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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指导性案例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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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检例第 17 号)【关键词】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入户抢劫 盗窃罪 补充起诉【基本案情】被告人陈邓昌,男,贵州省人,1989 年出生,无业被告人付志强,男,贵州省人,1981 年出生,农民一、抢劫罪2012 年 2 月 18 日 15 时,被告人陈邓昌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后二村田边街 10 巷 1 号的一间出租屋,撬门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 100 元,后在客厅遇到被害人陈南姐,陈邓昌拿起铁锤威胁不让其喊叫,并逃离现场二、盗窃罪1.2012 年 2 月 23 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 398 号 302 房间,撬门进入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 300 元2.2012 年 2 月 25 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 287 号 502 出租屋,撬锁进入房间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 2905 元) 后二人以 1300 元的价格销赃3.2012 年 2 月 28 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 243 号 402 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 1500 元。

  4.2012 年 3 月 3 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密谋后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 34 号 401 房,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 700 元5.2012 年 3 月 28 日,被告人陈邓昌、叶其元、韦圣伦(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 31 号 501 房间,叶其元负责望风,陈邓昌、韦圣伦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联想一体化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 3928 元) 、尼康 P300 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 1813 元)及600 元现金人民币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陈邓昌等人将一体化电脑丢弃6.2012 年 4 月 3 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岗头冯村 283 号 301 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 7000 元7.2012 年 4 月 13 日,被告人陈邓昌、叶其元、韦圣伦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凤凰路隔田坊 63 号 5 座 303 房间,叶其元负责望风,陈邓昌、韦圣伦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 6000 元、港币 900 元以及一台诺基亚 N86 (价值人民币 608 元) 。

诉讼过程】2012 年 4 月 6 日,付志强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9 日被逮捕2012 年 5 月 29 日,陈邓昌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 日被逮捕2012 年 7 月 6 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付志强、陈邓昌涉嫌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2 年 7 月 23 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犯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经进一步审查,发现被告人陈邓昌有三起遗漏犯罪事实2012 年 9 月 24 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起诉被告人陈邓昌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一起和陈邓昌伙同叶其元、韦圣伦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起2012 年 11 月 14 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付志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邓昌在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理由是陈邓昌入户并不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伤,依法判决: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付志强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 年 11 月 19 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 年 3 月 21 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邓昌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抗诉理由】一审宣判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陈邓昌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造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遂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1.原判决对“入户抢劫”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判决以“暴力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是其不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并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害”为由,未认定被告人陈邓昌所犯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根据 2005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入户抢劫”的规定, “入户”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是,这里“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抢劫罪为限,还应当包括盗窃等其他犯罪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000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依据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邓昌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户”对一般公民而言属于最安全的地方 “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为被害人处于封闭的场所,通常无法求救,与发生在户外的一般抢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会受到更为严重的惊吓或者伤害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对陈邓昌抢劫罪判处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终审判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邓昌、付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邓昌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

原判决未认定陈邓昌所犯的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陈邓昌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判决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要旨】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检例第 18 号)【关键词】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故意杀人 罪行极其严重 死刑立即执行【基本案情】被告人郭明先,男,四川省人,1972 年出生,无业1997 年 9 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 年 12 月刑满释放。

2003 年 5 月 7 日,李泽荣(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在四川省三台县“经典歌城”唱歌结账时与该歌城老板何春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明先受李泽荣一方纠集,伙同李泽荣、王成鹏、王国军(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打砸“经典歌城” ,郭明先持刀砍人,致何春重伤、顾客吴启斌轻伤2008 年 1 月 1 日,闵思金(另案处理,已判刑)与王元军在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岩崖坪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闵思金摩托车受损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王元军通知被害人兰金、李西秀等人,闵思金召集郭明先及闵思勇、陈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等人闵思勇与其朋友代安全、兰在伟先到现场,因代安全、兰在伟与争执双方均认识,即进行劝解,事情已基本平息后郭明先、陈强等人亦分别骑摩托车赶至现场闵思金向郭明先指认兰金后,郭明先持菜刀欲砍兰金,被路过并劝架的被害人蓝继宇(殁年 26 岁)阻拦,郭明先遂持菜刀猛砍蓝继宇头部,致蓝继宇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兰金、李西秀等见状,持木棒击打郭明先,郭明先持菜刀乱砍,致兰金重伤,致李西秀轻伤后郭明先搭乘闵思勇所驾摩托车逃跑2008 年 5 月,郭明先负案潜逃期间,应同案被告人李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邀约,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参加了同案被告人王术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

因王术华对胡建不满,让李进安排人教训胡建及其手下2009 年 5 月 17日,李进见胡建两名手下范平、张选辉在安县花荄镇姜记烧烤店吃烧烤,便打叫来郭明先经指认,郭明先蒙面持菜刀砍击范平、张选辉,致该二人轻伤诉讼过程】2009 年 7 月 28 日,郭明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8 日被逮捕,经查犯罪嫌疑人郭明先还涉嫌王术华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 2010 年 1 月 3 日报送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 年 7 月 19 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术华等人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该案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2010 年 12 月 17 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明先 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1 年 12 月 26 日刑满释放后,又于 2003 年故意伤害他人,2008 年故意杀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 年 12 月 30 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 年 4 月 16 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改判郭明先死刑立即执行2012 年 10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明先的死刑判决2012 年 11 月 22 日,被告人郭明先被执行死刑  【抗诉理由】一审宣判后,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处被告人郭明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畸轻郭明先 1997 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 年 12 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于 2003 年 5 月 7 日,伙同他人打砸三台县“经典歌城” ,并持刀行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负案潜逃期间,于 2008 年 1 月 1 日在三台县里程乡岩崖坪持刀行凶,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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