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目前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分歧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窃取网络虚拟财产应以何罪名入罪以及其后所引伸出的实务难点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相关立法规定、典型案件、论证学者的不同观点等内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应被纳入刑法保护的“财物”范围之内;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在入罪时应认定为盗窃罪比较合理将这种行为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而其延伸的实务难点问题,如虚拟财产归属主体的确定、数额的计算问题,本文认为这两者都应视涉案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别适用不同的标准关键词: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罪ABSTRACTThere are disagreements between the theoretical circle of criminal law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 for the qualitative of acts of stealing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The focus of the controversy is mainly on the property attribute of virtual property, on what charges to steal online virtual property, and the following practical difficulties. This paper points out that the virtual property has the legal property attribute, and it should be included within the scope of "property" protected by criminal law; and steal the virtual property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theft more reasonable. The approach I adopt are analyzing relevant legislation and regulations at home and abroad, typical cases and argumentation scholars different viewpoints. The conviction and punishment of such acts according to the crime of theft complies with the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ime, the possibility of prediction of our nationals and 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Besides, for the substantive and difficult issues in practice, such as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vested subject and the calculation of the amount of the virtual property,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both should apply different standards depending on the type of virtual property in the cases.KEY WORDS: Steal,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 Theft目录前言 1一、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规制现状 1(一) 域外规制现状 1(二) 我国规制现状 3二、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典型案例评析 4 5(二) 周某窃取网络游戏金币案 5(三) 陈某窃取网络游戏装备案 6(四) 孟某、何某窃取Q币案 7三、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成立盗窃罪的合理性分析 8(一)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 8(二) 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9(三) 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0四、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司法适用的建议 11(一) 确定网络虚拟财产归属的主体 11(二) 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数额计算的标准 12结语 13参考文献 14前言在当今社会中,网络信息技术的飞快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工作等方面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信息化已经成为当今人类社会文明的主要标识,同时亦是人们处理各种各样的数据的重要手段。
自我国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互联网产业蓬勃发展,并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推动力量而对于网络安全,尽管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正式实施以及相关配套法规的陆续出台得到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在一些涉及网络用户重要权益的保护问题之上仍存在许多不足如网络空间中用户所有或取得的虚拟财产,因其在相应市场中的价值,使得其成为一些犯罪分子的作案对象其中,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屡见不鲜,而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型案件时方法不一,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也导致这种行为得不到相对应的法律制裁究其因,是源于我国目前尚未明确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的态度,司法实务暂时只能够将这个主要问题搁置,对相关案件进行变通处理本文兹针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此种行为的定性问题展开研究,通过对比分析针对这种行为的域内外相关刑法规制现状、评价我国司法适用现状,提出将之定性为盗窃罪的合理性,进而作出对其用于司法实践突破的相关完善建议1、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规制现状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具有财产性价值、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物﹝1﹞参见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146页。
其既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流通性三种一般财产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特殊的虚拟性、依托性、期限性等特征﹝2﹞参见陈欢:《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认定》,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随着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不断增多、网络权益逐渐收到重视,多国和地区都为加强规制这类行为而立法在研究探讨我国现今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该行为的刑法实际适用问题之前,本文将首先分析部分域外地区与国家对于规制这种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其中重点关注刑法方面的立法规范同时通过对比分析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提出我国针对这种窃取行为在法律规制方面的不足,从而引出后文在司法实践适用方面的评析1) 域外规制现状 表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域外规制现状(2) 我国规制现状当前,我国《刑法》对于规制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并无明确的规定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有关于电子计算机与网络犯罪的规定条款有: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相关犯罪其中,前两者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破坏计算机系统的“黑客”行为;而第287条的规定是兜底条款,这三条规定在当时都仅仅用作规制利用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的行为。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刑法修正案(七),针对我国《刑法》第285条原有内容新增了两款,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新增条款所体现的仅仅是将个人的网络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其对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都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 ﹝3﹞参见陈欢:《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认定》,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第25页虽在2009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简称《决定》)中,有第四条第(二)款指明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等数据资料的行为,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秘密的,依刑法追责;第(三)款指明,为保护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的,依刑法相关规定追责,但该条决定中所指的“财产”,并未明确包括网络虚拟财产;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虽也有关于预防、打击电子计算机和网络犯罪的规定,但其与上述《决定》的效力都不属于罪刑规范,﹝4﹞参见金泽刚、李金华:《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定性问题》,《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4期,第16页。
且碍于电子计算机和网络犯罪的手段形式日新月异,这些相关的法规规章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指导意义并不大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窃取行为缺乏明确直接的规制,究其原因,是源于目前仍无法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性作出承认并给予重视和保护学界对此存在多方争议而在此同时,该类刑事案件层出不穷,司法实务在缺乏刑法的明确指引之下,暂时先搁置该财产属性之争议,采取一些变通做法,导致了多种判决结果的出现,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行解读时曾指出,基于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容易产生相关的实务问题,特别是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认可的计算方式,故此类案件不宜按照盗窃处理,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犯罪处理除此以外,目前我国的网络环境不太理想,社会观念中对于网络权利与义务认识不足,在网络社会中许多人认为不需具备法律意识以上情况均不利于我国加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于网络中相关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网络空间的安全、良好发展,同时也体现出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应对互联网中的新生事物时所存在的滞后性。
2、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典型案例评析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缺乏针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涉及这一类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一,直接出现了结果不同的判决,这使得在实务中对于该行为的定性无法统一目前,我国在短期内无法为该行为新增设一个单独罪名,故在入罪定性时司法工作者观点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认定:侵犯通信自由罪说、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说、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说和盗窃罪说1)﹝5﹞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判决书2) 周某窃取网络游戏金币案2008至2009年,被告人周某利用计算机病毒远程控制他人的计算机,窃取他人在某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获利7万余人民币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而二审法院则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改判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前后裁判差距迥异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周某利用木马程序远程控制他人计算机的手段,窃取他人的网络游戏金币并出售牟利,由于游戏金币作为虚拟财产难以估价,且凭借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周某非法获利的数额,故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准确,容易出现易量刑不当的情形。
周某窃取的网络游戏金币应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且其前后累计作案达二百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6﹞转引自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的注释②:参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刑终字第0097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二审法院的改判理由之一与上述曾某案一样,认为基于案件对象无法通过客观手段准确估价、衡量价值,难以取得认定为盗窃罪所需要的具体数额,故定性为盗窃罪不准确;理由之二,认为周某窃得的网络游戏金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