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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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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案例篇一:骗取贷款罪-于长义原创 贷款犯罪系列之一 骗取贷款罪 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目录: 案例分享 罪名法条 罪名理解 一、构成要件 二、细化理解 1、何谓“欺骗手段”? 2、何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3、何谓“重大损失”、“严重情节”?“特别重大损失”、“特别严重情节”? 4、何谓“单位犯罪”? 5、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 6、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骗贷构成何罪? 7、何谓“贷款”? 8、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时间点? 三、重点理解:何谓“损失” 案例分享本案最终以检察院撤诉,做出不起诉决定而结案,被告无罪! 目前,银行为及时收回借款,借助《刑法》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规定,频频报案,公、检往往立案并审查起诉特别是骗取贷款罪的入刑更为银行以此为手段收款打开方便之门,本来是大量的民事借贷案件,借款人却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在公权威慑下被迫认罪!但细究之下,许多当事人都有被错判的可能!现根据自己经办的一个骗取贷款罪案例,针对现下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问题提出个人的见解,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交流 通过本案,是否认定有罪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未经民事诉讼、执行,在没有证据证明执行不能时,不应划入银行损失类,不应认定为“损失”; 2、辩护方需要证实被告财产及担保财产足以偿还涉案借款,银行债权有保障。

3、公安立案时,未到清偿期限或以新换旧的贷款数额不应作为定罪数额; 4、公诉方负有证实被告虚构担保价值的举证义务,比如提供财产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否则无法证实骗取 案情说明:刑事报案、立案后,信用社还与被告签订以新还旧协议;开庭后,被告还与信用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公诉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夸大担保价值,从银行贷款90万元,逾期不还,给银行造成损失90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方观点: 一、某某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事实 1、有50万贷款明显不应属于骗取贷款一有资产,二有授信,信用等级为AAA级,授信贷款可达120万 2定是骗取贷款 3价值是明知的,不应认定是骗取贷款 二、逾期还款不等于已经造成经济损失 1、将逾期还款认定为经济损失属于混淆概念,是错误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失是履行还款义务之外 “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款本身不是赔偿损失根据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金,而不是应还款数额本身因此,将逾期还款数额本身认定为是损失数额,是混淆了概念,扩大了对损失数额的认定范围,造成刑事责任普遍化的结果,而刑事责任是最为严重的一种责任承担,这与刑事责任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因此,将逾期还款数额本身认定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21)23号文,未将本案的逾期还款情形认定为损失 根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21)23号文第六条第(三)项 “自然人一般农户贷款的分类标准”第4项的规定: “符合企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5项所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农户贷款列入损失类根据“符合企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5项的规定,划入损失类的贷款为:1、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1第50号)的规定的被认定为呆账条件之一的信贷资产;2、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即使处置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也只能收回很少的部分,预计贷款损失率超过90%。

再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1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附后),认定呆账的前提必须是“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 很显然本案中信用社仅对某某某进行了催要,并未诉诸法律强制执行某某某的财产且根据侦查机关对信用社人员的询问记录显示,信用社并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力因此 ,本案的逾期借款不符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关于损失的划分标准公安机关和公诉人将本案的逾期借款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信用社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采取必要的法律程序追要欠款,不能认定为损失公诉方将逾期还款主观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综上,无论是借款人本人还是担保人的资产,足以偿还逾期借款因此,公诉人认定为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是极其错误的 三、仅仅逾期还款数月不属于严重情节 1、逾期还款不一定就是损失,公诉人认为给银行造成损失90万元错误 2、个人资产足以偿还逾期欠款,不存在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3、贷款担保人的资产足以偿还逾期欠款,不存在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4、借新还旧的事实,足以证明信用社也不认为会给其造成重大损失。

5、此前的还款事实证明,拥有良好的还款信用,给信用社带来的是十余万元的利息利益,而不是重大损失 四、借款逾期数额不是90万元而是41万元 公诉方在明知后两笔借款49万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已经通过借新换旧的方式还清的情况下,以借款本金并未减少等为由仍指控造成损失数额为90万元,存在明显的认识错误篇二: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发布日期:2021-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务中查处的一些骗贷案件,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理论与实务中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骗取贷款犯罪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共谋策划、内外勾结作案,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人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其他情节严重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⑴换句话说,对实践中存在的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审核人员联手做局的案件,审核人员明知是虚构事实或虚假材料,但收受好处后仍将其作为真实情况,或者放宽审查标准,将有缺陷的贷款申请放行的情况,只要其目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仍应作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理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在欺骗行为的对象认定上,有认识上的误区一个骗贷案件发生后,人们习惯地说银行受骗或被骗了多少贷款实际上,银行被骗受害固然是事实,但说银行受骗是不准确的借款人欺骗行为作用和影响的对象应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是无法受骗的不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受骗,不等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受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因为借款人的虚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代表银行作出错误的决定换句话说,银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显露的,它的经营是通过具体的银行工作人员行为对外活动实现的,借款人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银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和具有决定贷款发放权限的人,而不是泛泛而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即“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

⑶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被骗的后果,往往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承担,银行等金融机构成为了骗贷案件的被害人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受害对象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如《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受骗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相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而受害者则是公司、企业本身 不过,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换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⑷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

类似的结果在国外大体上也一样例如,在日本,负责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即使它构成违背任务的行为,如果这种贷款主要是为了谋求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话,那么,因不存在‘图利目的’,所以照样不构成背信罪”⑸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性质 骗取贷款罪并没有手段的限制,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均可以构成。

但是否只要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呢?这涉及对骗取贷款罪所侵害和规制范围的认识关于该罪的性质,理论分析和实务处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罪是结果犯,“骗贷案件是一种结果犯罪,衡量是否犯罪的标准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就不算是骗贷”⑹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规定看,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本身就已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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