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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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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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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20 页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75 号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 2006 年 11 月 30 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2 页 共 20 页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电信人员的执照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以下简 称电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 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工作的技术人员民用航空电信 人员(以下简称航空电信人员)执照分为地空通信专业、平 面通信专业、导航专业、雷达专业、自动化处理系统专业、 飞行校验专业和附属设备专业等七类航空电信人员专业类 别所对应的技术岗位参见附件一 第四条第四条 电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 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

持有电信人员执照的,方可 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电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 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全国电信人员执照的 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 3 页 共 20 页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 监督本辖区的电信人员执照管理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 本辖区电信人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电信人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 18 周岁(含)以上、54 周岁(含)以下; (三)具有中等专业(含)以上学历; (四)符合本规则附件二《航空电信人员应当具备的理 论知识和专业技能》规定的要求; (五)参加执照管理机构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符合 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专业实习经历; (六)持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有效的电信人员执照考 试(以下简称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第七条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一)地空通信专业、平面通信专业、导航专业、雷达 专业、自动化处理系统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相应专业执照航空 电信人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专业实习。

第 4 页 共 20 页 (二)附属设备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相应专业执照航空电 信人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四个月的专业实习 (三)对于同时申请多个专业的申请人,其专业实习时 间可以合并,但其总实习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八条 第八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视情况组织对拟申请电信 人员执照者进行相应专业的理论知识考试和业务技能考核 考试和考核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考试大纲》的 要求进行理论知识考试百分制成绩在 80 分以上,业务技 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以上的,为考试和考 核合格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考试和考核合格人员颁发合格 证明该合格证明用于申请电信人员执照,自签发之日起一 年内有效 第九条第九条 理论知识考试和业务技能考核合格的申请人应 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三《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申请表》 申请人应当根据所承担的工作岗位申请相对应类别的 执照;工作岗位涉及两个(含)以上类别的,在相应专业类 别的考试及考核均合格的情况下,可以一并申请 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对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 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申请表一份;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第 5 页 共 20 页 (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四)实习单位开具的最近一年之内专业实习经历证 明复印件一份; (五)理论知识考试和业务技能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 一份; (六)白色背景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 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二十个工 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报 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 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 应当报请民航总局做出决定, 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电信人员执照不符合 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地区空管局和申请 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第十三条 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第十三条 电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电信人员执照实行 定期注册制度,注册的有效期为两年在颁发执照的同时, 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进行首次注册 持有电信人员执照的人员(以下简称持照人),其执照 第 6 页 共 20 页 未经注册或者超过注册有效期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 作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电信人员执照自颁发之日注册生效后每两 年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进行一次注册并报民航总局空管 局备案执照持有人应当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三个月之前向 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出注册申请民航地区空管局 应当参照本规则附件二的要求对执照持有人进行考试。

考试 合格的,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执照上填写签注有效期并加盖 印章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航地区空管局 不予注册: (一)调离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一年(含)以上未在其执照所载明的民用航 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岗位工作,且返回岗位实习期未满一个 月的; (三)未通过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执照考试的 持照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飞行安全重大事件负 有直接责任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 并在两年内不予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 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持照人因工作变动引发执照专业类别变更 或者增加的,应当参加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的新岗位所对 第 7 页 共 20 页 应专业的执照有关考试和考核按照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 的规定申请电信人员执照中的新专业类别民航总局做出准 予许可的决定后,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执照签注页增加或者 变更专业类别签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持照人在获得注册的地区以外从事相应的 工作,应当到从事相应工作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重新 注册;未经重新注册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注册 条件适用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电信人员执照仅供本人使用,不得转借遗 失执照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出书面申 请,由民航地区空管局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经民航总局 批准后补发 第四章 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电信人员执照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民航总局 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或不定 期地组织相关人员实施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电信人员执照考试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 并可以由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检查员(以下简称执照检查 员)配合实施 第 8 页 共 20 页 执照检查员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本局及所辖的空管中 心(站)范围内推荐,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考核后,由民航总 局聘用,任期四年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执照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专业的电信人员执照; (二)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五年(含)以上; (三)具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四)熟悉和掌握各项涉及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 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执照检查员按照民航地区空管局的安 排,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对申请人和持照人的执照考试; (二)承担电信人员执照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应 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执照检查员培 训 第五章 罚则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第 9 页 共 20 页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 的; (二) 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颁发执照或 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执照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电信人员执照的, 应当撤销其执照, 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同时,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 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 300 元 (含)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和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执照、执照未经注册、应当重新注 册而未重新注册、超过注册有效期,或者未按其执照载明的 专业从事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民航总局空管局或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 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 第 10 页 共 20 页 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 200 元(含)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 2000 元(含)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 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由民航总局委 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 局对违法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 1000 元以下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86 年 6 月 30 日发布、 1997 年 1 月 6 日民航总局令第 60 号修订 的《民航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在本规则施行之日前依据《民航航空电信 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已经获取的执照继续有效自本规则 施行之日起 12 个月内,执照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 地区空管局申请换发执照逾期未申请换发执照的,不得继 续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逾期申请换发执照的,由所在地 第 11 页 共 20 页 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进行执照考试,并为合格人员 换发执照 第 12 页 共 20 页 附件一: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专业类别所对应的岗位 一、 地空通信专业所对应的岗位包括: 甚高频通信系统、 高频通信系统、地空数据链系统、空管语音交换系统(即内 话系统)。

二、平面通信专业所对应的岗位包括:自动转报系统、 分组交换系统、帧中继系统、数据网、卫星通信系统、程控 交换机、集群系统、信息网络 三、导航专业所对应的岗位包括:全向信标/测距仪、 仪表着陆系统(含信标机)、归航机 四、雷达专业所对应的岗位包括:一次雷达、二次雷达 五、自动化处理系统专业所对应的岗位包括:自动化处 理系统及终端设备 六、附属设备专业所对应的岗位包括:记录仪、缆线、 微波设备、电源、油机、UPS、仪器仪表等为通信导航监视 提供保障的岗位 第 13 页 共 20 页 附件二: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 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业务技能 一、航空电信人员应具有的理论知识: 一、航空电信人员应具有的理论知识: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航空电信》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维护规程》 — 其他与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 和标准; (二)民航总局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技术维修、电磁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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