执照第 25 条 驾驶执照自发照之日起每满六年换发一次,由持照人于有效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填具申请书,连同原发执照及中华民国政府有关机关所发之身分证明,迳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发新照第 26 条 凡领有有效驾驶执照之人员于出境前往他国时得填具“国际驾驶执照申请书”连同申请人二寸正面半身光面照片两张、离境证明文件及所持之驾驶执照,经由所属机构备文送请受理机关核转办理第 27 条 持有外国所发之有效国际驾驶执照,需在中华民国境内驾驶机动车辆时,其所持执照,应先经签证签证之办理,应由申请人填具“国际驾驶执照签证申请书”连同规定之签证手续费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之前项签证有效期间届满后,持照人如需继续在华居留,其期间不超过一个月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延长签证一次如超过一个月者,应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依第二十三及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驾驶执照第 28 条 请领或请换驾驶执照及国际驾驶执照费用准用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第 29 条 凡在华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机构与人员,其公用自用车辆需用之汽油,在规定限额以内者,得经由请免征货物税,其申请及购用手续,依左列之规定办理。

一开具清单注明车辆牌照号码、车主名称、中华民国政府有关机关核发之身分证明号码及每车每月估计耗用汽油总量,经由所属机关列册送请受理机关核转财政部转知指定供应汽油机构核明准予免税采购如有异动时,并应随时通知受理机关核转备查二凡经核准免税采购汽油之车辆,应由指定供应汽油机构通知其所属营业单位,凭以核发为期一年之“免税购油证”,其上注明该车牌照号码、车主名称、中华民国政府有关机关核发之身分证明号码、核准购用之文号、日期及每月最高用油总量免税购油证”效期届满后,应由车主凭中华民国政府有关机关所发在有效期中之身分证明,迳向原发证之各该营业单位申请核发新证或延长旧证至与其行车执照有效期相同购油时应填具“油气类质物税免税通知单”交各营业单位汇转省 (市)财政厅 (局) 三核准免税采购汽油之车辆,由车主凭“免税购油证”购买“加油票”再持向加油站凭票加油加油票”应说明用油车辆牌照号码及有效期间,各加油站应核明“加油票”所载车辆牌照号码与临场加油车辆牌照号码相符后方得加油四车辆在申请免税进口时已同持申请免税汽油,得在车辆核准进口后之两个月内,由车主凭受理机关原发之核准文副本,注明领用牌照号码及有关详情,迳行持向指定供应汽油机构申请查案核发“免税购油证”。

第 30 条 车辆每月得购用免征货物税汽油数量限额,由受理机关按照规定核转办理第 31 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之出售,系指售予第二条规定以外之机构与人员而言第 32 条 车辆进口后须经用满二年,始得申请出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之使馆馆长座车,经用满一年者二车主因离职或退休离华,其自用车辆已用满半年者三车主死亡者依第四条规定保有二辆自用车辆人员,除大使、公使馆公使外,其余人员每二年仅得出售自用车辆一辆;其因调职或退休离华者,除得依前项第二款出售一辆外,其另一辆祗可转让与在华享受外交待遇机构及人员或携运出口但车辆因遭受难以修复之损坏,或自免税进口之日起已用满一年,机件不堪继续使用,经公路监理机关查验属实者,得申请报废出售第 33 条 车主于离职或退休后获准继续留华者,其自用免税进口车辆于缴纳关税及有关税捐后,得经由原属机构备文申请换发正式牌照继续使用  第 34 条 车辆之出售,应填具申请表格连同左列各件,由所属机构送请受理机关核转办理一汽车缴销牌照登记表二原车之行车执照三免税购油证及剩余之加油票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三两款及第二项之规定出售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分别加送左列证明:一车主离职、退休、离华或死亡证明文件,但经所属机构在前项申请表中予以证明者,得免加送。

二经公路监理机关签注意见之“汽车报废登记申请书”第 35 条 受理机关收到前条所列各件,初步审核合格后,应在原申请文书之副本一份上签注意见,交由车主所属机构转交车辆受让人持向海关补缴关税货物税及有关税捐后,受让人应将纳税凭证及汽车缴销牌照登记表送请受理机关核转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但基于互惠原则,凡名列外交官衔名录之机构与人员所有车辆,自免税进口之日起,使用满两年,经外交部审核属实者,于出售时免补缴有关进口税捐第 36 条 车辆赠与不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机构与人员者,准用本节之规定第 37 条 因报废准予出售之车辆应照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惟受让人不得据以申请任何车辆牌照使用第 38 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之转让,系指转让与第二条规定之机构或人员而言第 39 条 车辆得随时申请转让  第 40 条 车辆之转让,应填具申请表格连同左列各件,由所属机构送请受理机关核转办理一过户登记申请书二原车之行车执照三售让书或其副本四车辆投保意外责任险之证件五免税购油证及剩余之加油票第 41 条 车辆得申请携带或运送出境第 42 条 运带车辆出口,应填具申请表格连同左列各件,由所属机构送请受理机关核转办理。

一汽车缴销牌照登记表二原车之行车执照三免税购油证及剩余之加油票第 43 条 车辆所领牌照应于获准出口后由车主迳向公路监理机关缴销第 44 条 本办法所列有关自用车辆之各项申请,均应注明申请人持用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核发在有效期中之身分证号码第 45 条 第二条 所列机构或人员所雇用之华籍司机于执行职务时,须穿着制服或佩带识别证第 46 条 依据本办法领用牌照之车辆暨驾驶人应遵守中华民国政府各项有关交通规章之规定  第 47 条 本办法所载待遇之给与,以互惠为原则,遇有显失互惠情事者,得不适用之第 4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下载提示
相似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