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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奖惩操作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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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奖惩操作风险防范》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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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 企业员工奖惩操作规范》2008 年 1 月 15 日,国务院 第 516 号令《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1982 年 4 月 10 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由于已被 1994 年 7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8 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07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5 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故予以废止企业可参照以下规范进行相关奖惩, 以规范企业用工自主权, 合理规避企业劳动法律风险第一条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由于已经被国务院废止,已经丧失法律效力故企业不能将其作为奖惩员工的法律依据 (后附真实案例)否则,一旦涉及诉讼,企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第二条 依据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所产生的“除名” “罚款” “撤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处罚方式已经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企业再使用上述称谓处罚方式, 一旦涉及诉讼, 企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 详见《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制定规范》 ),以此作为企业奖惩员工的法律依据,以实现企业用工自主权。

第四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 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 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第五条 现有法律规范中合法的企业处罚方式:1、 扣除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 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 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 企业单方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及薪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岗位调整, 仍然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只要能够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就可以依法单方决定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继而对劳动报酬依据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变更详见《用人单位如何合法单方调岗调薪?》 )3、 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第 40 条、第 41 条的规定,企业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详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指南》 )第六条 企业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的方式,增加奖惩种类和内容,以维护企业用工自主权奖惩的种类和内容必须公平合理,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范第七条 企业对员工的同一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作出一次处罚企业不得对员工的同一违规行为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在企业一次处罚中可以包含多种处罚方式第八条 企业应当及时对员工进行处罚 企业过分迟延对其进行处罚,可能会导致违规证据难以收集以及违反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而无效第九条 企业依据合法有效规章制度做出的处罚, 应当通知员工本人,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送达员工企业处罚通知没有送达的,该处罚不生效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进行处罚前收集员工相关的违规证据, 证据确实充分则进行处罚 处罚后保存相关证据, 以防止在劳动争议中因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足而败诉上述证据中以有当事人签名的书面证据、 物证和国家机关文书的法律效力最高,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最低第十一条 企业对员工进行奖励的应当依据规章制度而作出, 没有规章依据的则会缺乏公正性,违法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第十二条 企业对员工进行处罚没有法律或规章依据、 超过法律或规章所规定的范围的,该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三条 本操作规范自本日起公布相关案例:青海新闻网讯 我市某公司职工马某, 9 个月内旷工天数累计达 35 天,企业利用 2008年 1 月 15 日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其作出了“除名处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除名处分”无效近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开庭审理了一起案件,我市某公司职工马某,去年 1月至 9月旷工天数累计达 35 天,公司认为他无故旷工事实清楚,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召开了包括工会主席参加的公司最高决策层会议并做出决定, 对他给予除名处分 马某对该处分决定不服, 遂将公司诉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认为“除名”是企业根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之规定, 由用人单位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处理方式,用人单位据此对违纪、违法职工享有“开除”和“除名”权,但是该条例已于 2008年 1 月 15 日废止,企业不能再依据此条例“开除”或“除名”职工,只能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依法对职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除名处分决定书》因此,仲裁委支持了马某的申诉请求,裁决该公司“除名处分”无效,撤销了该《除名处分决定书》。

据悉,现在一些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仍使用“开除”、 “除名”等相关条款, 并以此名义对职工作出处理决定, 这种不完善的管理制度, 一旦被职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诉求,企业将会承担败诉风险5771001803090012095 5790368228596330825771001803090012386 5761373997357606965771001803090013594 5780775799025155125771001803090012387 5771649826018180515771001803090012138 5721311921589183265771001803090012359 5790368223610760535771001803090012356 5761352861437917425771001803090012355 57508786970469327917088100343355274 10122994432583337917088100343355275 10186673293883200817088100343356107 10158115250150052217088100343356108 10100018005987173217088100343354295 10107419414268701717088100343356184 10187866086962880217088100343356185 10177583117408667417088100343356109 10108601437357284617088100343356110 10115220721601491617088100343355237 10102704160570270917088100343355238 10122936486142541417088100343356169 10186220440263571817088100343354928 10176065408978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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