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奥运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随着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在商业上的空前成功,奥林匹克标志的巨大市场价值已愈来愈受到关注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拥有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专属权利在实践中,国际奥委会和举办奥运会的国家、城市通过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市场开发,将其转化为巨大的有形财产,成为举办奥运会的主要经费渠道但与此同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侵权行为也呈蔓延之势为了解决奥林匹克标志的全球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1年制定了《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公约》,该公约要求成员国非经国际奥委会许可,有义务拒绝以奥林匹克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措施禁止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使用目前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主要还是体现在各国的国内法中过去,各国主要通过传统的知识产权立法如商标法来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晚近以来,随着对奥林匹克标志重视程度的提高以及出于举办奥运会的现实需要,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了专门的立法来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早在1993年,国际奥委会就在中国商标局对奥林匹克5环图案进行了商标注册在中国奥委会诉金味公司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5环标志已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被告败诉。
除了商标法之外,我国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在各自的范围内起到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作用北京成功取得2008年奥运会的举办权后不久,北京市政府即兑现申办时的承诺,制定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2年,国务院又通过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该条例不仅明确了受到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和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及其专有权,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还确定了奥林匹克标志的管理机构以及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的途径可以说,我国目前已形成了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核心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体系2、隐性营销与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相关但又有所区别的是隐性营销问题(ambush marketing)所谓隐性营销是指非体育赛事正式赞助商的企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其名称、标志、产品或服务同赛事联系起来的行为针对奥运会的隐性营销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赞助转播奥运会比赛的电视媒体,派人携带本公司产品进入奥运赛场,使用具有混淆效果的广告措辞等比如信用卡巨头Visa以4000万美元的代价成为奥林匹克全球赞助商,但在1994年挪威利勒哈默尔冬季奥运会期间,Visa的竞争对手American Express却在其广告中反复介绍本公司在利勒哈默尔长达34年的经营历史,并使用了“如果你要去挪威旅行,你需要1本护照,但不需要Visa”的广告词。
结果相当数量的游客误以为Aemircan Express才是奥运会的赞助商,而非Visa可见,隐性营销行为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行为都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但不同之处在于隐性营销行为在整个过程中均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隐性营销行为的后果是奥运会的正式赞助商付出的高额赞助费无法得到合理回报,从而引起它们投资的减少,最终影响奥运会的正常举行因此,国际奥委会1直将隐性营销看作是1种不道德的行为,将打击隐性营销作为其重要任务之1,并要求奥运会的主办城市及其国家奥委会保证在其国内没有冲击奥运市场开发计划的隐性营销行为但从法理来看,由于隐性营销并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因此目前很难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历届奥运会的主办城市及其所在国都采取了各种办法防范和打击隐性营销行为,如在奥运会的电视转播合同中明确要求转播机构不得播放同奥运会正式赞助商利益相冲突的广告,对从事了隐性营销行为的企业给予公开曝光,禁止观众携带非奥运会正式赞助商的产品入场等还有的国家专门通过立法形式对隐性营销行为进行限制我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这里的“潜在商业目的”实际上就是对隐性营销的1种中国化表述这表明了我国坚决打击隐性营销行为,保护奥运赞助商正当权益的决心3、奥运会仲裁作为1届综合性的大型竞技体育盛会,奥运赛场上的争议不可避免然而1届奥运会的时间只有短短16天,如何在最短的时间内公正地解决这些争议,是关系到奥运赛事能否圆满顺畅举行的关键问题将这类体育争议提交给国家法院解决显然是不明智,因为体育争议的解决需要高效,而诉讼程序则显得过于冗长最好的办法是仲裁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自1996年美国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在每届夏季和冬季奥运会上上设立体育仲裁院特别分院,专门处理赛事中发生的争议2003年,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通过了专门的《奥运会仲裁规则》,奥运赛事仲裁得以更加规范化在夏季奥运会上,特别分院由12名仲裁员组成,他们均为法律专家或体育专家特别分院的受案范围包括产生于奥运会期间或者奥运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参加奥运会的任何运动员、教练和官员都必须签署1个强制性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条款在内的报名表,否则将被拒绝参加奥运会根据《奥运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特别分院及每1仲裁庭的所在地均为瑞士洛桑,这意味着特别分院的裁决均被视为在瑞士作出的裁决。
