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水资源的作用,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 促进水资源的节约、 保护和优化配置,维护水权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潍坊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配置改革的意见》和《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区域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第三条 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二)工业和服务业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除外) ,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三)农业水权交易:已取得取水权或明确用水权益的灌区、用水组织、农业用水户之间的水权交易。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第四条 水权交易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双方自愿、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促进水权交易有序开展第六条 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用水户,鼓励采用政府回购方式节约用水第七条 水权交易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系统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区域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大的取水权交易,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系统进行第二章 区域水权交易第八条 区域水权交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第九条 开展区域水权交易,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公告其转让、受让意向,寻求确定交易对象,明确可交易水量、 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事项第十条 交易双方应当以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或者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
第十一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将协议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设区市交易的,同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 第三章 工业和服务业水权交易第十三条 工业和服务业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管辖权不一致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由交易双方直接管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交易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交易主体、取水许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用途、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以及对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影响等内容经审核合格后,转让方获得交易资格受让方应当向直接管辖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易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交易主体、取水许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用途、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等内容经审核合格后,受让方获得交易资格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核查,在 2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年转让水量 5 千立方米以上的, 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可直接批准第十六条 获得交易资格的交易主体,可采取自主交易、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交易和政府回购等形式进行交易第十七条 年交易水量 5 千立方米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系统进行第十八条 采取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交易形式的,转让方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上发布交易水量、期限、价格等信息,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达成协议后,签订书面交易合同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第十九条 采取自主交易形式的,转让方可自愿选择获得交易资格的交易对象,自主协商交易价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其交易行为第二十条 采取政府回购形式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相对稳定公开的价格直接收储回购,也可通过政府投资转让方节水工程的形式回购回购的水权,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尚有余量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配置第二十一条 自主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协商定价;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交易价格采取竞价、双方协商或根据公共资源交易系统评估确定;政府回购价格应综合考虑节水成本、税费、合理收益等因素确定。
交易所得,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 归转让方所有,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 截留、挪用受让方获得水权后, 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第二十二条 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不得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交易期满受让方需要继续取水的,可申请取水许可延续第四章 农业水权交易第二十四条 农业水权交易可采取农业取用水户间自主交易、委托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交易、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交易和政府回购等形式第二十五条 农业水权交易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挤占基本农业灌溉用水,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水权证等形式将用水权益明确到农业取用水户或者用水合作组织后,可以开展交易农业水权交易额度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或水权证载明的有效期内尚未使用的水量第二十七条 农业取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审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交易前需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 农业取用水户间自主交易或者委托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交易,可自愿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其交易行为。
第二十九条 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交易的,交易双方分别提出交易申请,在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上发布交易水量、期限、价格等信息,达成协议后,签订书面交易合同第三十条 政府回购农业水权的,由当地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予以回购回购的水权可以用于农业水权的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跨区域、跨行业水权交易第三十一条 水权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水权交易协议等材料到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灌区管理单位备案水权交易信息应定期报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农业水权一并流转使用耕地改变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其农业水权同时终止,水权证由发放单位无偿收回第三十三条 农业水权交易收入扣除规定的交易费用后归转让方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交易双方的业务指导,强化对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当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 12 月 15 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当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权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参照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权限职责,做好水权交易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