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台湾地区新刑法

汽***
实名认证
店铺
DOC
129.50KB
约46页
文档ID:446726058
台湾地区新刑法_第1页
1/46

台湾地区新刑法(7月1日生效)第 一 编 总则第 一 章 法例第 1 条 (罪刑法定主义)行为之惩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 第 2 条 (从旧从轻)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合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助于行为人者,合用最有助于行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合用裁判时之法律惩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拟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惩罚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 3 条 (属地主义)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合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第 4 条 (隔地犯)犯罪之行为或成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第 5 条 (保护主义、世界主义-国外犯罪之合用)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者,合用之:一、内乱罪二、外患罪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妨害公务罪四、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之公共危险罪五、伪造货币罪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伪造文书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妨害自由罪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第 6 条 (属人主义(一)-公务员国外犯罪之合用)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合用之:一 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失职罪二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脱逃罪三 第二百十三条之伪造文书罪四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 第 7 条 (属人主义(二)-国民国外犯罪之合用)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合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国外对国人犯罪之合用)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第 9 条 (外国裁判服刑之效力)同一行为虽经外国拟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但在外国已受刑之所有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所有或一部之执行 第 10 条 (名词定义)称以上、如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队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队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六、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称性交者,谓非基于合法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她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她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计算机解决之纪录 第 11 条 (本总则对于其他刑罚法规之合用)本法总则于其他法律有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规定者,亦合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刑事责任第 12 条 (犯罪之责任要件-故意、过错)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错者,不罚过错行为之惩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 13 条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故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第 14 条 (无结识之过错与有结识之过错)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错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错论 第 15 条 (不作为犯)对于犯罪成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避免之义务,能避免而不避免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成果者同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成果之危险者,负避免其发生之义务 第 16 条 (法律之不知与减刑)除有合法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 第 17 条 (加重成果犯)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合用之 第 18 条 (未成年人、满八十岁人之责任能力)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 19 条 (责任能力-精神状态)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行为时因前项之因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明显减低者,得减轻其刑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错自行招致者,不合用之 第 20 条 (责任能力(三)-身理状态)瘖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 21 条 (依法令之行为)依法令之行为,不罚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但明知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第 22 条 (业务上合法行为)业务上之合法行为,不罚 第 23 条 (合法防卫)对于目前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她人权利之行为,不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24 条 (紧急避难)因避免自己或她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前项有关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合用之 第 三 章 未遂犯第 25 条 (未遂犯)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未遂犯之惩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并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 第 26 条 (不能犯之惩罚)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成果,又无危险者,不罚第 27 条 (中断犯)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断或避免其成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成果之不发生,非避免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竭力为避免行为者,亦同前项规定,于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数人,因己意避免犯罪成果之发生,或成果之不发生,非避免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竭力为避免行为者,亦合用之。

第 四 章 正犯与共犯第 28 条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第 29 条 (教唆犯及其惩罚)教唆她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教唆犯之惩罚,依其所教唆之罪惩罚之 第 30 条 (协助犯及其惩罚)协助她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协助犯虽她人不知协助之情者,亦同协助犯之惩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 第 31 条 (正犯或共犯与身份)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协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一般之刑第 五 章 刑第 32 条 (刑罚之种类)刑分为主刑及从刑第 33 条 (主刑之种类)主刑之种类如下:一、死刑二、无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如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罚金: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 第 34 条 (从刑之种类)从刑之种类如下:一、褫夺公权二、没收三、追征、追缴或抵偿第 35 条 (主刑之重轻原则)主刑之重轻,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之顺序定之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刑之重轻,以最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原则定之最重主刑相似者,参酌下列各款原则定其轻重:一、有选科主刑者与无选科主刑者,以无选科主刑者为重二、有并科主刑者与无并科主刑者,以有并科主刑者为重三、次重主刑同为选科刑或并科刑者,以次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原则定之 第 36 条 (褫夺公权之内容)褫夺公权者,褫夺下列资格:一、为公务员之资格二、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 第 37 条 (褫夺公权之宣布)宣布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布褫夺公权终身宣布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觉得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布一年以上十年如下褫夺公权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布之褫夺公权之宣布,自裁判拟定期发生效力依第二项宣布褫夺公权者,其期间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步宣布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拟定期起算之 第 38 条 (没收物)下列之物没收之:一、违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罪行为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39 条 (专科没收)免除其刑者,仍得专科没收。

第 40 条 (没收之宣布)没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布之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布没收 第 40-1 条 (追征追缴或抵偿者于裁判时并宣布)法律有规定追征、追缴或抵偿者,于裁判时并宣布之 第 41 条 (易科罚金)犯最重本刑为五年如下有期徒刑如下之刑之罪,而受半年如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布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布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合用之 第 42 条 (易服劳役)罚金应于裁判拟定后二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缴纳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他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径予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原则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原则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 43 条 (易以训诫)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布,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第 44 条 (易刑之效力)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布之刑,以已执行论 第 45 条 (刑期之计算)刑期自裁判拟定之日起算裁判虽经拟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 46 条 (羁押日数之折抵)裁判拟定前羁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羁押之日数,无前项刑罚可抵,如经宣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处分一日 第 六 章 累犯第 47 条 (累犯)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一半第九十八条第二项有关因强制工作而免其刑之执行者,于受强制工作处分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免除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第 48 条 (裁判拟定后发现累犯之处置)裁判拟定后,发现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现者,不在此限第 49 条 (累犯合用之除外)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在外国法院受裁判。

下载提示
相似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