特别分院的仲裁程序法为瑞士法,尤其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的规定;特别分院裁决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则包括《奥林匹克宪章》、可适用的规章、1般法律原则及仲裁员认为适当的规则正常情况下,特别分院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裁决,裁决依多数意见作出,裁决作出后应立即通知当事人,自该通知始裁决即应当为终局裁决本文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5版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随着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在商业上的空前成功,奥林匹克标志的巨大市场价值已愈来愈受到关注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拥有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专属权利在实践中,国际奥委会和举办奥运会的国家、城市通过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市场开发,将其转化为巨大的有形财产,成为举办奥运会的主要经费渠道但与此同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侵权行为也呈蔓延之势为了解决奥林匹克标志的全球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1年制定了《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公约》,该公约要求成员国非经国际奥委会许可,有义务拒绝以奥林匹克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措施禁止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使用目前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主要还是体现在各国的国内法中。
过去,各国主要通过传统的知识产权立法如商标法来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晚近以来,随着对奥林匹克标志重视程度的提高以及出于举办奥运会的现实需要,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了专门的立法来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早在1993年,国际奥委会就在中国商标局对奥林匹克5环图案进行了商标注册在中国奥委会诉金味公司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5环标志已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被告败诉除了商标法之外,我国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在各自的范围内起到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作用北京成功取得2008年奥运会的举办权后不久,北京市政府即兑现申办时的承诺,制定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2年,国务院又通过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该条例不仅明确了受到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和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及其专有权,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还确定了奥林匹克标志的管理机构以及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的途径可以说,我国目前已形成了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核心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体系2、隐性营销与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相关但又有所区别的是隐性营销问题(ambush marketing)。
所谓隐性营销是指非体育赛事正式赞助商的企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其名称、标志、产品或服务同赛事联系起来的行为针对奥运会的隐性营销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赞助转播奥运会比赛的电视媒体,派人携带本公司产品进入奥运赛场,使用具有混淆效果的广告措辞等比如信用卡巨头Visa以4000万美元的代价成为奥林匹克全球赞助商,但在1994年挪威利勒哈默尔冬季奥运会期间,Visa的竞争对手American Express却在其广告中反复介绍本公司在利勒哈默尔长达34年的经营历史,并使用了“如果你要去挪威旅行,你需要1本护照,但不需要Visa”的广告词结果相当数量的游客误以为Aemircan Express才是奥运会的赞助商,而非Visa可见,隐性营销行为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行为都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但不同之处在于隐性营销行为在整个过程中均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隐性营销行为的后果是奥运会的正式赞助商付出的高额赞助费无法得到合理回报,从而引起它们投资的减少,最终影响奥运会的正常举行因此,国际奥委会1直将隐性营销看作是1种不道德的行为,将打击隐性营销作为其重要任务之1,并要求奥运会的主办城市及其国家奥委会保证在其国内没有冲击奥运市场开发计划的隐性营销行为。
但从法理来看,由于隐性营销并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因此目前很难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历届奥运会的主办城市及其所在国都采取了各种办法防范和打击隐性营销行为,如在奥运会的电视转播合同中明确要求转播机构不得播放同奥运会正式赞助商利益相冲突的广告,对从事了隐性营销行为的企业给予公开曝光,禁止观众携带非奥运会正式赞助商的产品入场等还有的国家专门通过立法形式对隐性营销行为进行限制我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这里的“潜在商业目的”实际上就是对隐性营销的1种中国化表述这表明了我国坚决打击隐性营销行为,保护奥运赞助商正当权益的决心3、奥运会仲裁作为1届综合性的大型竞技体育盛会,奥运赛场上的争议不可避免然而1届奥运会的时间只有短短16天,如何在最短的时间内公正地解决这些争议,是关系到奥运赛事能否圆满顺畅举行的关键问题将这类体育争议提交给国家法院解决显然是不明智,因为体育争议的解决需要高效,而诉讼程序则显得过于冗长最好的办法是仲裁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自1996年美国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在每届夏季和冬季奥运会上上设立体育仲裁院特别分院,专门处理赛事中发生的争议。
2003年,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通过了专门的《奥运会仲裁规则》,奥运赛事仲裁得以更加规范化在夏季奥运会上,特别分院由12名仲裁员组成,他们均为法律专家或体育专家特别分院的受案范围包括产生于奥运会期间或者奥运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参加奥运会的任何运动员、教练和官员都必须签署1个强制性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条款在内的报名表,否则将被拒绝参加奥运会根据《奥运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特别分院及每1仲裁庭的所在地均为瑞士洛桑,这意味着特别分院的裁决均被视为在瑞士作出的裁决特别分院的仲裁程序法为瑞士法,尤其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的规定;特别分院裁决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则包括《奥林匹克宪章》、可适用的规章、1般法律原则及仲裁员认为适当的规则正常情况下,特别分院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裁决,裁决依多数意见作出,裁决作出后应立即通知当事人,自该通知始裁决即应当为终局裁决2008年夏季奥运会将在北京举行,因此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必然也会在北京设立特别分院来处理北京奥运会上的争议然而由于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目前尚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势必会产生奥运仲裁同我国法制之间的协调问题第1,特别分院作出的裁决是中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如前所述,特别分院的裁决均被视为在瑞士作出的裁决,因此尽管特别分院设立在北京,仲裁程序也是在北京进行的,该裁决仍不能被认定为是中国裁决,因而我国法院不能对其行使撤销权。
第2,特别分院作出的裁决能否依据《纽约公约》在中国得到强制执行?由于特别分院作出的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