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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联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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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联营合同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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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关于审理联营合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开始生效,在其生效之前的合同行为受当时的法律调整,不能适用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名这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合同法实施以前还是以后而存在巨大差别:  一、合同法实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0]27号: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亦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以上司法解释是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制定的,是解决《合同法》生效以前联营合同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为已经取得的本金和利息应予收缴,交付联营企业,各方应按联营企业的投资比例重新分担损失或分配收益  二、合同法实施以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生效后原有的与之不一致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合同法》实施以后,判断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企业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限制性规定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或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如果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  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只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这样的合同被判无效  家有闲钱怕贬值,便动起了与朋友合伙做生意的念头,谁知合作合同居然被法院判决无效4月9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吴利返还原告洪科借款十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洪科是彭泽县马当镇居民,平时省吃俭用,倒也有了一点积蓄由于物价一直飞涨,洪科一直希望手上这点钱能够保值升值,却苦于没有门路XX年8月,经营某货运物流的吴利找到了洪科,声称可以为其指点一条发财的道路吴利说,自己经营的货运物流利润十分可观,目前希望事(转载于:写论文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业再上一层楼,却缺少发展资金,希望洪科入股只要洪科入股,既不需参与管理,也不承担亏损,每年给洪科投入资金的60%作为利润,一年以后连本带利一次还清  见条件如此诱人,洪科不禁怦然心动心动不如行动,洪科当即与吴利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洪科对吴利经营的货运物流公司投入股金十万元,洪科不参与管理,也不承担亏损,一年到期后,吴利连本带息归还洪科16万元  合作经营期限到期后,洪科满心欢喜找到吴利,要吴利兑现合同谁知吴利告诉洪科,今年生意不好做,我亏本了,没钱还眼看自己多年积蓄就要打了水漂,洪科无奈之下,将吴利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洪科和吴利在联营合同中约定,洪科按期收取固定利润,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违背了联营  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其性质是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洪科不参加货运物流部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双方不属于真正的联营合作,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吴利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洪科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利返还原告洪科借款十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法理解析  按民事法律规定,如果合伙法律关系存在,合伙当事人必须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如果一方只取得固定的收入,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则其性质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底条款,合同中该条款无效通俗地说,该种合伙法律关系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一方投入所谓合伙中的资金,应当视为借款,在无效条款的情况下,收取投资款的人有义务将该借款归还给出借方,而出借方在收取本金的同时,也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来收取所得利益因此,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可见,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并不是全部有效的,如果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会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  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联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法院大都以上述规定为由,将联建合同中的“共同经营”作为认定合同性质和效力的条件  转包:  转包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  关于对转包的界定,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均有涉及,早在建设部1992年颁发的建施第189号《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这里的倒手转包就是建设工程实务中的转包行为  1998年颁布施行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转包的定义,但却明确规定了法律禁止的两种转包行为。

  XX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  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XX年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内部承包:  内部承包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最早是从浙江发展起来的,所以内部承包也称“浙江模式”,一般表现为以总公司或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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