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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技术对数字作品权利穷竭原则的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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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技术对数字作品权利穷竭原则的应用研究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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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块链技术对数字作品权利穷竭原则的应用研究    摘 要:版权穷竭原则在网络环境中的适用面临着对发行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界限认定、流通过程中存在新增复制件的困境和难题究其本质,数字作品线上交易就是采用网络传输技术、伴随着所有权移转的买卖行为且该交易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交易流通,应纳入发行行为范畴流通过程中,复制件增加的难题可通过区块链技术加以限制,运用其具备的加密算法、智能合约等核心技术防止转让人保留原件或将其发送给多个受让人,从而保证数字作品复制件的“人为稀缺性”不置可否,数字作品转售过程中的复制行为难以避免,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必要的复制权应与发行权一并穷竭综上,在此条件下权利穷竭原则应当被延伸至数字网络环境,以实现利益平衡Key:权利穷竭原则;区块链技术;数字作品本文索引:赵舒婷.<变量 2>[J].中国商论,2022(06):-128.:F121.3 :A :2096-0298(2022)03(b)--051 问题的提出传统版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在英美法系又称为“首次销售原则(the first sale doctrine)”,指权利人发行权的一次用尽,即当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经著作权人同意进入市场后,著作权人便不能控制该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再次流通[1]。

权利穷竭原则适用于传统版权领域并无太大分歧,但是数字作品转售的合法性一直饱受质疑国外法院对版权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态度早已显现分歧,近年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对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问题例如,在代代读公司诉阿帕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和北大出版社诉超星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处理并不统一本文从数字作品发行行为界定切入,探讨权利穷竭原则在网络领域的适用困境与解决方案只要是以所有权转让方式提供数字作品供公众下载的行为,都落入发行权调整的范围科学技术的演变和进步意味着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缺陷并非不可弥补,通过区块链系统制造复制件的“人为稀缺性”,可使权利穷竭原则适用延伸至数字网络环境,进一步完善数字时代的版权平衡机制2 数字作品版权穷竭原则的适用2.1 网络提供数字作品中“买卖”与“服务”的区分《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2001/29/EC)细则第29条明确指出,权利穷竭原则不适用于“服务和网络服务(services and on-line services)”一些国内学者将网络数字传输行为一概定性为网络服务,并将此细则作为欧盟立法实务对网络领域的穷竭原则持坚决否定态度的佐证,本文以为,该理解误读了细则的逻辑重点。

2001/29/EC指令第29条的“services and on-line services”更精确的意思表达应为权利穷竭原则不适用于“服务特别是网络上进行的服务”换言之,权利穷竭原则只是不适用于服务领域,包括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服务显然,网络传输活动不能一概定性为服务,必须根据网络传输数字作品的具体行为区分“服务”和“买卖” 实际上,网络数据传输可细分为多种情况:如“作品上载”;“下载”和“浏览”;“点对点”数据传输等数字作品线上交易采取的数据传输技术多为“交互式下载”或“点对点”数据传输发行权的核心特征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发行过程中发生“所有权转让”换言之,只要是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就应当认定为发行行为[2]本文可以这样描述数字作品线上交易流程:一方面,用户在数字作品出版商网站上下载欲购买的数字作品另一方面,用户与著作权人签订一个数字作品使用许可协议,用户缴费后即可永久使用该数字作品有学者将数字作品的出售看作一种权利的许可而非所有权的转让,甚至一些数字交易平台直接写明平台提供数字作品的行为为许可行为而非销售,此种观点误解了权利人或平台经营者使用的“授权”二字传统概念下的授权系权利人授予被授权人对著作内容的利用权,授权范围由双方协商决定,而在提供数字作品中的“授权”系允许使用人下载该数字作品,但权利人之授权范围仅限于使用人为自己利用数字作品而实施的复制行为[3]。

因此,两种“授权”所获得的权限范围并不相同,提供数字作品的性质更类似于传统作品的交易模式,差别仅在著作内容是否附着于载体之上此外,在整个法律交易行为中,数字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在數字作品交易过程中,当购买者成功支付费用并下载数字作品后,其所获得的不仅是对复制件的临时使用,还是可以无期限地自主享受该作品内容数字发行和传统意义上的发行除在载体的有形或无形外,其实并无太大差别数字作品的无形性,使得它并不可能像传统作品那样发生有形载体的转移,数据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从原先的储存设备复制到另一设备上,在整个传输过程中因网络传输技术产生的必要的复制件的交付即代表所有权的转让因此,数字作品线上交易实质上就是采用网络传输技术、伴随着所有权转移的买卖行为2.2 “发行”应包括“无形载体”《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以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进入市场交易流通为逻辑前提问题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数字作品交易是否可以视为将作品投入市场交易流通呢?理论上,已经进入市场交易流通的作品应当至少有一个原件或复制件脱离著作权人内部运作领域而向公众提供著作权人在网站提供下载数字作品超链接的行为可视为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提供其作品的复制件,数字作品交易很明显满足了发行权对“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要求。

