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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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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公司管理办法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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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2004年第5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企业集团 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 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 资金集中管理和提 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 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 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 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 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 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 合体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 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 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 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 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 事业单位法人 或 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 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所称投资企业包括该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在中国境内 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 25%,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0%的企业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 公司的相关规定,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第四条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 准财务公司名称应当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并标明“财务有限公司”或 “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名称中应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 称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 “财务公司”字样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二) 申请前一年,母公司的 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三) 申请前一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 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 ;(四) 申请前连续两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 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 2亿元人民币;(五) 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六) 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 理经验;(七) 母公司具有健全的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近3年无不良诚信纪录;(八) 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九) 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

外资投资性公司除适用本条第(一)、(二)、(五)、(六)、(七)、 (八)、(九)项的规定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应不低于 20亿元人民币, 申请前连续两年每年税前利润总额不低于 2亿元人民币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 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 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第九条设立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 的业务规模;(二)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三)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四) 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 高 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 关键岗 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五) 在法人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完善 的制度;(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财务公司 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 可自由兑换货币。

经营外汇业务的财务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中应当包括不低于 500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 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第十一条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 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的股份本条所称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是指原则上在 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 司股份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第十二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可以由该外资 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出资第十三条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 3年以上的人员 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者财务工作 5年以上人员 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曾任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查账员、电脑公司程序设计师或系统分析 员,或在国际知名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投资银行、证券公司相关业 务和管理岗位上工作过的专业人员,如果具有 2年以上工作经验,并经国 内相关业务及政策培训,则视同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 3年以上第十四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财 务公司,应当由母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 列文件、资料:(一) 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所在地、注册资 本、股东、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1、 母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整体的生产经营状况、 现金流量分析、在同 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2、 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业务量预测;3、 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2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损益 表及现金流量表三) 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四) 《企业集团登记证》、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及出资保证五) 设立外资财务公司的,需提供外资投资性公司及其投资企业的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六) 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上述资料真实性的证明文件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同意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起 3个月内完成财务公司的筹建 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 财务公司章程草案;(二) 财务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三) 财务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四)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对财务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五) 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 明材料;(六) 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的人员的名单、详 细履历;(七) 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财务工作 5年及5年以上有关人员的证 明材料;(八) 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九) 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财务 公司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 查批准,可以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财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财务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授 权其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财务公司承担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员单位比较集中的 地区设立代表处,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财务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 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第十九条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二) 财务公司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 拟设立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 10家,且上述成员单位 资产合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 合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四) 财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在 2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二) 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 人员;(三) 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四)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 施;(五)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 5000万元人民币 财务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 50%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一) 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 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所在地成员 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流量分析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三)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四) 财务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以及对拟设分公 司业务范围授权的决议草案;(五)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 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 6个月以上 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财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的规定使用《金融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 借《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 《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 中载明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一) 变更名称;(二) 调整业务范围;(三) 变更注册资本金;(四)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五) 修改章程;(六)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七) 变更营业场所;(八)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营运资金、营业场所或者更换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由财务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八条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 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 理业务;(二) 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三) 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四) 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五) 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六) 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七) 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 计;(八) 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九) 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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