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88 年议定书和经 1988 年议定书修正的 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 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88 年议定书和经 1988 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国际载重线公约目录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第Ⅲ章干舷第Ⅳ章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附则Ⅱ地带、区域和季节期附则Ⅲ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88 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 1966 年 4 月 5 日订于伦敦的《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 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第 1 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 29 条除外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第 2 条现有证书 (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 1966 年 4 月 5 日通过的《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第 3 条资料交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第 4 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1)本议定书自 1989 年 3 月 1 日起至 1990 年 2 月 28 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按第 3 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a)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3)只有已对公约无保留签字,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无保留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第 5 条生效(1)本议定书在下列两个条件都满足之日起经过 12 个月之后生效:(a)不少于 15 个国家,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 50%,按第 4 条规定已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和(b)《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 1988 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已满足,但本议定书不早于 1992 年 2 月 1 日前生效2)凡在本议定书生效条件满足之日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议定书生效日期时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 3 个月后生效,二者中取较后的日期3)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3 个月后生效 (4)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或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的修正案按第 6 条认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已经修正的本议定书或公约。
第 6 条修正(1)本议定书且仅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对公约进行修正2)海事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a)本议定书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海事组织秘书长,随后由其将修正案在海事组织审议前至少 6 个月分发给海事组织所有成员和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b)上述提议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海事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c)本议定书缔约国不论是否是海事组织的成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会议d)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c)项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出席并投票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在投票时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e)按照本款(d)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供其接受 (f)(i)对本议定书的条款或附则Ⅰ的修正案或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对公约条款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ii)对本议定书附则Ⅱ的修正案,或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对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aa)从通知本议定书缔约国供其接受之日起满两年时;或(bb)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期限届满时,但此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或合计不少于所有缔约国商船总吨位百分之五十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g)(i)适用本款(f)(i)的修正案,对那些已接受该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起 6 个月以后生效,应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个缔约国而言,应在其接受之日后经过 6 个月生效ii)适用本款(f)(ii)的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 6 个月生效但按照本款(f)(ii)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消这个反对者除外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一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除实行该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