存在争议的是,发行行为所要求的在市场上“交易流通”是否以作品存在“有形载体”为前提《世界知识产权版权组织条约》(以下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分别在第6条和第2条(e)款的议定声明中特别指出,“作品原件”或“复制品”为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因此,在传统意义下发行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仅指固定的有形物品多数中外学者以此为由对其持肯定态度数字作品线上交易以数据流通为手段,在流转中不存在“有形载体”,如果通过文义解释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理解为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有形件”,那么数字作品线上交易就不满足发行行为的前提条件但是,本文认为认定线上交易数字作品是否投入市场交易流通,不应以存在“有形载体”为前提首先,以数字发行或实体发行方式将作品投入市场交易流通所形成的结果并无不同虽说与传统作品(例如书籍、CD)交易相比,用户在数字作品线上交易模式下,通过网络傳输在自己的计算机存储设备中制造了所购作品的复制件,但从经济效果视角出发,无论数字作品是由著作权人自己固定在有形载体后转让给用户还是用户直接通过网络自己制作出作品复制件,在法律上都没有必要勉强区分。

事实上,只要用户在作品发行后能够得到一个固定作品的可能,那么事先在载体上固定数字作品数据的要求对作品发行来说就不是必要的其次,我国将实体发行和数字发行的分开调整已造成两者的冲突传统出版商和数字发行平台之间竞争日益激烈,各发行机构间矛盾和纷争增多,不仅降低了发行效率,还阻碍了发行行业的整体发展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看,本文认为应当把数字发行和实体发行两者合二为一,统一由发行权调整,促进实体发行机构和网络发行平台合作,减少矛盾纠纷最后,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行权定义为“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发行方式是否包括数字发行,也为其后续适用留有空间因此,本文认为数字作品线上交易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交易流通,即构成发行2.3 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困境:难以规避的“复制”数字作品在转售过程中发生复制是众多学者反对在数字网络环境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另一原因版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指发行权的一次用尽,复制权并不会因作品的首次销售而穷竭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转售与传统作品转售存有较大差异在数字作品网络交易中,出卖人上传数字作品至服务器的过程即一个作品复制的过程,已上传的作品并非储存设备中仍留有的原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而是数字作品在传输过程中形成的新的复制件,出卖人每一次的转售行为都会导致新复制件的增加。

由此可见,数字作品销售确实对版权人的复制权造成了侵害在ReDigi案中,美国联邦巡回第二上诉法院指出,复制指在另一个新的载体上重复再现作品,至于产生新的复制物的同时,原来的副本是否删除,作品的数量是否增加,与是否构成复制行为无关因此,法院认定即使该二手交易平台在转售后直接删除卖家计算机中的数字音乐作品,也仍然侵犯了版权人之复制权本文认为美国法院对“复制”的解释过于严格对比线下转售作品的过程,转售方私自进行复制并保留复制件的行为也不会作为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考虑因素即使消费者从事了该行为,但只要仅在私下场合使用复制件并不进行公开传播,也能享受合理使用豁免[4]在数字环境下,虽说网络的快速传播会给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害,但若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控制数字作品复制件的数量,确保数字交易中多余的复制件得以彻底删除,那么出卖人的个别复制行为就不会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因此,权利穷竭原则仍应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3 数字技术构建数字作品权利穷竭原则:从“转发并删除”到区块链技术3.1 基于“转发并删除”技术的数字作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判断若能确保数字作品交易中不产生额外复制件,则权利穷竭原则扩张适用至数字领域就可确保数字作品拥有者与版权人之间权利平衡。

从经济学视角来说,传统作品复制件是具有“稀缺性(scarcity)”的资产,不能被两人以上同时消费传统作品复制件的交易只能在一个地点和一次发生,因此不存在多次交付问题相较之下,数字产品作为“非竞争性(non-rival)”却可以因存在多个无损复制件而同时被多人消费数字作品交易仅涉及数据的网络传输,不涉及作品复制件的实体交付因此,当卖家把数字作品出售给买家,买家会通过数字传输在其电脑上生成作品复制件,而权利人很难确保卖家将其原拥有的作品复制件删除为了确保原复制件被删除以适用权利穷竭原则,需要可信的第三方技术措施实际上,在认识到传统司法救济路径已经难以有效应对大规模网络版权侵权现象,版权人已经转向通过技术措施的私人秩序对抗侵权问题数字权利管理系统(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是现行网络中对数字作品版权进行保护的主要手段,该系统旨在通过技术措施对数字信息进行保护,确保数字版权不被侵犯,保证数字内容的合法传播和使用就目前的技术发展来看,数字出版商主要通过“转发并删除(Forward-and-delete)”技术解决数字作品转售中复制件数量增加的问题转发并删除”技术系一项管理数字作品的接入技术,该作品的合法购买者在转发网络作品时自动删除原有作品的复制件,作品数量与受众人数实质性等同,与转让有形载体作品(除存储介质不同外)未有显著区别[5]。

虽然购买者获得的复制件和存储在出卖人电子设备中的复制件并非同一文件,但是从结果来看,“转发并删除”技术实质上保证了数字作品复制件在市场流通中的唯一性,这和销售传统物质载体作品并无不同转发并删除”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了一些学者否定将版权权利穷竭原则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的顾虑,为进一步加强二手市场的繁荣和发展提供了可能遗憾的是,DRM技术在安全性上并非十分可靠一方面,该技术措施极易被破解DRM中的各类信息大多可以由中心系统的管理人员直接录入,并转化为数字内容进行操作和保存,这种中心化的管理方法很容易遭到黑客的集中攻击而失去作用[6]另一方面,DRM技术存在用户隐私泄露的风险DRM系统通过信息安全技术对数字作品加以保护在该系统下,用户需要购买相应的数字产品许可证书来获取访问权限,然而当用户在购买数字产品许可证时,通常需要提供个人信息,也使得用户的个人隐私面临威胁,对用户利益造成侵害目前,“转发并删除”技术难以为数字作品权利穷竭的适用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3.2 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作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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